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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2/2025
[2026] HKCFI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5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5年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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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申請人) |
DENG JINGJUN(鄧敬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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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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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J&D HOLDING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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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遇唐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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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6日及12月30日 |
| 決定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決 定
1. 申請人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8,776.7元,包括被扣減工資、獎金及其他津貼與福利等。申請人在仲裁官劉天亮席前以409元達成和解,毋須正審。
2.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和解協議。
3. 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13,申請人指仲裁官之裁定超出仲裁處的權力範圍。
4. 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1條規定﹕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委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a) 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上訴理由及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5. 2025年9月26日,許可申請進行第一次聆訊,申請人指仲裁官不公平,當她申述案情要點時,仲裁官偏幫對方,指她說什麼也沒有用。
6. 查本案是和解,並不是判決,但原審仲裁官就許可申請的理由書亦有寫出他對案情的看法。因此,本席認為須研究仲裁官就案件達成和解是否有出現程序不公。
7. 基於申請人對仲裁官的指稱,本席將聆訊押後,聽取仲裁處之錄音謄本,後來仲裁處指出沒有錄音設施,因此沒有謄本。
8. 得知案件沒有仲裁處之錄音謄本,本席再次詢問申請人所謂仲裁官不公,她說什麼都沒有用。申請人指因為仲裁官什麼都問,就她的指稱詢問對方回應,所以她說什麼都沒有用。
9. 申請人確認仲裁官並沒有向她表示說什麼都沒有用,這只是她當時之想法。而申請人指當時亦有心進行和解,只是回到家後「心裏不舒服」(即心有不甘),所以申請上訴許可。
10. 基於仲裁官沒有說過申請人說什麼都沒有用,只是她自己想法,而當時她亦願意和解,只是後來心有不甘,這些並不構成程序不公,上訴沒有勝算機會,因此許可申請駁回。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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