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342/2020
[2020] HKCA 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42號
(原高等法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李靜
(LI JING JENNY) |
|
| |
訴 |
|
| 被告人 |
京衛保安有限公司
(KINGSWAY SECURITY LIMITED)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9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0月14日 |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索人李靜女士,在2020年8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8月3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吳法官的判決,是拒絕給予許可,讓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上訴。
2. 8月2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指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3)條,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因此申索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倘若申請人不同意,可於9月14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闡述反對理由,上訴法庭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3. 申索人在9月9日,提交書面陳詞,本庭現處理應否剔除上訴通知書。
背景
4. 申索人在2018年7月26日至8月27日期間,受聘於被告人京衛保安有限公司,擔任高級保安主任一職,被安排在長安邨做日間工作。被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調派她到樂湖居做夜更工作,她當日向被告人遞交了辭職通知書。申索人認爲調職構成被告人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而她的辭職也是被逼的。因此,她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及終止合約金。
5. 被告人就該申索的責任問題提出抗辯,指調職安排合乎僱傭合約條款,而申索人是主動提出辭職,雙方已在離職文件上簽署確認,被告人亦在當中確認了豁免申索人支付代通知金。
6. 經過3日的聆訊,暫委審裁官蕭志韻在2019年9月11日頒下裁斷,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命令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申索人在同日提出覆核判決的申請,該申請在2020年1月10日被審裁官撤銷。
7. 申索人在2020年1月20日,在高等法院存檔《基於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作出錯誤裁定。這申請在2020年7月9日在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席前聆訊,吳法官認爲審裁官的裁決及覆核判決,沒有在法律觀點上犯錯,也沒有違憲之處,因此在2020年8月3日撤銷申請。
8. 申索人在2020年8月10日,就吳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上訴理由
9.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 吳法官的判決是維護、偏幫審裁官「刪除勞工法例」,並用「憑想像的唯心判決」。
(2) 在沒有「抗命」文件呈堂的前提下,維護「警告信」的成立,是「侵犯人權,違反唯物辯證法,違反國安法,違反勞工法」。
(3) 因損害大多數勞工利益,影響重大,涉案金額過百萬,所以申請允許上訴終審撤銷違憲的判令。
分析
10.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第32(3)條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是最終的決定。
11. 換言之,上述條例明文規定,申索人不得就吳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或申請上訴許可。
12. 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8月28日作出上文所說的指示,向申索人指出她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
13. 申索人就此在9月9日呈交反對理由,重申她的上訴有可爭辯理由,就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提出種種爭議。她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1) 審裁官和吳法官是「刪除勞工法例對勞工的保護網而作出了違憲判決」,因此「她們是再無權去行使勞工法例剔除[她]的上訴通知書」。
(2) 吳法官偏幫審裁官的錯誤判決,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4.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和吳法官刪除勞工法例對勞工的保護網而作出違憲判決的説法,是毫無根據的。最終剔除申索人上訴通知書與否,是上訴法庭作出的決定,並非審裁官及/或吳法官行使勞工法例而作出的決定。
15. 申索人聲稱,吳法官的判決損害大多數勞工利益,影響重大,因此要申請許可,去撤銷這「偏袒刪除勞工法例違憲不公平判決」。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時,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不擁有任何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都必須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行事。
16. 條例第32條明確訂明,對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只有原訟法庭才有權就某法律論點批准上訴許可。其他法庭,包括上訴法庭都無權批准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亦是最終的決定。
17. 第35A條訂定,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任何一方不滿決定,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第35A條只適用於原訟法庭在聆訊後決定給予上訴許可的情況,倘若原訟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該決定便爲最終決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上訴。申索人的上訴,根本不符合第35A條的規定。
18. 就以上條文,上訴法庭在林樹彬及另一人訴華雋國際有限公司, CACV 351/2002, 14/3/2003, 第32至43段有詳細的解說。
19. 無論如何,雖然申索人反覆聲稱審裁官及吳法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實際上她所提出的爭議純屬事實的爭議,並不涉及任何真正的法律原則問題。她擬提出的上訴,不屬於第32條提及的審裁處法律論點上有錯,或作出了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吳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完全符合第32條的規定。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絕無成功機會,而且她擬提出的上訴亦不見得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結論
20. 吳法官在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判決屬最終的決定,申索人不得提出上訴,故此她在2020年8月10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
21. 由於被告人無須就申索人的申請作陳詞,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 (關淑馨)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