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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2026
[2026] HKCFI 5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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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6年9月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2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本席因此撤銷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並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理由如下。
案情
3. 根據裁判官的裁決,本案的基本事實大致不受辯方爭議。2020年3月,受害人鍾女士遭一名自稱滙豐銀行職員的人以提供貸款為名詐騙。她為取得聲稱的貸款,把50,000元存入上訴人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該戶口」),最終失去該筆款項,亦沒有取得任何貸款。
4. 上訴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並曾獲發該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下稱「銀行卡」)。開戶文件記載她當時無業。自2020年3月12日起,該戶口開始收到多筆1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的大額存款。2020年3月12日至4月6日期間,25筆合共112萬元的存款存入該戶口,款項大多在同日或短時間內經56次自動櫃員機轉賬或提款提走。在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沒有報失銀行卡。她亦承認相關時段沒有報稅、正領取綜援,並一直身在香港。
5. 控方亦倚賴上訴人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她在會面中稱有中二教育程度,與兒子居於南昌邨,每月領取約4,300元綜援,偶爾做散工月入約2,000多元,並有少量欠債。上訴人曾在會面中稱案發時已遺失銀行卡,但記不起有否報失。她起初表示不知道有否向他人透露銀行卡密碼或戶口資料,其後表示沒有。她亦稱該戶口的存摺已遺失,曾要求銀行補發但遭拒絕。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段身在香港,是該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她沒有報失該戶口的銀行卡,而幾乎所有涉案的提款均是以銀行卡處理。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悉該戶口內的運作,而相關洗黑錢的交易必然是上訴人自己或在她指示或安排下進行[2]。
求情
7. 求情陳詞指上訴人現年58歲、無業及依賴每月約6,000元的綜援維生。上訴人有一名36歲的兒子,並不同住。上訴人患有哮喘、嚴重的肝硬化、抑鬱症及高血壓。上訴人曾於2024年輕度中風,導致半身無力。上訴人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與本案性質相同。辯方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8. 裁判官強調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阻嚇性的刑罰是首要宗旨,即使初犯一般亦須即時監禁[3]。裁判官指根據她的裁斷,上訴人在案發時對該戶口有操控權,該戶口在不足1個月內處理了112萬元,洗黑錢的頻密程度相當高。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前置罪行、取得利益或涉及複雜及跨國手法,但她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並於2008年已有洗黑錢的定罪紀錄。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在本案被裁定罪名成立、押後判刑期間棄保潛逃,沒有悔意。上訴人的健康問題本身並非減刑因素,她經審訊後被定罪也不獲認罪折扣。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為沒有減刑理由,最終判處15個月監禁[4]。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通知書只有概括理由。上訴人於聆訊時重申自己的健康狀況,並表示自己肝硬化問題嚴重,她的姐姐及丈夫均因相同疾病而離世。根據她的家人的過往經驗,上訴人認為自己可能時日無多。她希望法庭酌情減刑,讓她可以盡快與兒子團聚。
本席的考慮
1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1. 裁判官在量刑時已正確地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及上訴人的求情。雖然上訴人有1項類同的定罪紀錄,但該紀錄已是10多年前,本席認為這紀錄對判刑的影響不大。至於上訴人於判刑前棄保潛逃,裁判官已經以充公保釋金的方式處理。本席留意到案發於2020年,而上訴人於2025年5月被檢控。本席於聆訊時向答辯人查詢關於本案的檢控時序,得知本案源於一宗涉及30多名受害人的案件。警方曾於2021年拘捕上訴人並進行錄影會面。其後,警方於調查期間退回保釋金予上訴人。警方於2024年8月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並於2025年5月檢控上訴人。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不涉及檢控延誤,但上訴人於2次拘捕之間(即2021至2025年)必然承受一定的壓力。考慮到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及4年間所承受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把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
12. 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6段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至20段
[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1至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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