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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9/2021
[2022] HKCFI 1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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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酒後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判處罰款$6,000,取消駕駛資格(「停牌」)12個月,並須在停牌期滿之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 2021年7月4日凌晨約1時30分,警方在紅磡繞道近都會道截停一輛以相對較高速行駛的私家車。該車司機是本案的上訴人。他當時眼睛呈紅色,並且有酒氣。進行呼氣測試的結果是上訴人100毫升呼氣中有44微克酒精。
4. 回到警署後,警方再替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證實100毫升呼氣中有32微克酒精,超過法例訂明100毫升呼氣中不可超過22微克酒精的限度。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判刑明顯地過重。
討論
6. 上訴人指他呼氣中酒精含量的超標情況,只是屬於法例中所指的第一級,停牌期限是6個月。他雖然有相同的前科,但已經是1999年的事,而裁判官亦表示把他作為首次干犯酒後駕駛處理,因此停牌12個月及加上其他的刑罰是明顯地過重。
7. 上訴人100毫升呼氣中酒精的含量低於35微克,因此屬於法例所指超標的第一級。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是正確的,但他指初犯者停牌期間是6個月則是錯誤的。法例所訂明的是初犯者停牌不少於6個月。裁判官當然有權視乎案件的情況將停牌的期間定為多於6個月。裁判官是這樣說的[1]:
「7. 被告人年紀較大,沒有工作,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他的背景及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決定判處罰款$6,000。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與本案相同罪行已是1999年,在考慮停牌令時,本席把被告人等同首次干犯此項罪行。但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發的時間、駕駛的車速、呼氣中的酒精比例、個人背景,與及被告人已經退休,停牌令不會對他有任何實質影響,決定取消他的駕駛資格1年,並須在停牌期滿之前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裁判官所指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8. 由這段節錄可以見到,基於上訴人的相同前科已經是1999年的事,裁判官將上訴人視作初犯處理。這其實是對上訴人最公平的做法。雖然《道路交通條例》第39A(3)條訂明,如果相同的前科是在不少於5年之前干犯,法庭可以將一個被告人作為初次犯案處理,但正如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玉龍[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強[3]所指出,這只是給予法庭一個酌情權,而非硬性地規定法庭這樣做。即是說,裁判官是有權將上訴人視作第二次犯罪處理。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這樣做當然是基於公義的原則及對上訴人公平的做法。
9. 這兩個案例亦指出,法庭就算運用酌情權將一個5年之前曾經觸犯酒後駕駛的被告人作初犯處理,在考慮判刑的時候,仍然有權並且應該考慮他有相同的前科。所以,上訴人的酒後駕駛前科,雖然已經是1999年的事,但裁判官仍然有權加以考慮,至於給予多少比重當然是由裁判官決定。
10. 上訴人指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的情況都比他的案件嚴重,所以並不適用。這些案例其實都只是給予法庭參考,或作為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39A(3)條是給予法庭一個酌情權的依據,當中當然會有一些情節比本案嚴重或與本案相若的案件。本席在參考它們時當然會考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況。
11. 本席除了參考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之外,亦考慮其他有關的案例。在答辯人所援引的HKSAR v Cheng Man Ki Steven[4]被告人呼氣酒精含量超標與本案上訴人一樣為10微克,但在一年前有一次相同的前科。他被判罰款$5000及停牌兩年。這案例中唯一比本案嚴重的情況就是被告人是於短時間之內再度犯案,而這一點就反映在兩年的停牌命令中。
12. 在林國強案,被告人承認一項酒後駕駛及其他兩項交通罪行。他呼氣的酒精含量超標43微克,及他有兩項都超過10年的酒後駕駛前科。就酒後駕駛罪他被判10天監禁、停牌12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這個案例的情節當然比本案為嚴重,但被告人的刑罰也相對地比本案嚴厲。
13. 在曾玉龍案,被告人承認一項超速駕駛及一項酒後駕駛的罪名,其酒精呼氣測試超標8微克,而他有一項超過5年的酒後駕駛前科。就酒後駕駛罪他被罰款$5,000、停牌18個月及1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這個案例的嚴重程度與本案 相若,但判刑則比本案嚴厲得多。
14. 在女皇 訴周庭積[5]一案,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在海底隧道越過行車線,與迎面而來的的士相撞,令到兩車受損及的士司機受輕傷。被告人酒精呼氣測試超標30微克。他承認控罪,判刑包括即時入獄1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上訴後,一個月的即時入獄刑罰改為緩刑12個月執行。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劍華[6]案中,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一個彎位撞向圍封道路的鐵欄及停放在鐵欄內的吊機,造成私家車、鐵欄及吊機損毁,但沒有人受傷。在呼氣測試中酒精超標63微克。他承認控罪,沒有交通及刑事紀錄。上訴之後的判刑為停牌2年、修讀駕駛改進課程及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
16. 在HKSAR v Smith Mark[7]案中,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失控,令電單車損毁,其酒精呼氣測試超標23 微克。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的定罪紀錄。他於審訊後被裁定酒後駕駛罪名成立,而上訴後的刑罰包括停牌12個月及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7. 酒後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及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可能會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控制其車輛的能力,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自然會構成極大的危險。
18. 從過往的案例可以見到,在案情比本案嚴重的案件中,被告人都被判以比本案為嚴厲的刑罰,而在一些嚴重程度比本案輕微或相若的案件中,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罰有與本案大致相同,但亦有比本案更嚴厲的。當然,這些案例都只能用作參考,因為每一件案件都要因為其整體或獨特的情況作出判刑。
19.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及過往的判例之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判刑是完全正確的,沒有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判刑的原則。
2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1.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17頁。
[2]HCMA378/2008,2008年8月7日。
[3]HCMA 213/2015,2015年9月30日。
[4]HCMA 189/2009,2009年8月11日。
[5]HCMA 61/1997,1997年4月17日。
[6]HCMA 310/2018,2019年3月5日。
[7]HCMA 805/2011,20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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