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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23
[2024] HKCFI 2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8878及28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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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6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6月2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兩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22年6月23日2329時,於柴灣道與筲箕灣道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GS9359之的士司機:
(a) 無合理辯解拒絕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胡冠強指示的窩打老道83號,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下稱「該規例」)第37(b)條,「傳票ESS 28878/2022(下稱「傳票一」)」;及
(b) 在作為該等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該規例第45(1)(a)條「傳票ESS 28878/2022(下稱「傳票二」)」。
控辯雙方案情
2. 簡要而言,上訴人沒有爭議當時在案發時駕駛的士GS9359接載了胡冠強,即案件中的唯一控方證人。證人指出,他於案發當晚用Uber召了的士由筲箕灣廟東街去窩打老道83號。證人在廟東街位置上車,之後跟上訴人說要去窩打老道83號,並指明行東區海底隧道。其後雙方在車上因Uber訊息及溝通等,雙方有一些對話,證人形容上訴人後來一直「吟吟沉沉」,繼續講話。但當的士去到筲箕灣道和柴灣道交界黃格位置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並轉身指著證人說「搭嗰兩蚊車好����巴閉,唔做你生意,落車喇」。證人覺得害怕,並說「你係咪拒載,係我就報警」,於是拿出手機拍下上訴人的的士司機證(即控方證物P1下方相片),然後落車,走上行人路報警。上訴人落車追著證人,並以手提電話拍攝證人(控方證物P1上方照片),期間一直罵對方。但到警察到場前,上訴人已經駕駛的士離開。
3. 盤問下,證人表示就算Uber有顯示接載車輛司機資料,程式也不會顯示接載車輛的整個車牌號碼,因此他一般以Uber叫車後,上車時都會確認目的地,以免上錯車。盤問期間,上訴人在庭上播放他所拍攝的影片(即辯方證物D1),顯示雙方下車後有一些對話,證人確認片段反映當時實際情況。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晚他駕駛的士GS9359,於柴灣邨附近透過Uber接了單,應用程式指示他去筲箕灣東大街中間位置接載乘客,他在東大街76號處等候。後來雙方亦曾通電話,證人後來找到他,一上車便發脾氣,罵上訴人「我喺街口翕你點解唔停車」,上訴人解釋未到達上客位置不會停車。證人後來怒氣沖沖上車,一上車便用粗暴語氣罵上訴人為甚麼不在街口停車,上訴人又告訴證人他新做Uber,不大認識其運作。證人當時向上訴人說「唔識Uber就唔好做Uber」。上訴人指他的的士當時在東大街中間,只能直走,因此他一路慢慢開車,他顧著應付證人,因此忘記「拉開條bar」查看證人目的地,不知道他要往何處。當的士行駛約兩分鐘,快靠近筲箕灣道與柴灣道交界路口時,證人氣惱地問上訴人為甚麼不傳訊息給他,更氣憤地向上訴人講了四字粗口,並說「我坐車使咩教你用Uber」。上訴人因證人粗言穢語而生氣,因此將的士右轉停下,向證人說「先生,唔使咁惡,你平靜下,你唔冷靜我唔會開車,因為你咁會影響我揸車」。證人指上訴人拒載,並說會報警。證人用手機拍下上訴人的士司機證便下車。
