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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5/2024
[2024] HKCFI 2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5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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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WONG CHI S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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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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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CHI CHING (黃智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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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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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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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本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牽涉一宗租務糾紛。簡單來說,被告人把她的單位 (“該單位”)租予第一申索人[1]。第一申索人其後興訟控告被告人,指其違反維修單位內其中一部冷氣機的責任,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2. 於審訊後,陳柏暉暫委審裁官(“審裁官”) 裁定被告人須向第一申索人賠償$2,950損失及支付$4,000訟費。審裁官亦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下令第一申索人賠償$300。
3. 被告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 。審裁官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她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 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不受爭議的背景
5. 雙方於2022年6月3日,簽訂正式租約。該租約規定單位內三部冷氣機的維修保養是業主(即被告人)的責任。
6. 在租約生效前,租客一方曾經檢查單位內所有電器 (包括冷氣機),確認它們操作正常。
7. 租客一方於2022年9月17日發現該單位書房的冷氣 (“該冷氣機”)未能如常製冷。在被告人要求下,租客一方清潔該冷氣機的隔塵網,又以冷氣機清潔劑清潔該冷氣機,但仍未能解決製冷問題。
8. 被告人在2022年9月28日視察該冷氣機。她當時認為由於該冷氣機的風扇仍能夠正常運作,並能製冷達22至23度,所以並無問題; 租客一方不同意,並認為倘若該冷氣機未能製冷至18度,便不算正常運作。
9. 其後,租客一方聘請水電冷氣工程公司於2022年10月1日檢查該冷氣機,證實該冷氣機有漏雪種的情況,但被告人不接納這檢查結果。其後,租客聘請第一電業有限公司 (“第一電業”),於2022年10月21日檢查該冷氣機。第一電業在2023年1月11日進行另一次檢查,並發出日期為2023年1月13日的檢查報告 (“書面檢查報告”) 。該報告的結論是該冷氣機需被更換。
10. 由於被告人拒絕承擔檢查費用,租客一方於2022年11月15日聘請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或之前維修或更換該冷氣機及支付$600檢查費用。
11. 租約其後在2023年7月被終止。被告人在終止租約前並沒有維修該冷氣機。
審裁官的裁定
12. 審裁官的裁定可被撮要如下:
(1) 業主一方只有在被租客一方通知有關的問題而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把電器維修妥當,才會被視為違約; 而甚麼是合理時限則視乎有關問題,不能一概而論;
(2) 該冷氣機有漏雪種的情況,故此有被維修的需要,而這問題成因是自然損耗;
(3) 租客一方於2022年9月份透過文字訊息就該冷氣機的問題通知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因而曾於2022年9月28日檢查該冷氣機,知道該冷氣機未能製冷至18度。被告人理應於2022年10月或之前履行維修該冷氣機的責任,但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為何她拒絕履行該責任;
(4) 基於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令租客一方在2023年3月至5月期間大約有一個月的時間未能完全享用書房,根據書房佔整個單位的比例計算,第一申索人的損失是$2,000;
(5) 被告人指稱租客一方於2022年12月29日在添加雪種過程中毀壞了該冷氣機這說法只是猜測,沒有證據支持。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3.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雖然第一申索人並無在申索書中要求退租 ,但審裁官在第一申索人沒有修改申索書及在毫無預兆下,以 “不便及不舒適”為由,下令被告人向第一申索人支付房間不能使用期間之呎租,作為賠償,是在法律程序上犯錯,導致裁決不公義 (“上訴理據(一)”);
(2) 審裁官錯誤地裁定倘若該冷氣機未能製冷至18度,被告人便應被視為違約 (“上訴理據(二)”);
(3) 由於第一申索人是在2023年8月才將書面檢查報告郵寄給被告人,故此即使她違約,她的違約時間應在2023年8月後 (“上訴理據(三)”);
(4) 審裁官在 “維修違約” 、“保養違約”及 “合理反應時間”之間,頻繁地變換原則 (“上訴理據(四)”);
(5) 審裁官不斷修改他所裁定的違約時間 (“上訴理據(五)”);
(6) 審裁官在裁定適當的賠償額是$2,000時,並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也未有給予充分的理據(“上訴理據(六)”);
(7) 在第二申索人已終止其一切申索的前提下,審裁官不應將$600檢查費判予第一申索人,而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據 (“上訴理據(七)”);
(8) 審裁官在考慮第一申索人的訟費金額時,不應以其年假損失為基礎 (“上訴理據(八)”);
(9) 審裁官在考慮第一申索人在覆核聆訊的訟費金額時,摒棄了他在原審時只考慮聆訊時間的原則 ,錯誤地下令被告人賠償第一申索人一天的年假損失 (“上訴理據(九)”) 。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4.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5.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6.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7.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2]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3]
18. 在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上訴理據(一)
19. 被告人指審裁官在第一申索人沒有申索退回租金的情況下,卻在判決時給予他這項濟助,是程序上的不公。
20. 被告人實際上是誤解了相關的裁定。
21. 審裁官其實只是在考慮因第一申索人不能使用房間而導致的損失時,以租金金額作指引。這做法並無不妥。
22. 被告人又引述Woodfall: Landlord and Tenant第13.089.2段,以支持她的論點:
“The law does not permit the court to award what is in effect a rebate in rent by way of damages. ‘The rent is paid for the occupancy, the damages for the inconvenience.’ ”
23. 但是被告人所引述的,只是該段落的一部分。第13.089.2段的原文其實是這樣的:
“Where the tenant has not vacated the premises and has accordingly been occupying defective premises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landlord’s breach, then prima facie the measure of damages will be the difference in value to the tenant during that period between the premises in their defective condition and the premises in the cond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landlord had never been in breach and had instead fulfilled his obligation to repair. In such a case it may well be appropriate to conclude that the difference in value to the tenant should be equated with what the tenant might have to spend on performing the landlord’s covenant (assuming the landlord would not perform it himself) together with general damages for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 for the period from the beginning of the landlord’s breach until assessment or until the remedying of the want of repair. In assessing damages under this head an award based on a weekly sum, bearing some proportion to the rental value of the flat may be appropriate. However, it has been held that one cannot evaluate inconvenience to a tenant in occupation simply by reference to the diminution in prospective letting value to some hypothetical tenant, and that the law does not permit the court to award what is in effect a rebate in rent by way of damages. ‘The rent is paid for the occupancy, the damages for the inconvenience. The true position appears to be that where the tenant remains in occupation, the diminution in value for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be compensated is the personal discomfort and inconvenience he has experienced as a result of the want of repair. A weekly sum is a permissible way of calculating the compensation. The compensation may take the form of a notional reduction in the rent a global award for discomfort and inconvenience, or a mixture of the two. Which method to choose appears to be a matter for the judge, and expert evidence will not be appropriate. However, since the claim is a claim for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t is logical to relate the amount of the award to the rent, since the tenant is not getting proper value for the rent he is liable to pay. […]”
(強調後加)
24. 由以上可見,審裁官評核第一申索人損失的方法,絕對正確。
25. 因此,上訴理據(一)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二)
26. 被告人認為既然該冷氣機能製冷22至23度,她便不應被視為違約,因為根據 Woodfall: Landlord and Tenant,業主並不需要向租客提供猶如新一樣的冷氣系統。
27. 恕本席直言,被告人的說法是斷章取義。
28. 她所引述的法律典籍的意思 ,只是說相關的冷氣系統無需像新的一樣,但這和該系統是否能正常操作是兩碼子的事。
29. 事實上,根據審裁官的裁定,該冷氣機在事發前曾經能夠製冷至18度,但當被告人於2022年9月28日到單位檢查時,該冷氣機卻只能製冷至22至23度,這表明該冷氣機的製冷程度比之前差。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情況下裁定被告人根據租約的協定,需要為該冷氣機進行維修,是完全正確。
30. 因此,上訴理據(二) 並沒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三)
31. 被告人認為由於第一申索人是在2023年8月才將書面檢查報告郵寄給被告人,故此即使她違約,她的違約時間應在2023年8月後。
32. 基於:
(1) 被告人於2022年9月28日已經清楚知道該冷氣機只能製冷至22至23度;
(2) 第一申索人在當時已經明確提出維修的要求;
(3) 被告人並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即2022年10月或之前)為該冷氣機進行維修,
故此,她收到書面檢查報告的時間,和她應在哪時開始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關係。
33. 因此,上訴理據(三)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四)
34. 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在“維修違約” 、“保養違約”及 “合理反應時間”之間,“頻繁地變換原則”。
35.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應用相關法律概念時,並無犯錯。事實上,被告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審裁官在何處出錯。
36. 因此,上訴理據(四) 並沒有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五)
37. 被告人指稱審裁官不斷修改他所裁定的違約時間。
38. 她說:
“違約時間點亦從2023年12月 (2024.6.19《簡要理由》第38段) 更改到2023年10月 (2024.7.26 《簡要理由》第31段) ,都在業主接獲維修報告後; 但他又將其更改到2022年10月 (2024.9.16《判決理由書》第38段)”[4]
39. 事實上,倘若被告人有細心閱讀兩份《簡要理由》謄本及《判決理由書》,並了解前文後理,她便不難發現審裁官在2024.6.19《簡要理由》謄本第38段所提到的 “2023年12月”,明顯地是一時不慎說錯,他的意思必然是 “2022年12月” ,因為他在該段落之前所敘述的事情,都是發生在2022年; 此外,由於雙方都同意有關的租約在2023年7月已被終止,被告人又怎麼會被裁定在合約被終止後才違約?
