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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2021
[2022] HKDC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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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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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ic Cheung & La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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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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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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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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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4項控罪:—
(1) 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2)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21.4克可卡因;
(3) 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12克可卡因;及
(4) 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12克可卡因。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
控方案情撮要
3. 被告人從朋友借了涉案私家車VM5861使用。
4. 事發當日晚上9時許,警員在青沙公路近燈柱CF8059放置路障,稍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停在路旁,即燈柱CF8063。警員示意私家車駛前,最終在離路障約150米截停該私家車,被告人為司機,而另一男子坐在前排車乘客位。
5. 警員之後在CF8063燈柱附近發現:—
(1) 一個萬寶路煙盒,內含三個以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和一個小膠袋,共含0.12克可卡因(即控罪三);
(2) 另一個煙盒內有一個膠袋,內含21.4克可卡因(控罪二)。
6. 警員檢查私家車,在儲物格發現兩個由港幣20元摺成的小包和一個小膠袋,共含0.12克可卡因(即控罪四)。
7. 在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585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8. 警員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藥物影響觀測”測試,顯示被告人受藥物影響,其後向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經檢驗後,發現血液中含有微量可卡因及兩種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控罪一)。
9. 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 在燈柱CF8063附近找到的兩個盒子屬於朋友,他不知道該些盒的用途,他相信朋友應該是用來“派”;
(2) 在車內找到的毒品是自用,並非出售。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巿值港幣58,706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 他年33歲,中三程度,在被捕前,他從事地盤工人工作,月入約2萬元。他未婚,與父母同住,另有兩名不同住的姐姐。被告人有長期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11. 被告人以往紀錄良好。
量刑考慮
12.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及一些求情信;
(3) 被告人紀錄良好。
13.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三宗案例:—
(1)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3) 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
自用的考慮
14. 辯方提出被告人長期吸服使用可卡因,在進入扣押院所時的驗尿也顯示有毒品。辯方提出就控罪二,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辯方不作出紐頓聆訊,只要求法庭考慮涉案當中有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
15. 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以下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有否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購買毒品的能力;
(h)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涉及毒品罪行等等。
16. 本案的情況是:—
(1) 毒品的份量為21.4克,巿值約5萬餘元;
(2) 控罪二只涉及一個煙盒內有一個膠袋含有大量的可卡因(21.4克);
(3) 而其他的煙盒只涉及以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或小膠袋內含微量至很少量的可卡因;
(4) 涉案的毒品,被棄置在燈柱附近;
(5) 搜出毒品時,沒有任何包裝工具,也沒有吸服毒品工具;
(6) 被告人在進入扣留院所時的驗尿顯示他有吸服可卡因;
(7) 就涉案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稱相信朋友應該是用來“派”;
(8) 涉案毒品巿值5萬餘元。被告人的收入只有2萬元。看起來,被告人沒有足夠能力購買這大量的毒品;
(9)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7. 本席特別考慮到控罪二的毒品是藏在煙盒內一個膠袋內,裝有大量的毒品。而其他的毒品都是由20元紙幣摺成小包或小膠袋,內含只有微量或很少量的可卡因。
18. 在考慮了Wong一案的原則、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就控罪二有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本席裁定控罪二的毒品全部是作販運用途的。
量刑起點
控罪二
19. 根據Rojas & Lau兩案,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本控罪涉及21.4克可卡因,換句話說,頭10克的量刑起點是5年,而其餘的11.4克,按比例計算,約為10.2個月。
20. 因此,21.4克的量刑起點是70.2個月。
控罪三及四
21. 考慮只涉及小量的可卡因,法庭以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一
22. 有關控罪最高可判3年監禁,考慮到沒有涉及交通意外,量刑起點定為4個半月監禁。
折扣
23. 被告人早前已表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控罪二
24. 經扣減後,定為46.8個月。
25. 被告人以往紀錄良好,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進一步扣減1.8個月,即45個月刑期。
控罪三及四
26. 經扣減後,各定為4個月。
控罪一
27. 經扣減後,定為3個月監禁。另外,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下令被告人須停牌2年及於服刑期滿後的3個月內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整體量刑原則
28.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最後判刑如下:—
控罪二: 45個月監禁;
控罪三及四: 各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也與控罪二全部同期執行;
控罪一: 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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