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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2024
[2025] HKDC 1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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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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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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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文 LEE Kin-ma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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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金傑 YUEN Kam-kit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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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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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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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及 [5]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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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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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辯雙方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總共9項洗黑錢控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總共6項洗黑錢罪。他們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就第四及第十一項控罪,以及第二被告的第十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兩名被告需要助聽器幫助,他們在法庭確認聽得清楚。
控方案情
銀行帳戶
2.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a)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79110238768(「帳戶1」,控罪一,開立日期為2016年3月11日);
(b)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79192196994(「帳戶2」,控罪二,開立日期為2016年3月11日);
(c)渣打銀行帳戶號碼35486340691(「帳戶3」,控罪三,開立日期為2020年11月17日)。
3. 第二被告在案發期間,亦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a)滙豐銀行帳戶號碼566105268833(「帳戶5」,控罪五,開立日期為2020年11月30日);
(b)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4350592174423(「帳戶6」,控罪六,開立日期為2020年12月30日);
(c)東亞銀行帳戶號碼01514988300380(「帳戶7」,控罪七,開立日期為2021年4月21日);
(d)渣打銀行帳戶號碼36089630831(「帳戶8」,控罪八,開立日期為2020年12月16日);
(e)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88920282844(「帳戶9」,控罪九,開立日期為2020年11月26日);
(f)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88920282857(「帳戶10」,控罪十,開立日期為2020年11月26日)。
第一被告及警誡會面
4. 第一被告分別在2021年1月18日及2021年5月14日先後兩次被捕。
5.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透過Facebook(面書)認識一名陳姓男子(陳),並將帳戶1及2借給對方,可獲報酬港幣$5,000元(除特別指明貨幣外,以下所提及的金額均以港幣為主)。
6. 自2020年10月起,陳是該些帳戶的唯一使用者。第一被告得知這些帳戶會由一個台灣足球賭博網上實體使用。這些帳戶的登記聯絡號碼及電郵地址按陳的指示更改,而網上銀行憑證則交給陳。第一被告知道這些帳戶內有活躍交易,但他沒有理會,因陳才是帳戶使用者。第一被告表示他感到可疑。
7. 第一被告亦承認開立帳戶3供陳使用,又聲稱從未處理過該帳戶內任何交易,也沒有閱讀過郵寄至他住所的任何銀行結單。
8. 第一被告承認協助第二被告安排在2020年11月將帳戶5、8、9及10借給陳,以及於2021年4月將帳戶6及7借給陳。
9. 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檢獲4頁載有帳戶1及2交易紀錄的月結單、一張可操作帳戶1及2的自動櫃員機卡、3頁帳戶3的月結單及一頁帳戶6的月結單。
10. 警員在拘捕第一被告時檢取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5574 6100)。在第一被告同意下,警員檢驗第一被告電話的內容,在裡面發現陳的聯絡資料(電話號碼5269 9784)。
拘捕陳(真姓名為趙梓龍)
11. 2021年5月14日,警員在觀塘觀塘道410號觀點中心地下與陳見面。行動期間,警員7151使用第一被告電話致電陳。警員7151一直與電話中的人保持通話,直至陳走到他面前。警員於是拘捕陳。其後,陳被證實其真名字為趙梓龍。
12. 警方搜查趙梓龍住所,發現可操作帳戶6及7的自動櫃員機卡。
13. 趙梓龍的流動電話(號碼5269 9784)被檢獲,其後進行法證檢驗,發現第一被告與趙梓龍之間的WhatsApp文字及語音訊息,顯示他們就帳戶3、5、6、7、9及10的討論。
控罪一及二(訴第一被告)
14. 帳戶1及2於2016年3月11日開立,2021年6月4日被銀行結束。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些帳戶據稱的開立是作為儲蓄及支薪用途。第一被告報稱是物業管理公司文員,月入介乎$10,001元至$25,000元。
15.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2020年10月起,該帳戶1及2的唯一使用者是陳。
16. 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間,總額$161,245元(其中$155,000元來自網上情緣騙局受害者控方第一證人)存入帳戶1,以及總額美金$103,156.90元存入帳戶2。事實上,該些帳戶在最後一筆提款提取後,分別自2020年12月1日及2020年11月23日起閒置,剩下正數結餘(帳戶1內)$18.59元及(帳戶2內)的美金$10元。
控罪三(訴第一被告)
17. 帳戶3是綜合帳戶,於2020年11月17日開立,2021年2月19日被銀行結束。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帳戶據稱開立是為了支薪用途。第一被告報稱是物業管理經理,月入$16,000元。
18.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3給陳使用。
19. 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間,總額$20,000元、美金$193,429.45元(其中美金$91,380元來自網上情緣騙局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新加坡幣$40,000元存入帳戶3。事實上,該帳戶在最後一筆提款提取後,自2021年1月4日起閒置,剩下正數結餘$100.30元、美金$10元及新加坡幣$0元。
第一被告的財務背景
20. 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持有物業、車輛及公司。第一被告在相關期間內的稅務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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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入息 |