5. 上訴人亦有下車用手機拍攝當時情況,即辯方證物D1,拍完後便回到的士等候警察到場。辯方證物D2為上訴人手機內Uber版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晚的士於2319時,路程起點在筲箕灣東大街,終點在筲箕灣道446至440號。
6. 盤問下,上訴人表示證人說他沒有責任教上訴人用Uber,他並沒有生氣,他是在聽到證人講粗口後才生氣。上訴人同意,他不熟悉香港島路段,當控方提議若有人提點他路線的話,會令接載過程比較順暢,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因為Uber定位系統指示已經很清晰。上訴人不同意他在案發當晚被Uber定位系統混淆,以致他未能順利接載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有前後矛盾,不合理情況,包括首先上訴人指他在案發當晚整個過程都不知道證人的目的地在哪����,按上訴人說法,他要在接客後滑動應用程式按鈕才會知悉目的地。他當晚沒有這樣做,原因是他因為忙於應付證人的情況,才忘記做這個動作。但裁判官認為若證人沒有說目的地,上訴人也沒有查看目的地的話,的士卻行駛了兩分鐘,駛至筲箕灣道和柴灣道交界處,上訴人沒有必要急於開動的士。該路段是單程路,的士只能向前行駛,但的士到達路口交界處時,上訴人知道該處是三、四條車道交匯處,沒有弄清楚目的地,很大機會會走錯路。就算一方面要忙於應付乘客,裁判官不相信在兩分鐘車程中,他連一個簡單「拉開條bar」動作也沒有做到,竟由頭到尾不知證人要去何處,說法不合理。
8. 基於辯方證物D2,裁判官亦接受上訴人沒有以Uber程式查看目的地,但裁判官認為證人的確有告訴上訴人目的地,即窩打老道83號。就著Uber指示上訴人接客位置與證人召車時標示上車位置之間的出入,上訴人歸究於Uber定位系統有問題。他作供指Uber系統經常有錯,但盤問下卻指Uber定位系統指示清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
9. 至於上訴人指辯方證物D1能反映案發情況,證明他沒有講粗口。裁判官認為辯方證物D1是在的士外拍攝的,並沒有拍攝到關鍵時間兩人在車廂內的對話。裁判官亦沒有忽略片段顯示證人曾說出「對唔住,對唔住,係我唔啱」,但其語氣明顯並非是在真誠認錯,更像是諷刺或調侃的語氣,從其後的對話亦顯示證人當時正在等待警察到場。
10.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指他作為一名司機,接客是為了賺錢,沒有理由會拒載。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述的是一個理想的情況,可惜事與願違。該規例第37(b)條正正是防止的士司機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載而設立的。
11. 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就辯方對證人證供誠信作出的多番挑戰,裁判官逐一處理。證人在警署的口供中,指上的士位置在筲箕灣道101號,這地址並不正確。他說可能是他自己或警察在看地圖時看錯或寫錯。但審訊當中其實並無爭議,當晚證人在東大街的位置上的士,這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 至於口供紙亦提到,他在拍攝上訴人司機證後便下車,走上行人路,並致電報警。上訴人指口供紙沒有提及上訴人叫證人下車,意思是證人自行下車。證人在庭上回應,指上訴人稍早前已經叫他下車,包括上述夾雜單字粗口的言語。證人到底是被人叫下車,還是自行下車,必須看前文後理。裁判官認為證人在庭上說法合理,上訴人著重口供紙的措辭並不足以動搖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亦指,證人在主問時確認他在上車時已經從Uber應用程式知道上訴人的的士車牌,因此不需要在上車後告知司機要去何處。證人作出解釋,上文已顯示,Uber亦不會顯示整個車牌號碼,而裁判官也看不到上車確認地址這個做法有何不合理之處。
13. 至於辯方證物D1片段,顯示上訴人沒有講粗言穢語,這是其後落車後的情況,裁判官認為片段不足以削弱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考慮到若上訴人沒有叫證人下車的話,證人沒有原因要在該處下車。證據顯示證人在東大街已等了一會才有車到達,他既然上了車,車已開出,沒有理由會中途下車,裁定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所說案發時的真實情況。
