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49/2024
[2025]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9號
---------------------------------
---------------------------------
| 出席人士: |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趙焯軒先生,由文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1]。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本席的裁決,案發時被告人跟涉案單位戶主控方證人一是前度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曾有金錢糾紛,及後控方證人一把所有被告人可跟他聯絡的渠道封鎖或刪除。在案發前兩人已有四個多月沒有聯絡。對控方證人一而言兩人關係明顯已結束。她不論在感情及 / 或債務問題上均不願意被被告人尋找到。
4. 於2023年2月16日被告人帶同鎖匠,未經控方證人一及 / 或其母親的同意破壞涉案單位的門鎖,在未得到戶主的授權或同意下闖進涉案單位,逗留約半小時。被告人偷竊屬於控方證人一的金頸鏈及手錶。
5. 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3年2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方證人一的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金頸鏈及一隻手錶。
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6年3月18日就一項管有爆竹煙花罪被判處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認證口供記錄及個人背景
7. 被告人於審訊時自辯,法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了解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指被告人現年32歲,在中國浙江省出生,是家中的長子。被告人的父親是香港居民,被告人於1993年跟隨母親從中國內地到港跟其父親團聚。弟弟於1995年在港出生,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他的父親營運資訊科技技術支援生意時,母親是一名全職主婦。於2016年其父親因財務困難導致生意倒閉,他欠下債務並把他們的住所加按,及後於2020年離家。被告人已為父親償還過百萬的債務。他的母親亦於安老院當物理治療助理幫補家計。弟弟在餅乾廠就業。被告人跟父親關係疏離,但跟母親及弟弟關係融合。被告人於2025年5月跟女朋友延開酒席結婚,但沒有完成婚姻登記手續。
9. 被告人於2016年在香港城市大學理學士(電腦科學)畢業。他曾於不同公司任職程式員、高級網站開發員及數據分析師。他從2022年至今在香港政府貿易發展局擔任全職電腦程式經理,月入約港幣56,000元。
10. 報告指被告人重申是為母親向前度女朋友(即控方證人一)索償借貸欠款。他一直無法聯絡上控方證人一,對方亦沒有主動還款。被告人在得悉她有能力購買新衣服及往外地旅遊時,頓感憤怒。他找鎖匠更換控方證人一住所的門鎖。他曾進入單位查看控方證人一的物品,但堅稱沒有盜取她的財物。被告人重複他自掏港幣3,400元更換門鎖,他不敢干犯法例偷取金鏈及手錶。
11. 他承認行為衝動,應循恰當途徑索償。他表示後悔相信控方證人一及作出罔顧後果的行為。他指事件已導致自己及母親承受不少壓力。他懇請法庭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
12. 被告人的母親認為控方證人一騙去她的金錢,同時為她家庭帶來麻煩。她稱被告人是一名性格良好、孝順、對家庭在經濟及精神上給予支持的兒子。她指若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式刑罰便不能給予她需要的協助。被告人的現任女朋友稱對被告人的案件沒有全面認知,在知悉被告人被還押時感到震驚。她指被告人是一名心地善良及有責任心的人。
求情信
13. 辯方呈遞由被告人的母親、女朋友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女朋友在案件完結後將與被告人註冊婚姻,她認為被告人已受到教訓,不會重犯,邀請法庭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14. 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跟控方證人一、其母親及女朋友致歉。他稱一時衝動發生本案件。他稱已汲取了大教訓,被還柙後感受到犯罪後果,溢出更多是對控方證人一的歉意及對家人的思念。被告人指若被判處監禁式刑罰,對其原生家庭和新建立的新婚家庭會受到莫大破壞影響,故此罔求得到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讓他發揮專長,回饋社會,服務大眾,對家人、愛人負責任,並承諾將奉公守法。
辯方求情
15. 辯方援引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3] 3 HKLRD 37等案例。
量刑考慮
16.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的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呈遞的求情信件及援引的案例。
17.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
18. Cheng Wai Kai 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兩名或以上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9. 辯方援引Chow Chak Man案例指於特殊情況下,社會服務令可用於一些嚴重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辯方指Chow Chak Man案例內的上訴人在原審時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年半監禁刑期。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犯罪行不屬最嚴重類別,他不是案中的主謀,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有真誠悔意,重犯機會低。
20. 本案件的被告人跟Chow Chak Man案例內的上訴人有明顯的分別。被告人是本案件的唯一犯案者,入屋犯法必然是他的主意。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背景報告內堅稱只是逗留在控方證人一的住所內查看她的財務,並沒有盜竊財物,明顯對其犯罪行爲沒有作出反省,亦沒有悔意。本席認為除案件的控罪涉及相同罪行外,本案的被告人沒有Chow Chak Man案例內考慮社會服務令合適性的的因素。
21. 被告人單獨犯案。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及其母親不在涉案單位內,因此沒有人因被告人突然帶鎖匠破壞大門門鎖或被被告人闖入單位而受到驚嚇。被告人在更換涉案單位門鎖後,在控方證人一的單位大門外張貼告示,及把另一張告示放在涉案單位飯桌上。告示內大字寫上控方證人一及其母親的名字,揭戶主私隱。同時在告示中表明門鎖鎖匙放在窗台上,讓所有路過人知曉,造就入侵涉案單位的機會。告示內容及放在餐桌上紙條內容反映被告人的目的是指示控方證人一必須盡快聯絡他,並語帶警惕催促控方證人一還款。本席裁定不屬善意提醒。
22.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等刑罰。本席認為被告人明知未被授權更換控方證人一的門鎖及進入他們的處所,仍然依賴需要張貼告示為由帶同鎖匠破壞門鎖闖入單位,並進行盜竊,案情屬非常嚴重。社會服務令的刑罰未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因此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考慮了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合適的判刑。
23. 被告人進入住宅物業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審訊前認罪的刑期扣減。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安分守己,支持家庭及對控方證人一作出賠償,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判處被告人33個月的監禁刑期。
24. 另外,法庭作出賠償令,被告須賠償港幣5,850元予控方證人一,在被告同意下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1812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金鏈及一隻手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