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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440/2018
[2022] HKF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134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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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以書面方式處理) |
| 書面陳詞呈交日期: |
2021年7月2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3日及9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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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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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答辯人(下稱“父親” )就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提出的申請。
2. 呈請人(下稱“母親” )和父親於2009年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現年11歲和9歲。大女兒被診斷有專注力不足及對立性反抗症問題,並有接受精神科醫生與心理科專家治療。
3. 母親於2018年10月23日以分居一年為理由申請離婚。經雙方協議,法庭於2019年12月3日頒布同意命令(下稱“同意命令” ),母親與父親共同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母親擁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擁有界定探視權。
4. 父親分別在2020年8月7日及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申請更改同意命令,希望由他獲得大女兒與二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可得大女兒與二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5. 父親也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
6. 法庭於2021年1月28日頒布命令,父親可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而母親可擁有兩名女兒的臨時臨時界定探視權如下:
(a) 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權;如在星期一至五,則時間由下午2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如在星期六或日,則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10時;
(b) 雙方於探視48小時前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每次探視;
(c) 每次探視交接地點均為家庭子女的住所地下大堂;
(d) 暑假和聖誕學校假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雙方於假期前一週以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暑假和聖誕學校假期的探視。
父親的案情扼要
7. 大女兒因不喜歡母親男朋友鄭先生遷入同住而遭母親責罵和體罰,她並表示希望與父親同住,父親於2020年8月7日提出更改大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8. 父親與母親同意首先由法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再於2021年1月28日進行聆訊。 但聆訊前,父親於2020年12月31日晚上接到大女兒的電話,得悉母親在家中情緒失控,並把玻璃杯擲到地上,導致兩名女兒十分害怕。社會工作主任朱主任就此事到場,並在當晚凌晨2時左右陪伴兩名女兒離開母親的居所,由父親接送兩名女兒返回其居所。
9. 自此兩名女兒由202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與父親與其同居女友王女士一起生活。 父親決定也就二女兒申請更改照顧及管束權,並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申請。
10. 自兩名女兒由父親照顧後,父親與王女士都會照顧和督促兩名女兒的起居飲食和學業,為她們提供安穩的作息時間安排,並支付兩名女兒的日常開支。
11. 父親表示兩名女兒均得到妥善照顧,尤其是大女兒的身心健康有明顯的改善,獲得主診醫生的認同,情緒和學習表現均不斷在進步。
12. 兩名女兒明確向父親表達希望繼續與其一起生活,維持目前的照顧和管束的安排。
母親的案情扼要
13. 母親否認曾對兩名女兒作出體罰、威嚇或傷害。母親爭議朱主任的報告內容,亦不同意報告中的建議。
14. 有關2020年12月31日的事件,母親認為這是由於父親誤解多年患精神病大女兒的情況。母親更質疑朱主任突發在當晚凌晨到她的居所私下執法,不尋常威嚇令她不知所措。
15. 母親認為現在大女兒的精神狀況不安穩,她的意見只可作參考用途。
16. 母親指稱兩名女兒希望搬回她居所,而父親不願放兩名女兒回到她的居所。
17. 有關父親的多項指控,只是父親對母親的情況不諒解與抹黑。她和鄭先生與兩名女兒的相處關係其實非常愉悅 。
18. 相反,父親疏忽照顧兩名女兒的例子甚多。 例如在2021年5月9日母親節,大女兒被父親獨留在家 。
19. 父親對女兒的管束,不單干涉和限制兩名女兒的自由,並且侵犯她們的私隱 。
20. 母親是合適的照顧者,並能提供充足人力、資源滿足兩名女兒的需求。兩女兒對母親的依附極大,母親是較為合適繼續扶養、照顧女兒的 “貴人”。兩名女兒又快將踏入青春發育期,母親主張她應定比父親更適合負責照顧兩名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2.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條文如下: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23. 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就《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指出家事法庭可(但並非必要)使用「福利核對表」。兒童之觀點的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法庭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24. 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列出以下的考慮因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5. 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法庭仍須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6. 法庭索取了三份日期分別為2021年1月14日、7月20日及10月2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三份報告均由朱主任作出調查與撰寫。
