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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3 及138/2024 (合併)
[2025] HKDC 1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1及2024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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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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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7]、[21]、[23]、[27]、[29] 及 [3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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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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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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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就自己面對的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17、21、23、27、29及31),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控罪37),承認控罪及同意合併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該些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9(控罪17)
2. 2023年1月5日,86歲的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對方叫受害人「阿爸」,並表示需要保釋金,前後共港幣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在2023年1月5日在中環碼頭交收,其餘50,000元則在2023年1月6月轉入指定戶口。
事件11(控罪21)
3. 2023年1月6日,87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對方指受害人的兒子被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其後,受害人在加州花園住所把該100,000元交給一名男子(本案第五被告)。
事件12(控罪23)
4. 2023年1月9日,85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指受害人兒子被捕,需要港幣15,000元保釋金,其後受害人把該15,000元交給第五被告。
事件14(控罪27)
5. 2023年1月11日,83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受害人問對方是否幼子,對方答是,並向受害人指自己急需港幣100,000元以平息事件,並指朋友會到住所代收該款項。其後,受害人相繼把100,000元及120,000元在元朗金輝大廈住所交給第六被告。
事件15(控罪29)
6. 2023年1月12日,87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她以為對方是自己的女婿,該男子指自己被捕,需港幣50,000元保釋金,受害人表示自己只有25,000元。後來她和對方相約在柴灣新翠花園第6座的渣打銀行外交收款項,由第二被告在指定時間收取該25,000元。
事件16(控罪31)
7. 2022年12月某日,88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對方指自己是受害人的兒子,表示自己被拘捕,需港幣60,000元保釋金。2023年1月13日該男子又致電,指會向受害人收錢。其後,第五被告到受害人的油麻地俊逸豪園住所收取了40,000元。
警方的調查及第二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
8. 警方調查發現,私家車1曾在事件1至14的收款時間及地點附近出現,而私家車2曾在事件15和16的收款時間及地點附近出現。
9. 閉路電視顯示:
(1) 就事件9(控罪17),第二被告在相關時間在中環碼頭附近從私家車1下車,幾分鐘後再登上該私家車1;
(2) 就事件15(控罪29),第二被告在收款地點與受害人見面,約8分鐘後,登上私家車2;
(3) 就事件16(控罪31),第二被告在相關時間從停泊在油麻地窩打老道的私家車2下車,進入俊逸豪園。
10. 2023年2月3日,第二被告被拘捕。就事件15,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指自己受指示到柴灣從一名女長者收取款項,但當得悉有關款項來自騙局後,他便沒有再做。
11. 其後在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1) 第二被告承認自己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以賺取每日1,000元的薪金,有自稱「司機」的人聯絡自己工作,他每晚會收到該些薪金。
(2) 就事件9(控罪17),第二被告指自己與另一名男子(男子A)登上由「司機」駕駛的私家車1,男子A被指派到中環碼頭收取現金。
(3) 就事件11(控罪21),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1與「司機」及男子A前往加州花園,男子A負責收取現金。
(4) 就事件12(控罪23),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1與「司機」及男子A前往天水圍,男子A負責收取現金。
(5) 就事件14(控罪27),第二被告指自己曾上私家車1到元朗,另一名男子(男子B)負責收取現金。
(6) 就事件15(控罪29),第二被告指自己跟指示,向女受害人收錢,其後當自己知道該些款項與電話騙案有關後,便停止收錢工作。
(7) 就事件16(控罪31),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2與「司機」及男子A前往油麻地,男子A負責收取現金。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7)
12. 第二被告就本案於2024年6月27日獲法庭批准擔保,他應在2024年8月20日出席法庭聆訊,但他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2024年11月4日,第二被告在屯門被警方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13. 在案發時,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就一宗無牌照或許可證授權而售賣或供應酒類案件,獲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求情陳述
14. 第二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為兼職貨倉工人,月薪9,000元。父母在國內居住,母親有精神病,他與姑丈及姑母在港居住。
15.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因貪圖搵快錢,所以被引誘犯下涉案的罪行,他現知道錯,決定認罪,姑媽也撰寫求情信為他求情。
16.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及早認罪,案情顯示他在犯罪鏈上的角色次要。
17. 他同意就「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就詐騙罪,法庭沒有任何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有關犯案案情。
18. 辯方律師指,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的判決,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04,上訴法庭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19. 另就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向第二被告申請加刑,辯方並不反對。辯方律師指,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的加刑幅度介乎30%至50%。
