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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6/2018
[2019] HKCFI 1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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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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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申請人) |
YUNG WAI TAK ABRAHAM
WILLIAM(翁懷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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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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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NATURAL DAILY (NZ) HOLDINGS LIMITED
(in Provisional Liqu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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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14日 |
判決書
背景
1. 第一被告人(天然乳品)是在開曼群島成立的公司,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但是2010年9月7日起停牌。於2016年12月22日,開曼群島的法院命令臨時清盤人接管天然乳品。臨時清盤人解僱了申請人翁先生。
2. 被解僱前,翁先生的職位是公司秘書。翁先生向天然乳品及第二被告人國資有限公司(國資)申索代通知金、績效工資及/或花紅。原審其一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翁先生的共同僱主?
3. 審裁處裁定國資是翁先生的僱主,因此撤銷他對天然乳品的申索。
4. 翁先生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申請人須以足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指出審裁處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或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限,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6. 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着事實方面的裁定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以致決定荒謬;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 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 3/2010, 2011年6月28日,第16段,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
審裁處就着事實的裁定
7. 翁先生並沒有提交書面僱傭合約。但審裁處考慮到他的強積金戶口、稅單、糧單、花紅通知書上,均顯示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僱主。審裁處裁定當時的第二申索人(邵明)是給翁先生面試的人,而翁先生的僱傭合約亦是由邵明或其下屬所準備的。邵明在庭上亦確認她從來都是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聘請員工的。此外,在參考其他申索人的證供及他們(包括王曼婷)的僱傭合約後,審裁處裁定翁先生的僱傭合約同樣地包含了一個重要條款,即是訂明除該僱傭合約中訂定之條款外,無論在書面或口頭上,僱員均未有與天然乳品或它的附屬公司有任何協議或理解。而且協議上訂明第二被告人才是翁先生的僱主,翁先生作為公司秘書對此條款亦不應有任何的誤會。
8. 審裁處亦認為,雖然翁先生有為天然乳品工作,但因僱傭合約中訂明他的工作是包括要對董事局或其他由董事局指派之其他人匯報及接受其工作上的指令,亦同時訂名僱員需要負責及擔任由國資隨時指派的工作位置及任務。此條款可以解釋為何翁先生會負責天然乳品的工作。
9. 翁先生提供了幾份由天然乳品的前任或現任董事丶董事會主席丶執行董事(統稱「高層人士」)的各樣陳述書,用以證明翁先生是天然乳品的僱員。然而審裁處拒絕接納該些陳述書作為證據,因為那些高層人士並沒有上庭作證,他們既沒有確實證據支持他們在陳述書中的説法,該些説法也不能推翻僱傭合約內已經訂立的國資才是僱主的事實。
10. 就着本申請,翁先生的書面陳詞冗長而重複,本席將他的論據歸納如下:
(1) 審裁處沒有考慮到在《上市規則》下,公司秘書必須是發出公告的上市公司的員工。
(2) 審裁處沒有考慮到前高層人士的陳述書內的證據。
(3) 審裁處不能單獨考慮稅單、強積金、支票及糧單,而是應該客觀地考慮全部證據,特別是兩名被告當時的背景及資金情況,因爲天然乳品和國資之間有個假裝的局面(sham),以圖回避天然乳品的法律責任。
(4) 支持績效工資的文件是由天然乳品的主席所簽署及蓋公司印的。
第一項上訴理由
11. 雖然翁先生沒有提供書面僱傭合約作證據,審裁處卻考慮了一籃子證據,也沒有忽略到翁先生是有替天然乳品工作的。但是審裁處卻沒有考慮到翁先生曾經以公司秘書的名義爲天然乳品在香港聯交所的電子平台上發出通告。
12. 根據《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附錄14 – 企業管治守則及企業管治報告》第F.1.1段,公司秘書應該是發行通告的公司的僱員,並且對發行通告的公司事務有日常性了解。雖然該附錄只屬指示性質,公司可因應需要自由選擇偏離條文,但如選擇偏離,便要在公司的中期報告或年報中刊登解釋。據翁先生所述,天然乳品公司由2011至2014年的年報,均沒有說明公司有偏離該附錄的條文或作解釋。
13. 審裁處在裁決理由書有提及翁先生這個説法,但沒有調查或把它放在一籃子證據中考慮。
第二項上訴理由
14. 審裁處已經在裁決理由書的第54至56段解釋為何不採納這些陳述書。該分析正確,沒有犯上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本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第三項上訴理由
15. 翁先生聲稱,兩名被告之間的關係是個假裝的局面,國資不過是天然乳品的代理人。據翁先生稱,國資只有100元的資金,而根據國資的核數報告,於31/5/2011及31/5/2012兩個年度,國資有超過二億元的負債,核數師對於國資能否持續經營提出質疑。事實上,若非得到最終實益股東(天然乳品)承諾(undertake)持續在經濟上支持,國資便無法承擔經濟責任。2012至2016年期間,國資並無營業進賬。從2016年1月5日起,國資便直接全權擁有天然乳品。翁先生認為國資是天然乳品的代理人,他們之間以假裝的局面以圖迴避天然乳品的法律責任。
16. 翁先生曾於審訊時提出這個論點,但審裁處沒有作出調查或考慮它。
第四項上訴理由
17. 發放績效工資的通知書(CP(1-4))上,有天然乳品當時的主席及兩名董事的簽名,還有天然乳品的公司印章。即使翁先生衹是國資的僱員,翁先生能否單憑該些文件向天然乳品追討績效工資呢?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續效工資呢?本席認為這是足供爭議的上訴理由。
結論
18. 就着第一、三及四項上訴理由,審裁處欠缺調查或考慮翁先生提出的相關論點,可構成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而且,不能排除在作適當的調查後,審裁處可能改變對於天然乳品是否翁先生的共同僱主的裁定。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19. 翁先生需要在7天之內存檔及送達上訴動議通知書,並在其後的28天內與天然乳品相約往排期主任處排期聆訊,預計上訴聆訊需時兩小時。訟費保留待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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