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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3/2022
[2023] HKDC 1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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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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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榮先生,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19] 以超過年息60% 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Lending money at an effective rate of interest which exceeds 60% per ann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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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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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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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8項以超過年息60% 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高利貸」),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 及 (4) 條,和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案情
A. 高利貸
其中一宗借貸(第一項控罪)
2. 這項控罪的事主YGAY是一名菲律賓藉的香港家庭傭工(「菲傭」),自2017年12月起認識被告人,於同年12月5日以每月利息港幣400元[1]向被告人借取4,000元,並須於2018年1月5日或之前償還4,400元。YGAY把護照交給被告人作抵押。YGAY於2018年1月5日償還被告人4,400元,並取回護照。
3. 2018年2月7日,YGAY以相同利率向被告人借取4,000元,把護照交給被告人作抵押。被告人向YGAY表示,若她不能連本帶利償還,仍須償還400元的利息,YGAY同意。於2018年3月7日她只償還了400元利息,護照仍然由被告人保管。
4. 2018年4月30日,YGAY要求被告人交還護照,被告人向她表示,即使貸款期少於一個月,她仍須償還400元。YGAY於是償還4,400元以取回護照。
5. 2018年5月30日,YGAY以相同安排向被告人借取4,000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償還4,400元及取回護照。
6. 2018年8月3日,YGAY以相同安排向被告人借取4,000元,交出護照作抵押。同年8月13日,YGAY向被告人索取護照副本,並同意支付被告人所索取的50元影印費;兩人中午見面時,YGAY向被告人支付40元以取得護照副本。
拘捕
7. 被告人於2018年8月13日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說:「我係有借錢俾橙色衫個賓妹,佢本passport都响我屋企。」被告人當時所指的「賓妹」便是YGAY。
搜屋
8. 警方搜查被告人於北角英皇道462號新都城大廈1031室的住所(「1031室」),發現一個夾萬,載有23本菲律賓護照、現金118,200元、8本筆記簿、3部流動電話及兩本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存摺。
9. 警方搜查被告人於北角錦屏街錦屏樓2樓B4室的另一住所(「B4室」),發現399本菲律賓護照。
警誡陳述
10. 被告人在4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包括:
(i) 被告人被捕時,正在與一名菲傭會面,把對方的護照副本交給她,並從對方收取40元影印費。對方兩個月前向他借取4,000元,須每月償還400元利息,直至本金全數清還為止。
(ii) 他無業,藉借錢給菲傭每月賺取約5,000元至6,000元。他每借出4,000元本金,便收取每月400元的利息,並會於款項還清前保管借款人的護照。但他沒有放債人牌照。
(iii) 他懂他加祿語,可直接與該些菲傭溝通。
(iv) 他確認自1031室搜出的筆記簿載有放債紀錄,該些紀錄始於2015/2016年度,內容包括債務人個人資料如護照編號、姓名、電話號碼及貸款日期等。自該室檢獲的夾萬是用以存放債務人的護照及還款。從室內檢取的23本護照是債務人交給被告人用作借貸抵押。
(v) B4室中兩個夾萬內的399本護照亦是債務人交給被告人用作借貸抵押。
(vi) 他有一個匯豐銀行及一個中國銀行帳戶,用以收取借款人的還款。帳號頭三位數字為067的匯豐帳戶(「匯豐帳戶067」)是供家僱存入還款的,而帳號頭三位數字為122的匯豐帳戶(「匯豐帳戶122」)屬他所有。
其餘的借貸(第三、五、七、九、十二、十七及十九項控罪)
11. 警方其後找到被告人承認的其餘7項高利貸控罪的事主,她們均曾以每4,000元本金須每月償還400元利息的利率,向被告人借款,並把自己的護照交給被告人作為抵押。除第十七項控罪的事主曾借取共8,000元的本金外,其餘的事主每人均只借取4,000元。這7名事主中其中2名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借貸利率
12. 法證會計師證實,涉案的高利貸是以超過年息60% 的實際利率,即年息120% 貸出。
B. 洗黑錢
第二十項控罪
匯豐帳戶067
13. 這帳戶2005年8月15日開立,2016年4月26日結束。被告人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14. 這帳戶由開戶至結束期間有大量100元至500元的存款,當中亦有400元存款。這帳戶從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存款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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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400元存款次數 |
存款(包括400元存款)總次數 |
存款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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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135次 |
