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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5
[2026]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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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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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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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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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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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 |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3.17克液體依托咪酯,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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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
(1) 8.22克氯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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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76克可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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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項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
1.61克可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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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項控罪: |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22.51克液體依托咪酯 |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2. 2024年11月15日晚上9:55左右,警方看見被告人站在一輛私家車前乘客位旁邊,當看見警務人員時候,被告人立刻走向司機位,被告即時被截查。警員注意到手握拳頭,於是要求被告打開,發現手掌有三粒煙彈,內含依托咪酯3.17克液體。
3. 被告人在查問下,承認是太空油,以$900購買,在警誡下承認“太空油係我買來自己食”(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 (8.22克氯胺酮及3.76克可卡因)
4. 再進一步搜查,發現被告人的內褲藏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1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含8.22克的氯胺酮,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係氯胺酮,我都係幫朋友帶貨俾人”。
5. 其後再進一步搜身,在牛仔褲的右褲管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3個較少可再封膠袋,內含3.76克可卡因,右褲袋內有現金$5,243。
6.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協助朋友運送可卡因,以供出售;
(ii) 在WhatsApp內,該名朋友會告知被告人運送可卡因的地點;
(iii) 被告人可獲$2,000報酬。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7. 其後搜查私家車ZJ5043在方向盤下方儲物格內,發現23粒煙彈,內有22.51克液體(第四項控罪),及5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61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
8. 被告人在警誡承認煙彈是太空油,毒品是可卡因,以及協助朋友售賣該些毒品,被告人因為需要錢而幫人運送毒品。
9. 在ZJ5043內,發現$1,750及1部流動電話,並且承認該筆款項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毒品市值
10. 案中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巿值共$11,807。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在案發前半年,因為經濟不景,仁孚車行裁員,失去一份月入$15,000的工作。
13. 失業後,倚靠家人供養,交上損友,染上毒癮,因此生活入不敷支,欠下債務,從被告人信中得知,財務公司不斷施壓,被告人透過販運毒品,賺取金錢償還債務。
14. 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示,後悔當初,計劃出獄後,重組債務,希望考取的士牌,讓生活重回正軌,繼續照顧父母。被告人在獄中,修讀軟件應用基礎證書(30小時)的課程,自我增值,為出獄後作好裝備。
15. 被告人的父母,已年過60歲,兩人患有長期疾病,他們在求情信中,盡顯對被告的關懷,希望被告人能得以輕判。
判刑
16. 首先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即是販運危險毒品:—
(a)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
(i) 8.22克氯胺酮
(ii) 3.76克可卡因
(b) 第三項控罪涉及1.61克可卡因
17. 兩項控罪在同日發生,根據HKSAR v Wan Lau Mei[1]一案,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合併起來,來計算量刑的基準,不過仍需每項控罪獨立判刑。
18.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一案的量刑指引,1至1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8.22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3年7.3個月,本席調整至3年7個月,即43個月。
19. 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3]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監禁刑期為2至5年。販運3.76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3年1.5個月,本席調整至3年1個月,即是37個月。
20. 第三項控罪只涉及一種毒品,販運1.6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年5.8個月,本席調整至2年5個月,即是29個月。
21. 根據上月新近案例指引,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4],在計算多於一種毒品的量刑起點,無需再依從HKSAR v Chan Yuk Leong[5]一案的3種測試較對,即是:—
(a) 荒謬測試 — absurdity test
(b) 換轉測試 — conversion test
(c) 比例測試 — ratio test
| 22. |
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 |
(i) 8.22克氯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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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3.76克可卡因 |
23. 第二項控罪以可卡因3.76克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s),用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做一個核對,得出的數據就是4年4.3個月,本席調整至4年4個月(52個月)。因此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1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不少,有8.22克,因此將刑期調高1年2個月反映氯胺酮的份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達致4年4個月(52個月)。
24. 此外,根據Herry Jane Yusuph[6]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在參與販運活動時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i) 幫助朋友運送毒品以供出售;
(ii) 運送毒品後會獲$2,000酬勞(第二項控罪);
(iii) 被告人欠財務公司$3萬元,當時無業,身上卻有$5,243,$5,243存於右褲袋內,正正是發現可卡因牛仔褲右褲管內。
(iv) 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5,243是被告人的積蓄,若然被告人有現金$5,000多元的積蓄,不必承受借債公司壓力,大可以償還部份借債。
(v) 在牛仔褲袋發現的毒品,有23個可再封膠袋承載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vi) 在內褲內,發現11個可再封膠袋承載氯胺酮(第二控項罪);
(vii) 在車上的可卡因,有5個可再封口膠袋承載1.61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
(viii) 所有毒品,分別包裝,合共39(23 + 11 + 5)個小包,表示可以在巿場獨立分銷;
(ix) 至於在車上找到的$1,750,被告人承認是販運毒品的得益。
25. 本席裁定被告人是“direct street trafficker”,直接街頭販運毒品者,需加刑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26. 第二項控罪亦有加刑的因素,被告人販運兩類毒品,因此刑期提高3個月。
27. 第二項控罪 — 量刑基準為4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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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個月(兩類毒品的加刑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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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個月(角色及罪責) |
28. 將兩項控罪的毒品加起來,得出的總數量如下:—
| (i) |
8.22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 |
| (ii) |
3.76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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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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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克可卡因 —量刑基準為3年7.3月,調整至3年7月。 |
29. 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s),再以比例測試來做一個核對,所得的數據是4年6個月(54個月)。因此,本席採納3年7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刑期提高11個月,總刑期達至54個月。
數罪並罰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30. 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以及HKSAR v Lee Ming Ho[7]一案所指 “specifically directed at the danger of arriving at an inflated starting point by means of multiply counts or multiple aggravating factors”。
31. 除了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亦需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加刑6個月及3個月的加刑因素,已達至9個月(6 + 3)。故此本席將9個月降至6個月,令到整體刑期不會過高 “inflated”。
減刑幅度
32. 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所有求情因素,被告人可獲40%扣減。
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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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
4年4個月 + 6個月 = 4年10個月(58個月),減刑40%,即是34.8個月,調整至3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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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
2年5個月 + 6個月 = 2年11個月(35個月),減刑40%,即是21個月 |
34. 兩項控罪毒品總重量加起來,刑期量刑起點達至54個月,再加6個月(加刑因素,以及被告人的刑責),減刑40%,減至36個月。故此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35. 至於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即是管有第1類毒藥,最高刑罰為10萬元及監禁2年。考慮到第一項控罪的份量為3.17克,下令罰款$1,500元,第四項控罪為22.51克,下令罰款$4,000,本席知悉被告人可以即時付款,下令被告人今天付款,過期付款,下令入獄10天,與兩項控罪之36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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