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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9/2017
[2022]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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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KWOK WEI PONG TONI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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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TSANG OI LIN IRE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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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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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N, AGNES formerly known as HON KAI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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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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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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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7月7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勝訴,但賠償金額只是港幣4,352元及利息,也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對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2. 第一原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訟費之損失。
3. 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法律基礎
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的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法庭是有絕對酌情權, “⋯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需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做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
5. 根據第62號命令第5條,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考慮的事宜包括: “第1A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各方的行為舉措",例如 “某一方持續期其案件作出抗辯的方式", “在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等等。
雙方的案情
6. 第一原告人向法庭指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案件初期是有律師代表的,但被告人於2017年3月31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 申索書之後,一直不作為,不單止一直缺席聆訊,也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拖延法律程序的進展。
7. 本席查閱審訊文件冊第7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是由大律師及律師準備的。
8. 於2019年2月14日的案件管理聆訊,被告人缺席。當時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何展鵬頒布命令,其中一項是命令被告人須在命令送達日期起計的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解釋缺席的理由 (審訊文件冊第61頁) 。
9. 但被告人顯然沒有遵守法庭命令,之後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於2019年5月3日命令剔除被告人於2017年3月31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撤銷其反申索 (審訊文件冊第64頁) 。
10. 麥聆案官於2019年8月1日的聆訊,其中命令原告人須以傳票向法官申請得直判決,被告人當時也缺席聆訊 (審訊文件冊第66頁) 。
1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提出申請得直判決,2019年9月9日於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席前的指示聆訊,被告人也沒有出席 (審訊文件冊第69頁) 。
12. 申請於2019年10月15日徐法官席前聆訊,被告人這時才出席聆訊。徐法官其中命令,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同意下,取消聆案官麥國昌於2019年5月3日的剔除命令,因被告人當時未有機會就應否剔除狀書作出陳詞 (審訊文件冊第71頁) 。
13. 被告人自此之後才參與法律程序。
14. 第一原告人表示由案件開始至大約2019年8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由律師代表,但直至被告人一直不作為,抗辯及反申新被剔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開始自己行事。
15. 本席也觀察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2月14日的聆訊是有代表律師,但於2019年8月1日的聆訊便已是自己行事。
16. 被告人對此不作為只解釋是有時不在家,收不到文件,但也在庭上承認有做錯。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現階段不能爭議文件送達的問題,這也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法庭的考慮
17. 根據以上提出的種種法律基礎,本席首先考慮到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是須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有效處理及對案情相稱精簡程序。
18. 顯然,如判案書所指,賠償金額只是港幣4,352元,涉及金額遠低於區域法院的管轄權。
19. 另外一方面,本席也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由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10月15日之間一直不作為,也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顯然是拖延法律程序,浪費了原告人的訟費。
20. 本席衡量各方案情,認為處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訟費最公平合理的做法,是作出以下裁決:
a) 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本案衍生律師訟費的一半,訟費評定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即party and party basis);
b) 若各方不能就以上所指的律師訟費達成協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本判決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須於之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反對訟費清單,法庭將會以簡易形式以書面評定訟費;及
c)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本案衍生的其餘 (非律師) 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第一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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