471次 |
17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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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214次 |
451次 |
172,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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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366次 |
513次 |
406,98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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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501次 |
620次 |
286,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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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480次 |
611次 |
284,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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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1,696次 |
2,666次 |
1,325,600.07元 |
第二十一項控罪
匯豐帳戶122
15. 這帳戶2016年4月26日開立,2018年1月25日結束。被告人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16. 案發期間,有多次400元存款,亦有4,000元及4,400元的存款,與事主所說的吻合。這帳戶從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的存款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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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400元存款次數 |
存款(包括400元存款)總次數 |
存款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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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613次 |
778次 |
366,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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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742次 |
948次 |
5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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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1,355次 |
1,726次 |
904,090元 |
第二十二項控罪
中國銀行帳號尾數為788的帳戶(中銀788帳戶)
17. 這帳戶2012年10月5日開立,至今仍未結束。被告人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18. 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間,經常有現金400元及4,400元經自動櫃員機存入。這帳戶從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存款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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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400元存款次數 |
存款(包括400元存款)總次數 |
存款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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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至年底 |
213次 |
310次 |
16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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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初至8月14日 |
899次 |
1,369次 |
61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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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1,112次 |
1,679次 |
779,700元 |
19.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
(i)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沒有遞交報稅表。
(ii) 2011/12課稅年度,被告人報稱他及他的「金星公司」並無入息。
(iii) 2016/17課稅年度,被告人報稱是自僱人士,年度入息358,000元。
(iv) 2017/18課稅年度,被告人報稱是自僱人士,年度入息400,000元。
20. 商業登記紀錄顯示金星於2015年11月24日開業,於2017年3月1日結業,其業務是買賣流動電話智能卡。
被告人的背景
21. 被告人有2項源於同一案件、與本案不同類型的案底,於1997年被判監6個月,緩刑2年。