父親與母親的家庭背景
27. 母親現年38歲,一向從事餐飲業,不過由2021年9月起已經辭去工作。母親與鄭先生同住,鄭先生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外傭。母親表示有計劃與鄭先生帶同兩名女兒移民到美國生活。
28. 父親現年42歲,從事裝修工程工作。父親與王女士及兩人2歲的兒子同住。王女士從事系統應用及銷售行業。家中有一名外傭。兩名女兒自2021年1月1日起一直與父親、王女士及兒子一起生活。
建議
29. 朱主任於三份報告中向法庭作出相同的建議,父親與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於每星期週末及於學校長假期享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權。
30. 朱主任認為父親在親子溝通、管教的技巧、情緒管理以及對女兒的成長需要的了解較母親理想。
31. 朱主任考慮到兩名家庭女兒的成長需要,與母親的關係,父母的態度和能力和改變現狀對兩名女兒的可能影響等整體情況,認為繼續維持現有的照顧模式,合乎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母親透過穩定的探視,與兩名女兒的感情亦能繼續維持。
調查報告中提及的個別事件
32. 在2019年年尾時,大女兒因為拒絕稱呼鄭先生為爸爸而被母親責罵,母親繼而用垃圾鏟長手柄打她。
33. 在2020年復活節大女兒在父親家中留宿時要求多留一天,回家後母親拿出一柄刀放在大女兒手上,並大叫“你捅死我啦”,令到大女兒十分驚慌。
34. 在2020年年中,大女兒因學習困難、情緒激動,結果被鄭先生捉著手及大力箍著腹部,並叫母親打她,結果母親用手打了他上臂大概五、六下。
35. 在2020年12月31日,大女兒表示希望與父親生活,母親情緒失控把家中數隻玻璃杯扔在地上,玻璃碎片差點擲中大女兒的小腿,兩名女兒十分害怕。朱主任在母親與鄭先生沒有反對下,將兩名女兒交由父親照顧。
36. 2021年5月9日母親節時,父親本與兩名女兒及王女士出外吃越南菜慶祝。因大女兒不喜歡越南菜,父親按她要求讓她獨自留在家中自己以公仔麵作為晚餐。母親得知事件後,報警舉報父親獨留兒童在家,警方以懷疑虐待兒童案件處理。
37. 於2021年暑假期間,二女兒曾致電朱主任辦公室的電話留言表示要跟回母親生活,但稍後又留言表示「剛才的留言當冇講過」。大女兒亦曾留言表示母親要她們跟她生活,否則跳樓,並表示感到很煩,想回父親家去。
38. 父親指出不滿母親私下約見大女兒並承諾給她零用錢,如大女兒向法庭表示以後要跟母親居住更會增加零用錢。母親並不同意並解釋見面是大女兒要求,而增加零用錢只是給女兒交通費和雜項費用而已。
39. 在2021年10月3日,兩名女兒致電父親表示希望留在母親家中。雖然父親報警,但經過警方調解後,當晚兩名女兒繼續在母親家中留宿。不過因而導致兩名女兒要在2021年10月4日在沒有校服的情況下上學。二女兒獲特別批准上學,大女兒則要換了校服方獲批准進入學校。
兩名女兒的意願
40. 大女兒與二女兒均表示希望兩姊妹一起與父親同住,她們表示享受跟爸爸生活的安排並形容感到幸福。兩名女兒希望繼續於假期與節日到母親家中生活相聚。
41. 不過調查主任留意到大女兒在照顧及管束權上曾有反覆的想法。
兩名女兒的近況
42. 兩名女兒在父親家中已經適應生活並與父親及王女士和弟弟相處和諧。
43. 大女兒在2021年下學期獲得學業進步獎,現升讀中一,仍在適應新學校環境。老師觀察到她性格積極、思路清晰、社交亦好,相信她有能力克服適應問題。
44. 二女兒品學兼優,現升讀小四,老師形容她學習態度很好,上課專心並展現自信,與同學相處融洽,並將代表學校出賽全港英文朗誦比賽。
45. 現時母親每星期週末可得兩名女兒的探視,並可於學校長假期獲得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兩名女兒在探視期間與母親和鄭先生的相處融洽。
46. 父親與母親曾在探視安排上發生過個別爭執事件,反映二人仍未能在兩名女兒的事宜有效地溝通,然而有關事件對執行探視命令並無太大的影響。
討論
47. 雙方有多項關於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母親亦不同意朱主任報告的內容和建議。不過以上爭議須由法庭在聽取各方,包括朱主任,在庭上的證供才可判定。現階段法庭無法作出事實的裁決。
48. 朱主任是法庭的耳目,她為此作出調查和評估,然後在報告中向法庭作出建議。在未進行審訊之前,法庭難以隨便拒絕接受朱主任報告的內容和建議。
49. 雖然社會工作主任劉主任於 2019年5月23日曾作出報告,並建議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不過現時離開該報告的日子已經過了一段長時間,劉主任亦未有機會考慮自同意命令後發生的一些事件而作出意見。劉主任預備報告時,兩名女兒與母親、外祖母及舅父同住,而鄭先生尚未出現,兩名女兒當時對照顧及管束權的意見亦與現時不同。本席認為劉主任的報告未能反映環境的改變,現階段不應給予劉主任的報告重大比重。
結論
50. 基於兩名女兒現時在父親家中生活狀況良好,母親進行探視時亦安排順利,又經考慮兩名女兒的意願,法庭認為按朱主任報告中的建議維持現狀直至審訊是對兩名女兒現階段保障他們利益的最佳方案。
51. 故此本席採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在現階段頒予父親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母親則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享有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i) 逢週六或日上午9時至下午9時的界定探視;雙方於探視48小時前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每次探視;
(ii) 暑假,聖誕,新年,農曆新年,復活節等學校假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雙方於假期前一週;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學校假期的探視;
(iii) 每次探視交接地點均為家庭女兒的住所地下大堂。
訟費
52. 基於父親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屬家庭子女事宜,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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