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PUI NGAI (周倍毅)
CHAU PUI FUNG (周倍鋒)
[2023] HKCFI 1858
HCMP 18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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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判刑書
引言
1. 這是關於被告人(周倍鋒)就一項民事藐視法庭罪定罪的判刑。關於本案的事實背景及程序歷史,本席已在本案2022年3月11日的判決書(「判決書」)中交待,在此不贅。
2. 根據本席於2022年9月23日發出的逮捕令,被告人在今年5 月26日試圖離開香港前往內地時,在邊境被入境事務處逮捕。翌日,被告人獲原訟法庭潘法官批准保釋。隨後,與訟雙方根據本席在2023 年6 月6 日發出的指示提交了誓章,本席也詳細閱讀過該些誓章。
請求及求情
3. 本席獲被告人代表薛大律師告知,被告人及其兄已於2023 年6月30日分別發出傳票(「傳票」),以期撤銷本席在2017 年10月3日在HCA 298/2017一案中發出的交回樓契命令(「命令」),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將於2023年9月7日審理。有鑒於此,薛大律師促請本席暫緩對被告人的判刑,直至「傳票」的審理有結果。若然法院不允許的話,薛大律師促請本席盡可能給予被告人輕判。
考慮及判刑
4. 由於本席並不處理「傳票」,因此不會就被告人申請的是非曲直發表任何意見。 然而,鑒於本席在「判決書」第14段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一直漠視法庭文件及命令;以及法院命令須被遵守此重要的公眾利益,本席同意原告大律師張先生的陳詞,認為沒有足夠理由不立即將被告人判刑。
5. 在CMA v Ng Chip Choi Maurice (HCMP 2988/2014)一案判詞第 23至24段,原訟法庭歐陽法官已簡明扼要地總結了相關的量刑原則,本席恭謹地同意,在此不贅。
6.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即使顧及薛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書面及口頭求情,本席認為有必要判處被告人監禁式的刑罰,而合適的刑期是4星期。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適合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賦予的權力,指示交付羈押令有條件暫停執行,條件是被告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把「命令」所指他所管有的樓契,全部交出及送達原告人的事務律師作為受托人(stakeholder)保管,直至HCA 298/2017一案有最終結果為止:參見關於先力實業有限公司事宜 [2007] 4 HKLRD 862。若然被告人最終勝訴,原告人代表事務律師便須在該結果後14天內將該些樓契交回被告人;相反,則須將相關樓契交予原告人。
命令
7. 基於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向法庭表示願意交出被告人及其兄周陞管有的樓契,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作出交付羈押令,判處被告人監禁4星期。 (2) 按照以下條件,上述(1)的交付羈押令暫停執行: 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7 天內,向原告人代表事務律師交出及送達「命令」內提及的樓契。 (3) 在被告人履行第(2)段的條件後,交付羈押令將自動解除。
(1) 作出交付羈押令,判處被告人監禁4星期。
(2) 按照以下條件,上述(1)的交付羈押令暫停執行:
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7 天內,向原告人代表事務律師交出及送達「命令」內提及的樓契。
(3) 在被告人履行第(2)段的條件後,交付羈押令將自動解除。
訟費
8.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被告人須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亦以彌償基準)審評。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審評。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韓潤燊律師樓延聘張靈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薛秋隼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