22. 他現年70歲,於內地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於1972年來港定居,之後去了菲律賓,在當地結婚,其後夫婦二人返港,並在本港誕下女兒,但兩人在女兒尚年幼時離婚,之後女兒由被告人照顧和撫養。其後被告人再娶,但第二任妻子近年獨自移居內地,剩下被告人與女兒一起生活。女兒現在就讀於城市大學。
23. 被告人身體乏佳,自2009年起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糖尿。法庭於提訊階段索取有關被告人的心理報告顯示,他的智力處於極低的範圍內。他的工作記憶、注意力廣度、處理速度與及以言語自我表達的能力均表現薄弱。他的認知障礙可能與他於2008年中風有關。他的適應性功能低於平均水平。雖然他在溝通、健康和安全、自理能力、學習能力和社交技能方面特別薄弱,但在一般基本的日常生活技能方面尚算獨立,唯需要別人的幫助和提醒來處理更複雜的日常任務。
求情
24. 代表被告人的張錦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的8項高利貸控罪始於第三項控罪的2017年9月5日,終於第一項控罪尾段的2018年8月3日,所涉的借貸本金都是4,000元(第三、第五、第七、第九、第十二及第十九項控罪),或是其倍數(第一項控罪是4倍,即是16,000元,第十七項控罪是2倍,即是8,000元)。全部借貸的月息都是400元,即是年利率120%。
25. 至於3項的洗黑錢控罪,除第二十一項控罪的尾段與第二十二項控罪的頭段有數天重叠外,這三項控罪的時段基本上是連接的。
26. 除第三項控罪發生在第二十一項控罪時段內,其餘7項高利貸控罪都發生在第二十二項控罪時段內。
27.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菲律賓居住期間,出於善心及助人解困的心態而開始作出借貸,後來越來越多菲律賓人找他借錢,由於對相關法例欠缺認知,被告人就這些貸款一律收取月息400元。但他對借款人從沒有使用威嚇或暴力,從沒有以不當手段追討欠款。
28. 大律師更指出,從被告人兩處住所檢獲的共422本菲律賓護照,警方只能找到其中的281位護照持有人作出調查。辯方在閱覽過這281人向警方提供的供詞後,發現不單止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借款人曾被被告人恐嚇或暴力對待,反而當中的88名借款人沒有償還利息及本金。
29. 除了要求借款人交出護照作抵押外,被告人沒有要求借款人提供住址證明或例如僱主的聯絡電話等的僱主資料。警方從被告人住所檢取的數百本護照,有不少是由於借款人借了錢後沒有償還或失去蹤影而沒有取回的。被告人對於被「走數」既無能為力兼無奈。
30. 被告人從高利貸活動所收取的利息,按計算是120% 的年利率,這個息率看似頗高,但實際上他只是就每宗4,000元的借貸每月收取400元而已。被告人對警方承認,他每月所賺取的利息約五千至六千元。
31. 他的銀行帳戶的結存除包括這些利息收入及本金償還外,還有部份來自他當時所經營的售賣電話卡生意的收入,而2016/17及2017/18課稅年度申報的分别是358,000元及400,000元的收入便是售賣電話卡生意的收入。購買電話卡的顧客絕大部份都是菲律賓人士。
32. 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感到極大悔意,除了對警方作出詳盡的招認,亦把握最早時機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
33. 本案於2018年被揭發,被告人於該年8月13日被捕,但延至2022年5月才被落案起訴,當中涉及一個由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長達兩年、控方沒有作出任何對案件跟進的時段,有見身體及精神均欠佳又年邁的被告人在這4年間極受壓力及憂慮困擾,辯方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刑期扣減。
34. 量刑方面,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的兩種罪行高利貸及洗黑錢,都沒有量刑指引。
35. 就高利貸罪,辯方提供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作為量刑參考。這兩宗案件分別是HKSAR v BANERJEE Edwina-Dilan (D1) DCCC 931/2011及HKSAR v WOO YUET SIM (D1) & LAM SIU HO (D2) DCCC 1088/2015。
36. 就洗黑錢罪,辯方援引了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案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亦提供了前述的WOO YUET SIM案及另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HKSAR v SURYATI DCCC 969/2014作量刑參考。
判刑考慮
高利貸
37. 這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0年。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這罪行沒有量刑基準。
38.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Wing Lam(張永霖)CACC 32/2004案判案書第6段指出,所有高利貸案件都會在某程度上有所不同,並且有許多因素會影響量刑,包括高利貸的運作方式、是否使用或暗示使用威脅或暴力、貸款的情況、借方與貸方的關係、活動範圍和時段、收取的利息、經營規模、參與人數、是否存在黑社會關係、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或幕後操縱等。
39. 被告人承認的8項高利貸罪,均涉每筆4,000元的借貸本金每月償還400元利息的放債模式,借錢給菲傭,而根據法證會計師的計算,該些貸款利息是為年息120%。這8項控罪所涉的貸款額合共48,000元,利息收入則是4,800元,8項借貸活動為時約11個月,由第三項控罪的2017年9月5日到第一項控罪尾段的2018年8月3日。
40. 這些放債活動完全是被告人一手包辦,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放債活動涉集團式經營、黑社會或以暴力或威脅手段追討還款,或明示或暗示會以這些方法追債。被告人只收取借款者的護照作抵押,但這抵押亦不能確保所有借款者會償還債務。控方證實確實是有借款者沒有還債,但人數不詳。辯方則指出詳閱過281位借款人的口供後,發現當中88人沒有還債,這個沒有還錢的人數還未包括警方未能找到的另外141本護照的持有人;而就着這141人,合理推斷是她們寧願放棄護照也不還款,甚至有些人借了錢後便失去蹤影。
41. 張永霖 案涉及20項高利貸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涉案貸款活動跨越2年5個月,借款額由部分控罪的3,000元至大部分控罪的10,000元,所涉的年利率為360%、520%、547%、563% 及685% 不等。借款人都是的士司機,每日須償還數百元,涉案總貸款額為142,000元,被告人實際收取了35,000元利息。雖然被告人因經營高利貸生意要需被處以一個有效的監禁刑期,但有見此案不涉其他案件所提及眾多的加刑因素如使用暴力或威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18個月監禁。
