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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7/2023
[2025] HKCFI 4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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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31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官黃國輝(「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駕駛私家車(下稱「M0CHA JM」)進入新界元朗博愛交滙處(下稱「該迴旋處」)時,未有讓路予在該迴旋處內圈行駛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下稱「UZ3707」),因而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 辯方案情指,當UZ3707從該迴旋處內圈切出外圈時,M0CHA JM已進入該迴旋處。因此,碰撞的原因實為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妥善留意M0CHA JM所導致。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行車記錄儀片段也完全支持他的說法,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 裁判官引用《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第80及81頁,指明駕駛者「駛入迴旋處時,除非有道路標記另作指示,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裁定任何車輛在進入迴旋處之前及進入時,必須先讓路給迴旋處內的車輛。而迴旋處內行駛中的車輛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
7. 裁判官亦指出,兩車的碰撞點在M0CHA JM的右車頭角位與UZ3707的左尾轆位置。
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之前,沒有清楚留意或錯誤判斷,在沒有讓路給從右方駛來的車輛的情況下而駛入迴旋處,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未有考慮有關證據,即M0CHA JM在UZ3707開始從該迴旋處的內圈切出外圈之前,已進入該迴旋處的外圈;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進入該迴旋處前未有清楚留意或錯誤判斷該迴旋處內的交通狀況,及因而未有讓路予UZ3707;及
(三) 裁判官在未有考慮上訴人較先已進入該迴旋處的前提下,錯誤裁定UZ3707有在該迴旋處內圈切去外圈的道路行駛優先權。
討論
10. 有關第(二)上訴理由,本席仔細觀看了相關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下稱「片段」),片段可以清楚看見碰撞如何發生。
11. 從片段可見,該迴旋處內只有兩條行車線,UZ3707進入迴旋處後便一直沿著內線行駛,在剛經過第二個出口時便隨即亮起左邊指揮燈示意,到接近第三個出口時,在UZ3707前方約兩個車位有一客貨車在外線行駛,同時亦可看到M0CHA JM停在路口的讓路線前(下稱「該路口」)等候進入迴旋處。待客貨車經過該路口後,M0CHA JM隨即開行進入迴旋處,而此時UZ3707已經到達該路口,準備駛進連接著該路口左邊的第三個出口,之後M0CHA JM的車頭便撞向UZ3707的左車尾位置。
12. 片段顯示,UZ3707在迴旋處內行駛的方式,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因為它要在第三個出口駛出,所以正確地在進入迴旋處後沿內線行駛,而駛至第二個出口之後,便打指揮燈示意會在第三個出口駛出。而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因為在第三個出口的位置的道路分隔線並非實線,UZ3707是可以直接由內線駛出第三個出口而無需先轉線至外線。
13. 明顯地,M0CHA JM停在讓路線前時,是在等候客貨車駛過才進入迴旋處的,而此時,UZ3707已經亮著指揮燈在客貨車的後方準備駛入第三個出口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必然會注意得到UZ3707會駛出第三個出口,而不會在當刻駛出該路口,引至碰撞發生。
14. 《道路交通使用者守則》寫明,「未進入迴旋處的車輛,必須讓路給在迴旋處內行駛的車輛」。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應該先讓UZ3707駛出第三個出口,才開始駛進迴旋處。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正確,第(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 至於第(一)和第(三)上訴理由,即使M0CHA JM是在UZ3707開始從該迴旋處的內圈切出外圈之前,已進入該迴旋處的外圈,這樣也不能免去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責任,因為當時UZ3707已表明會駛出第三個出口,而它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可以直接由內線駛出迴旋處,M0CHA JM根本上不應先進入該迴旋處。
17. 第(一)和第(三)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總結
18.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裁判官達至的是正確裁決。
19.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李佩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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