14. 裁判官亦認為,證人和上訴人無疑都是說話急躁的人。證人作供期間坦言自己案發時當晚有講粗口,覆述自己跟上訴人說已經報警。上訴人則在主問期間講出一句兩個字的粗口,並非在覆述案發當晚情況。裁判官認為他在法庭上責怪Uber,因爲證人的投訴,而取消他的賬戶一事,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表示他「真係好嬲」。裁判官亦表示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講粗言穢語,不代表他案發時必然會這樣做,但認為上訴人表現顯示他是一個性急,並且會將粗口掛在嘴邊的人。裁判官認為實情是案發時上訴人和證人之間因上車位置、上訴人沒有以電話和訊息聯絡證人、上訴人不懂用Uber等事宜,一來一回的對話,雙方語氣不甚友善,由爭執變為激動,雙方都有使用粗言穢語。
15. 裁判官亦參考了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世傑 HCMA 115/2009第11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德HCMA 592/2007,認為就算證人語氣、態度不好,也不構成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對證人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的合理辯解。上訴人指法例對的士司機不公平,但法例已清楚列明對的士司機的要求,而法例並非只針對的士司機,亦適用於公共巴士和公共小巴司機等等。
16. 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裁定案發當晚上訴人以的士司機身份駕駛GS9359,在東大街外接載證人,證人告知上訴人要去窩打老道83號,期間兩人起了爭執,最終上訴人將的士停在筲箕灣道及柴灣道交界位置,並叫證人下車。上訴人的舉動無疑是拒絕將證人載到目的地的行為,沒有合理辯解(傳票1)。上訴人叫證人下車時,向其使用粗言穢語,屬不禮貌之舉,同樣沒有合理辯解(傳票2),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指出,案件背景是因為Uber Taxi程式GPS上客定位位置發生誤差,乘客遷怒於司機,因而引起此案。原審裁判官卻不認識和分不清楚GPS定位和GPS導航用途分別,因此錯誤認為上訴人不誠實,或邏輯有問題。
18. 而有關GPS上客定位指示錯誤,證人提供接載地點有錯,上訴人及證人在東大街多次電話溝通聯絡,證人確知他的車牌GS9359才上車,證人順利找到他,當時深宵亦沒有其他同一樣的車輛,不存在證人需要再次確認的士以免上錯車,反而是證人不停粗暴責罵司機,是關乎Uber GPS指示上客定位出錯,問題不在於司機,乘客卻不接受司機的解釋。
19. 而證人亦沒有證據顯示指司機將車輛停在黃格內,時值深宵,沒有車輛阻礙,使停泊非常不安全,此舉是證人蓄意誣衊的士司機,證人當時非常激動,上訴人才隨即將車停在該安全地方,要求證人冷靜,否則司機便不會開車。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司機有講粗口,上訴人所拍攝的片段更證明他並沒有罵證人,只是表述事情經過。證人更沒有反駁,自知理虧並認錯,表明要「屈」司機。
20. 而根據截圖辯方證物D2,手機上頁面會顯示乘客上車地點及乘客目的地,的士司機提供證明,截圖沒有顯示乘客的前往目的地,足以表明當時上訴人沒有打開乘客目的地按鈕,而裁判官亦接納此方面的證據。而關於的士司機方面,通常會在乘客上車後儘快開車,以爭取的士營運時間。有關目的地及其他細節,通常都會在開車半分鐘內已清楚細節。
21. 上訴人重覆在該處停車是因為車內爭執氣氛白熱化,司機恐怕發生交通意外,才停車要求乘客冷靜。而裁判官亦不理解低下層的士司機營營役役,通宵工作,為賺取少量金錢,維持生計,沒有理由拒載。上訴人亦指出,通常拒載原因為不願接載短途乘客或不願意通過擠塞的紅磡隧道,或接近交更時間,但上述三項情況均不適用於本案件,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拒絕接載乘客。
22. 有關裁判官所引用的林世傑案件是錯誤應用於本案,因為該案件是關於司機因機場到東涌短途而導致收入不理想,拒絕乘客.