42. HKSAR v Lee Woon Fai [1999] HKLRD (Yrbk) 340案涉及11項高利貸控罪,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借款人在社交場合認識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每次貸款額由1,000元至20,000元不等,所涉還款年利率介乎120% 與551% 之間。大部分個案涉及借款人需向申請人提供住址證明、身份證副本及聯絡方法如電話號碼或傳呼機號碼,部分個案涉及申請人取得借款人的銀行提款卡用以提取還款,亦有個案涉及借款人把期票交給申請人作還款之用。案件不涉黑社會或使用暴力或威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12個月監禁。
43. 一如張永霖 案及Lee Woon Fai案,本案亦不涉黑社會或使用暴力或威脅。被告人每次借出的本金都是4,000元,年利率是120%,8項控罪共涉48,000元的貸款,收取的利息是貸款額的十分之一。案情嚴重性與Lee Woon Fai案相若。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在該8項高利貸控罪的罪責。
44. 為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每項高利貸控罪的量刑起點,每項的刑期同期執行。
洗黑錢
45. 這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這罪行亦沒有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屢次表示,為此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是不可行的,因罪行所涉的罪責可以差異很大[2]。
46.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列出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黑錢」的金額、前提罪行的性質、犯案者的知情度、是否涉跨境成分、罪行的精密性包括籌劃的程度、是否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或為這樣的集團干犯、是否涉單一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間、犯案者在發現款項是犯罪得益後有否繼續清洗該些款項,及犯案者的角色等。
47.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裁定,清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予以阻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假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和有組織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或假如被告人有極大得益,則刑期理應上調。
48. 正如張大律師指出,三項洗黑錢控罪的時段等同其相關銀行帳戶運作的開始至結束時段。除了數天的重叠外,這些時段基本上是連接的。被告人在這些時段的任何一刻只使用一個戶口。張大律師亦指出,這個戶口除用以存儲來自貸款活動所得的利息外,還用以存入其他的款項例如來自他買賣電話卡每宗數百元的收入,亦即是說並不是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均與高利貸活動有關的。
49. 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只以一個模式放債,即是以月息400元借出本金4,000元。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的三個銀行帳戶每個都有過千次的400元存款:匯豐067帳戶共有1,696次,這些存款的總額是678,400元;匯豐122帳戶共有1,355次,這些存款的總額是542,000元;中銀788帳戶則共有1,112次,這些存款的總額是444,800元。這三個帳戶的400元存款合共是1,665,200元。
50. 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這些400元存款便是借貸利息的償還。這些存款亦代表着從高利貸的得益。本席會以400元存款的總額作為量刑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51. 被告人同時是高利貸放債人和處理「黑錢」者,他把收取的利息存入自己唯一的銀行帳戶,或吩咐借款人把償還的利息存入他的帳戶。在處理這些利息款項時,被告人亦當然知道這些款項代表着他從事高利貸活動的得益。
5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列舉洗黑錢罪行量刑的考慮因素時,於判案書第9(c) 段說:「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強調後加)
53. 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案判案書第33段亦表示,洗黑錢的罪行源自於其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沒有它,許多犯罪行為變得沒有那麼有成效或變得難以持續。
54.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洗黑錢」,談不上是「協助、支持及鼓勵」他人干犯可公訴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把利息存入自己的戶口,是試圖將「黑錢」漂白,或使其高利貸活動更加容易蒙混過關及更加難以偵察。他似乎只是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當作一個錢銀的儲存庫,將來自高利貸的利息收人夾雜着其他收入存入銀行帳戶。
55. 當然,這項罪行未必一定涉及將黑錢「漂白」。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判案書第25段指出,此罪行干犯的情況可以差異很大,這些情況包括妻子為賭徒丈夫匿藏錢財,以至洗白色情活動、販運危險藥物、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形式的有組織罪行的得益。
56. 亦正如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HKSAR v Lam Hing Wan [2018] HKCA 686案判案書第2段所說:
“This offence i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money laundering’ but it is much broader than the description suggests for it is ‘dealing in the proceeds of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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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罪行通常被稱為「洗黑錢」,但其範圍比這描述所表達的廣泛得多,因為它涉及「處理犯罪得益」。(非官方翻譯)
57. 涉案的「黑錢」所來自的高利貸前提罪行,其性質的嚴重程度均不及販運毒品、販賣人口及擄人勒索等罪行。
58. 被告人干犯此罪行的手法甚為原始及簡單,只涉及把來自他的放債活動的利息存入自己當時正在使用的唯一銀行帳戶,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存款迅速地被轉走或提走,或被告人作出過任何舉措令到從高利貸賺取得來的利息和他的高利貸活動變得兩者看似互不相干。其存款次數及時段長短其實反映着他的高利貸活動的情況。被告人明顯地把放債當成一盤生意,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當成生意利潤的儲存庫。
59. 以400元存款的而言,3項洗黑錢控罪涉及約6年期間共4,163次的存款,總額達至1,665,200元。
60. 本席留意到,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職)在雲國強案所作出如下的觀察: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61. 在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21,被告人是一位47歲的家庭主婦,她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在一個維時17個月的時間,有總額達至6,500,000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然後很快便被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人知道款項來自她的弟弟在內地經營的外圍馬賭博。被告人初犯,亦無個人得益。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朱芬齡(當時官職)在被告人就判刑上訴時表示,處理犯罪得益很多時是犯罪計劃中一個重要且不可分割的部分,犯罪誘因或會因缺乏犯罪得益的處理而大打折扣,犯罪的行為會因缺乏犯罪得益的處理而難以進行。此種嚴重罪行需處以阻嚇性判刑,而即時監禁是適合的。法庭最終批准上訴,把原本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至15個月,再因被告人初犯、有着強大的家庭支持、沒有個人得益及被弟弟利用這些因素,將經認罪扣減後的10個月減至6個月。
6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是一宗判刑覆核案件。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處理630,000元的犯罪得益,被原審法官判以7個月監禁,緩刑2年。考慮到被告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款項來自他人經營非法賭博場所,她仍然直接及親自在21個月內五度每次把不少於100,000元的現金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明知相關的文件紀錄會顯示她而非賭檔經營者為存款人。縱使被告人是受人利用與及本身沒有得益,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方為合適。
63. 考慮到本案案情及相關的案例,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每項洗黑錢控罪的量刑起點。
減刑
64. 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經此扣減後,8項高利貸控罪的總刑期是8個月監禁。而每項洗黑錢控罪則被減至12個月。
檢控延誤
65. 參看過控方呈遞的「時序表」(Chronology),除了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的兩年空檔外,警方及律政司均有就案件的調查及處理不斷作出跟進,本席亦接納控方對該個兩年空檔是由新冠疫情及反修例事件的打擾所引致的解釋,故此不認為這個延誤錯在檢控當局一方。張大律師亦沒有對控方提出這樣的指控,反而是依賴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案判案書第37段所引述Buss JA 在Scook v The Queen[3]就延誤作為減刑理由所列舉的7個原則中的第6(a) 個,即是延誤給犯案者帶來了巨大的壓力(“significant stress”)或者讓他在很大程度上處於不確定的懸念之中(“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66. 雖然沒有醫學報告證明被告人因延誤而受到巨大(significant)的壓力或處於不確定的懸念之中,但本席接納延誤引致被告人感受到一定程度的壓力和憂慮。
整體量刑
67. 被告人在11個月期間犯下的8項高利貸罪責,其中7項是在第二十二項的洗黑錢控罪期間干犯,為避免被告人受到雙重懲罰,高利貸罪行的刑期應該與第二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68. 鑑於被告人所干犯的高利貸及洗黑錢罪行之案情不算太嚴重,18個月作為所有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是為合適。本席下令,所有8項高利貸控罪(即是第一、三、五、七、九、十二、十七及十九項)的刑期同期執行,這個8個月的合併刑期,與第二十二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項控罪各項刑期中的3個月,相互及與第二十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一個18個月作為所有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
69. 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身體和精神狀況,尤其是他的認知障礙與及低於平均水平的整體適應性功能,與及他因等待案件處理而承受的壓力和焦慮,本席酌情將被告人的刑期再扣減2個月,達致一個16個月的最終總刑期。
70. 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所有控罪一共被判監禁16個月。
[1] 除非特別提出,否則以下所提及的款項均是港幣款項。
[2] 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HKSAR v Kamran CACC 400/2004 [34]。
[3]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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