20.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共涉及6項串謀詐騙罪,犯案時段約6天,涉及6名受害人,全部為長者,每位受害人被騙金額由15,000元至220,000元不等,合共600,000元。他請求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年少無知及角色次要,以不多於48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至32個月監禁。而就申請加刑,則採納加刑30%。
21. 辯方律師又指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一罪(控罪37),上訴庭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他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CACC 27/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CACC 300/2010。
22. 他指在本案,第二被告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大概兩個半月,儘管第二被告最終是再度被捕,而非自願歸押,他懇求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因此應可獲減刑三分之一至2個月監禁。
23. 另辯方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二被告的7項控罪的刑期過重,希望法庭批准6項串謀詐騙罪刑期同期執行,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刑期可以部分同期執行。
24. 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在犯案時18歲,現年20歲,他懇請法庭替第二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
討論
25.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有關案例、第二被告及他姑媽的求情信。
26. 第二被告在求情信指自己後悔因「搵快錢」而干犯這些非常嚴重的罪行,也騙去多名長者的錢。他希望法庭能讓他早日服刑完畢,探望年老多病的爺爺嫲嫲,及經濟幫助父親及姑媽。
27. 姑媽在求情信中指第二被告年紀小,輕易受引誘而犯事,現已後悔,希望法庭輕判,可以讓他能早日與爺爺嫲嫲團聚,及經濟上幫忙父母。
控罪17、21、23、27、29及31
28.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就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其中的考慮因素包括犯罪手法、干犯罪行的時段、參與的人數、涉及的金額、受害人的人數、犯案次數等。
29. 第二被告是一名較年輕的罪犯,案發時他是18歲,目前是20歲,本席因此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在判刑前替第二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這些報告指第二被告的運動耐力(exercise tolerance)較差,所以只適合到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30. 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他在8天內干犯了6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執行都涉及2至3人,涉及6名長者受害人,合共約600,000元的金額等,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到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並不能合適地反映他在本案中的罪責,而該些刑罰也不能令社會大眾知曉干犯這種罪行的後果或刑罰必然是具阻嚇性的,所以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1. 在洪永俊一案,上訴庭指,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32. 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指:
「19.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1]。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2]。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3],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4]。」
33.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控罪中的前線參與是完成該詐騙行為不可缺少的一環。第二被告因貪錢而犯案並不是有效的求情陳述。
34. 本來,就該些控罪的犯罪情節,本席認為4年監禁的刑期起點是適合的,但考慮到第二被告案發時只是18歲,本席下調刑期起點至3年6個月監禁。
35. 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但他本應可在2024年8月20日的提訊時表示認罪(如同案的第四被告一樣),但當時第二被告未有出席聆訊,而是在被通緝後兩個半月被警方拘捕,所以第二被告並不是在最早階段認罪(timely plea),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認罪折扣應該是30%,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9個月12日監禁。
加刑申請
36.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辯方並沒有反對。
37. 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5年7月14日的供詞,他指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從該供詞可見,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4年的9,204宗,及2025年上半年的3,317宗,而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566宗增至2024年的8,982宗,及2025年上半年的3,213宗,累計損失金額則由2018年的60.95百萬元增至2024年2,911.04百萬元,及2025年上半年的580.37百萬元。
38. 鄭總督察又指「猜猜我是誰」的案件由2018年的262宗增至2024年的1,153宗,及2025年上半年的880宗,而涉及累積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13.52百萬元增至2024年的79.24百萬元,及2025年上半年的53.75百萬元。
39.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及認為在本案中加刑30%是合適的。
40. 因此,就控罪17、21、23、27、29及31,每項控罪的判刑為38個月6天監禁。
控罪37
41. 就此控罪,任何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2. 這是第二被告第一次干犯此控罪,涉及的時間為兩個半月。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43. 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2個月。
刑期的整體性
44. 第二被告在8天內干犯6項串謀詐騙罪,其罪責較干犯單一項串謀詐騙罪為嚴重,因此,本席命令控罪21、23及27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17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刑期連同控罪29及控罪31的刑期和控罪17的刑期同期執行。
45. 控罪37與控罪17、21、23、27、29及31的性質截然不同,因此,判刑應該為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42個月6天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37的刑期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則同期執行。
46. 就本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共42個月6天。
[1] 第44段
[2]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3]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4]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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