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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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9 |
每月入息$18,5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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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 |
每年入息$97,430元 |
兼職護衛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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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 |
每年入息$72,245元 |
保安公司職員 |
拘捕第二被告及警誡會面
21. 第二被告分別在2021年5月14日及2022年4月13日被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第一被告告訴他有關招募假銀行帳戶的網上廣告,並問他是否感到興趣。第二被告應第一被告要求開設帳戶5至10。第二被告對這些帳戶賣了給誰並不知情,亦從未操作過這些帳戶。
控罪五(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2. 帳戶5於2020年11月30日開立,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帳戶開立是用來收取投資收益、支薪及儲蓄用途。第二被告報稱是清潔工人,月入介乎$5,000元至$9,999元。
23.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提供協助,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5供陳使用。
24. 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總額美金$395,079.50元(其中美金$34,900元來自假冒政府官員騙局受害人控方第三證人)存入帳戶5。事實上,該帳戶在最後一筆提款提取後,自2020年12月27日起閒置,剩下正數結餘美金$29,951.42元。
控罪六(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5. 帳戶6於2020年12月30日開立。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帳戶的開立是作支薪及儲蓄用途。第二被告報稱是物業管理職員,月入介乎$10,001元至$25,000元。
26.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提供協助,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6供陳使用。事實上,從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帳戶6其後於2021年4月15日才交給陳。
27. 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總額澳洲幣$49,680.10元存入帳戶6。最後一筆提款於2021年5月14日提取後,該帳戶剩下結餘為澳洲幣$24,818.89元。
控罪七(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8. 帳戶7於2021年4月21日開立,2021年8月28日被銀行結束。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帳戶的開立是作支薪用途。第二被告報稱是房務經理。
29.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提供協助,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7供陳使用。
30. 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港幣$200元及美金$14,261.26元(其中美金$7,269.40元來自假冒政府官員騙局受害人控方第四證人所支付的加拿大幣$9,000元)。最後一筆提款在2021年5月20日提取後,該帳戶剩下結餘為$27.85元及美金$10元。
控罪八(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31. 帳戶8於2020年12月16日開立,2021年3月18日被銀行結束。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該帳戶的開立是作為支薪之用。第二被告報稱為司機,月入港幣$12,000元。
32.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提供協助,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8供陳使用。
33. 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間,總額$702,351元及美金$11,113.50元存入帳戶8。事實上,該帳戶在最後一筆提款提取後,自2021年2月4日起閒置,剩下結餘為$36.45元及美金$10元。
控罪九及十(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34. 帳戶9及10是綜合帳戶附屬帳戶,於2020年11月26日開立,2021年4月22日被銀行結束。根據銀行開戶資料,帳戶的開立是用作儲蓄及日常交易用途。第二被告報稱是清潔工人,月入介乎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
35.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提供協助,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開立帳戶9及10供陳使用。
36. 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間,$1,702,355.03元存入帳戶9,以及總額美金$192,269.20元及加拿大幣$44,275.22元存入帳戶10。帳戶10內所有存款均被提取。該些帳戶在最後一筆提款提取後,分別自2021年1月25日及2021年1月6日起閒置,剩下結餘(帳戶9內)$117.58元、(帳戶10內)的美金$0元及(帳戶10內)的加拿大幣$0元。
第二被告的財務背景
37. 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持有物業、車輛及公司。第二被告在相關期間內的稅務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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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入息 |
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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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 |
$27,821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間) |
職業保安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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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元(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 |
保安公司助理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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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9 |
沒有提交報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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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 |
沒有提交報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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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 |
每年入息$100,000元 |
建築工人 |
38. 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39. 辯方根據相關時段的匯率計算(2025年7月28日),就有關控罪所涉及的港幣大概如下:第一項控罪,$161,245;第二項控罪,$812,824;第三項控罪,$1,791,727;第五項控罪,$3,113,028;第六項控罪,$260,224;第七項控罪,$112,571;第八項控罪,$789,919;第九項控罪,$1,702,355;第十項控罪,$1,772,224,總共為$10,516,116。