40. 同樣道理,審裁官在2024.7.26 《簡要理由》謄本第31段所提到的 “2023年10月”,也必然是一時不慎說錯,他的意思亦必然是 “2022年10月”。
41. 無論如何,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已解釋得非常清楚:
“3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業主未能於合理的時間內在收到通知時作出合理的維修保養。本席接納租客於2022年11月才把漏雪種的報告向業主提出。考慮到有關合理的反應時間,本席認為業主需於2022年12月或之前作出維修保養。
[…]
E. 覆核聆訊
[…]
98. 就未有保養冷氣機一事,業主必然是已違反條款一段長的時間。沒有證據顯示有關違反要求的開始日期是甚麼,但根據證據,於2022年9月當冷氣機不能正常製冷時,有關缺乏保養的違反事項必然已經發生。因此本席會把上文第38段最後一句更正如下,「在考慮到有關合理的反應時間,本席裁定業主須於2022年10月或之前作出保養及維修」。因為業主未有履行保養及維修責任,因此本席於上文第32至38段裁定業主違反合約要求仍然成立。”
42. 由此可見,審裁官只是在覆核聆訊時曾就被告人的開始違約時間的裁定作出修改一次, 並沒有 “不斷修改”。
43. 事實上,這次修改對案件最後的結果並無影響,因為審裁官最終只是下令被告人就第一申索人在2023年3月至5月期間 “未能完全享受書房”作出賠償 (見下文第[46]段)。
44. 因此,上訴理據(五)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六)
45. 被告人認為審裁官在裁定適當的賠償額是$2,000時,並沒有充分考慮她所提出的論點,也未有給予充分的理據。
46. 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上訴理據。首先,審裁官在他於2024年9月16日發出的《判決理由書》已經清楚解釋:
“44. 而基於本席裁定業主未能於2022年12月履行其維修保養的責任,根據租客一方的指稱,有關的不適及不便只於2023年3月、4月、5月發生,總熱天日數是約三十二天,大概是一個月的時間他未能完全享受書房。
45. 租客稱書房約50平方呎,按比例下書房的租金約為2,000元一個月。
46. 因此本席評定租客的合理損失為2,000元。”
47. 至於審裁官接納第一申索人的說法,以攝氏27度作為 “熱天”的分界線,屬於他就事實作出的裁定,並不屬法律問題,故此,被告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
48. 因此,上訴理據(六) 並無可爭辯性。
上訴理據(七)
49. 被告人指出,在第二申索人已終止其一切申索的前提下,審裁官不應將$600檢查費判予第一申索人。
50. 首先,根據租客一方的申索書,兩位申索人同時提出了有關檢查費的申索。故此,即使第二申索人已終止其一切申索,這不影響第一申索人繼續就此提出申索的權利。
51. 此外,根據《判決理由書》第[110]段,審裁官接納第一申索人所說,有關的費用是由他本人或第二申索人代他所支付的。這是審裁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被告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
52. 因此,上訴理據(七)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八)
53. 審裁官在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後 ,下令被告人向第一申索人支付訟費。在考慮訟費金額時,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提出以下解釋:
“127. 作為薪金的損失,租客解釋為了出席覆核的聆訊,租客請了一整天的年假 。本席接納租客因為出席覆核聆訊的實際損失應該被補償。即使覆核聆訊最終只佔用了半天的時間,基於租客是合理地請了一整天的有薪年假,本席接納一天的有薪年假是他出席覆核聆訊實際的損失。”
54. 被告人認為,審裁官在考慮第一申索人的訟費金額時,不應以其年假損失為基礎,理由是這並非《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所允許的訟費項目。
5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規定: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
(強調後加)
56. 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論點,因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第1款清楚表明,訟費及開支是可包括第(a)及(b)段的項目,但並沒有指明只可以包括那些項目。
57. 根據第一申索人的說法,他是使用了一整天的有薪年假,來出席覆核聆訊。審裁官認為這是合理的做法。在這前提下,審裁官以第一申索人一天的薪金損失作為基礎,以衡量他應得的訟費金額,並無可詬病之處。
58. 因此,上訴理據(八)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九)
59. 這項上訴理據是有關審裁官在判定第一申索人在原審的訟費金額時,只是按實際審訊時間來計算第一申索人的損失,但在覆核聆訊時,則以第一申索人一整天的年假損失來計算。被告人認為審裁官是偏離了他自己定下的原則,因而犯錯。
60. 根據《判決理由書》,審裁官在考慮第一申索人於原審的訟費金額時,並沒有裁定第一申索人不可以一整天年假為基礎來計算半天聆訊的訟費。故此,審裁官並沒有定下任何原則,遑論偏離原則。
61. 此外,第一申索人似乎是在覆核聆訊時,才提出有關有薪年假的論點 (見上文第[53]段)。審裁官因這新論點而採用了另一計算訟費的方法,並無不妥。
62. 因此,上訴理據(九) 亦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總結
63. 經考慮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64. 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本案原有兩位申索人,但第二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進行期間終止了對被告人的申索
[2]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3]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4] 被告人陳詞大綱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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