23. 至於另一份上訴理由,上訴人亦夾附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6條,原審裁判官多次表明法例只規管公共汽車司機要有禮貌,但卻強調沒有法例規管乘客乘搭公共車輛時亦需要有禮貌,此是錯誤的表述。裁判官只單憑證人說被告有講粗口便接納他的證供並不合理及不公平,而證人在庭上證供亦顯示多次前後矛盾的地方,證人亦砌詞逃避,不合理地描述司機「吟吟沉沉」,而Uber介面上已清楚顯示司機容貌、內容、接載車輛型號、車牌號碼、車輛停泊位置、前往目的地,及所付車費等等,資料已非常詳盡,絕大部分Uber乘客毋須再通知司機目的地。而辯方證物D2 Uber截圖頁面亦顯示,上訴人並沒有打開Uber通知,反而重覆指出的士司機在開車時,通常都會在車輛緩緩開行途中與乘客溝通乘客的目的地的情況。
24. 至於Uber導航有誤差方面,只是科學上的實際現象,不構成上訴人是否誠實的情況,與的士司機拒載或不禮貌亦全無關係,裁判官其實沒有清楚指出上訴人有甚麼動機會拒載乘客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25.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1至14段,指裁判官作出錯誤判斷,但該些段落中,裁判官只是歸納雙方案情,還未進行分析,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理由第15至30段,裁判官已從不同角度考慮了上訴人作供內容,拒絕接納其證供。裁判官亦在觀看辯方證物D1後,認為內容不支持對方的說法,而辯方證物D1為車內事件發生後的片段。
26. 至於上訴理由第31至33段,上訴人指證人證供與書面供詞有矛盾的地方,裁判官亦已妥善作出處理,並無供詞矛盾的地方。最後上訴人自己的上訴理由是建基於自己證供的版本,但裁判官已作出事實裁斷,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而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但該兩宗案例目的只是指出相關控罪法律原則,指出即使乘客態度惡劣,亦不是的士司機不禮貌的合理辯解,這原則亦應用於本案。因此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定罪穩妥,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7.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首先,本案如裁判官清楚表明是一對一的案件,證人與上訴人各執一詞,因此須小心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無疑,裁判官具耳聞目睹雙方作供的優勢,就證人證供而言,裁判官亦詳盡考慮及分析其證供,包括就上訴人對其證供的所有質疑、其證人供詞所述上車地點不正確、供詞當中沒有特別提及是上訴人叫他下車、是否上車後曾再確認目的地地址、上訴人的辯方證物D1片段內容等等。
29. 裁判官亦指出,雙方並無爭議證人確實在東大街上了上訴人的的士,證人亦表明是較早前上訴人已夾雜粗口叫他下車,Uber亦不會列出整個車牌號碼。證人上車有再確認目的地點,辯方證物D1片段亦是事後下車後的情況。裁判官更考慮到當時證人等了一會才有車到達,既然已上了車,他也沒理由自行中途下車。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及對證人證供的質疑,經分析後採納證人的證供,上述情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0. 就上訴人特別指出是證人因找不到其的士,所以上車後便不停罵上訴人,更誣衊他在黃格停車,亦沒有告知他目的地,證人的證供的矛盾等等。
31. 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全然掌握及知悉證人的證供及對他的指控,經考慮後予以採納,這確實是其裁斷的範疇,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亦詳細分析其證供,特別指出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目的地,卻已開車達兩分鐘。裁判官雖則接納辯方證物D2可佐證上訴人沒有滑動按鈕查看目的地,但當其的士到達交界處,亦是三、四條車道交匯處,上訴人不可能還未弄清目的地而行駛。至於上訴人聲稱不可能拒載,裁判官亦表明這是理想的情況,可惜事與願違,否則亦毋須立例作這方面的規管。
32. 上訴人現在進一步指出的士會儘快開車爭取時間,不需要乘客提供目的地,打開按鈕便可立即知道。可是本案上訴人卻又說他還未開動,滑動按鈕,但又說乘客沒說出目的地,那他爲何在此情況下又會繼續開車?這實難以成立。
33. 至於上訴人亦指裁判官誤解法例,認為乘客毋須有禮貌。但正如其所引述的法例指出,乘客只是不得使用不良或冒犯性言語,或故意或阻撓司機等等,條例確實並不要求乘客要有禮貌。所使用的字眼與此案傳票的相關案例,對司機的要求並不相同。至於相關案例,如答辯人指出,主要是指出乘客態度惡劣,也不是司機不禮貌的合理辯解而已。
34. 無論如何,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分析雙方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各樣的指控及其證供,然後拒絕接納其說法,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事實正如證人所述,上訴人在開車途中停車,並向證人說粗言穢語,叫證人下車,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傳票控罪。因此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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