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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2024
[2024] HKCFI 3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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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0月3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0月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離世,答辯方亦呈上上訴人之死亡證副本,顯示上訴人已於2024年3月3日於瑪麗醫院離世,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是否應繼續處理此上訴。
2. 案件的背景是任職電訊盈科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員在九龍牛頭角道淘大商場1期地下男廁內遺留了一個深灰色的行李篋,該行李篋內有以下屬於其公司的財產,總值共港幣22,970元,包括電腦、維修工具及其他物品等等。該職員後來折返該處已發現行李篋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3. 警方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看見上訴人拿著該行李篋從案發地點走出來後往不知名方向離開,警員隨後經調查後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並說「我一時貪心,偷咗個篋返屋企,比次機會」。警方於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索,發現部分上述財物,包括行李篋、電腦、電話及解碼器,總值約港幣10,600元。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說「返到屋企後就打開個篋,於是我就將自己認為有用嘅物品留低在屋內,其他物品則掉落大堂嘅垃圾桶內」。
4. 上訴人於2001年有一項「盜竊」罪紀錄,被罰款港幣1,000 元。上訴人現年61歲,倚靠每月港幣6,000元綜援維生,犯案出於一時貪念,單純看見有行李篋在案發現場,他本身並不知道該行李篋內裝有很多物品。上訴人明白控罪的嚴重性,但慶幸當中有4件物品被起回,受害公司未有蒙受最大損失。上訴人承諾不會再犯。而就未能起回的被盜財物,控方要求上訴人賠償港幣12,730元,但上訴人確認他沒有能力和辦法賠償受害公司的相關損失。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考慮到被盜財物價值相當高昂,被起回的被盜財物價值亦超過港幣12,000元,明顯屬同類拾遺不報案件中的嚴重類別。因此,裁判官從所有被盜財物的性質、種類來看,該行李篋裝有這些財物時的總重量絕對不輕,上訴人自然亦理應從偷竊該行李篋的一刻知道及預期該行李篋內裝有很多物品。
6. 關於未被起回的被盜財物全是有用的工具、部件明顯是可容易被變賣的有價值物品,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他把該些貨物掉落住所大堂垃圾桶內的說法。裁判官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採納4 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但僅指判刑判處過重,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實則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8. 答辯人回應指出,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 Ah Shan [2015] 1 HKLRD 783中指出,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以籠統的歸類方法。
9. 答辯人同意本案是一宗「拾遺不報」的案件,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輝盛 HCMA 928/2008,當中引述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例,包括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87/2002,該案指出刑期起點必須反映案件嚴重性及被偷竊物品的價值。另外在案件HKSAR v Mak Quang Bink HCMA 234/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敏 HCMA 460/2008及上述丁輝盛,3個案件所涉及的被盜財物均包括一部手提電話,法院均採納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來處理。本案被盜財物涉及金額港幣22,970元,裁判官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三分之一為恰當,亦並非過重。
本席的考慮
1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1. 首先,就上述拾遺不報的案情及涉案物品的價值而言,裁判官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是完全恰當,且並非明顯過重,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只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離世。本席考慮到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5) 18 HKCFAR 292當中涉案的案情以及相關的公眾利益,在本聆訊中亦無任何人士代表上訴人,其判刑亦非過重,終止其上訴亦不影響任何公眾利益以及其他人士。因此,經所有考慮後,法庭認為可予命令為因上訴人離世而直接終止此法律程序。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已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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