第一被告李健文
40. 現年47歲的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已婚,妻子居於內地。第一被告是家庭支柱。第一被告被捕後,最後因本案被還柙,其公屋單位已經被收回。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把戶口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04年認識,是前同事及好朋友。第一被告提議第二被告借用戶口賺取報酬。第一被告幫第二被告聯絡陳,把第二被告的戶口借給陳。
41. 辯方提及第一被告在2021年1月被捕,在同年5月再被拘捕。第一被告在2024年4月才正式被起訴,延誤了差不多3年。
42. 辯方說第一被告同意警方使用他的電話聯絡陳,最終使陳落網。陳的真姓名為趙梓龍,而控方已經起訴趙梓龍(DCCC 389/2025)。案件將在本年(2025年)8月14日提訊。
43. 第一被告並沒有提供證人口供,但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40%的刑期扣減。
44. 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不反對,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參與源頭罪行,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30%。
45. 辯方陳詞說每項控罪的時段約為一個月至半年,案件涉及國際元素,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一被告借出帳戶1及2,得到$5,000元報酬。第一被告想幫第二被告,所以才提議第二被告借出戶口。由於有案底,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便不能夠再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被告阮金傑
46. 現年61歲的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有兩段婚姻,兒子在外地居住。第二被告在2004年認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長期病患者。2024年第二被告住在社署安排的床位。第二被告在1989年有一項刑事紀錄,罰款$700元。
47. 第二被告住在第一被告居所期間,因第一被告的建議把戶口交給姓陳男子操作。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一起到銀行開戶。成事後,第二被告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曾在第一被告安排下把一張銀行卡親自交給陳。第一被告給了大約$10,000元作為報酬。
48. 辯方提供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辯方亦說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項控罪涉及五間銀行,總金額約為港幣$7,693,921元。第二被告一早認罪,希望大部份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49. 就加刑申請,辯方並沒有反對,但認為25%已經足夠發揮阻嚇作用。
判刑
50. 兩名辯方大律師呈上了不少案例,包括許有益、雲國強、Boma等,都明確說出洗黑錢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手法、犯案時段的長短、國際元素等。被告的得益多少並不是關鍵性。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第一被告涉及3個銀行帳戶,而第一被告亦協助第二被告,利用第二被告產生更多的銀行戶口,這涉及中銀、渣打、滙豐、南洋商業、東亞銀行等。
51. 兩名被告的角色當然以第一被告為重,第一被告面對9項控罪,涉及總金額為港幣$1,051萬多。而第二被告面對6項控罪,涉及總金額約為$769萬多。各項罪行涉案的時段並不長,並沒有證據指兩名被告得悉源頭罪行或參與其中。第一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曾經容許警方使用其手機聯絡陳,致使陳落網,但第一被告並不願意再進一步協助警方指控陳(真名為趙梓龍)。
52. 第一被告提及案件延誤,但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涉及多間銀行帳戶,及起碼數名涉嫌人士,案件很多時要涉及大量時間調查,要求銀行及稅局提供資料,亦自然費時不少。
53.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銀行開戶時亦提供失實或虛假資料。
54. 在法庭查問下,代表第一被告的趙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就第二被告開戶時的中間人角色。第一被告陪同第二被告到銀行開戶,而第一被告把第二被告的銀行卡、銀行卡密碼、網上銀行密碼或其他文件交給陳。陳亦會把現金交給第一被告再轉交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報酬是每個戶口賺取約為$2,500元至$5,000元。而第二被告的報酬亦是一樣。
55. 第二被告有些戶口的通訊地址亦用了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址。
56. 第一被告現年47歲,中三程度,已婚。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同意控方證人的供詞。第一被告自被捕後飽受壓力,不敢從事長工。第一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57. 誠如前述,上訴庭在許有益案、Boma案、雲國強案都有提出判刑考慮因素。本案因為受害人所處的地方及從不少外幣來看,本席相信有一定程度是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第一被告所面對控罪的犯案時段並不長,但第一被告涉及$1,000多萬,而亦幫助陳擴張,把第二被告亦收入罪網之內。第一被告更使第二被告開設6個戶口,涉及5間銀行。
58. 第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沒有證據指稱第一被告知道銀行戶口涉及一些網上情緣,或假冒公職人員所產生騙局的存款。第一被告的戶口的存在使到洗黑錢更加容易,亦方便執法機構難於追尋犯案主腦。
59. 本席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一被告所定罪的每項控罪都以5年(60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40個月。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協助警方把陳捉拿,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至38個月,全部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60. 本席並不認同案件有延誤的說法,控方亦呈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調查進程和時序。
61.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沒有反對李總督察在2025年7月18日的口供。當中內容指出詐騙案和洗黑錢的案件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的47,063宗,而就2025年上半年已經有22,542宗。洗錢案的涉及金額由2020年2億4千6百多萬升至2024年3億9千7百多萬,這已經支持控方就這指明罪行損害社會的嚴重的性質和程度,亦顯示使用傀儡銀行帳戶的普遍性。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決定加刑25%(9.5個月,簡化為9個月)。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總共47個月,全部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62. 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第一被告輕,亦是因為第一被告的慫恿和支持,而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開設6個戶口。第二被告洗黑錢的金額約為$760多萬,全部犯案的時段約為5個多月。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第二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感到悔意,因為一時貪念而開設了數個戶口「借」給他人。第二被告早早認罪,而自己亦是身受冠心病及糖尿病之苦,他亦感到悔疚。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4年為全部控罪的刑期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另外,本席亦接受控方的加刑申請,加監25%,即8個月。因此,總共判第二被告入獄4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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