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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25
[2025] HKDC 1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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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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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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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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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8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長沙灣蘇屋邨蘇屋商場G01號舖喜華餐廳(「該餐廳」))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1,500元及一個鎖。
案情
3. 林先生是該餐廳的東主,該餐廳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2024年8月4日晚上,該餐廳員工鎖好收銀處抽屜及門口鐵閘,之後離開該餐廳。2024年8月5日上午6時15分左右,林先生到達該餐廳,發現收銀處的三個抽屜被撬開,內裏現金不見了。經點算發現現金港幣共11,500元及一個掛鎖(價值約港幣100元)不見了。
4. 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24年8月5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在門口鐵閘外蹲下,然後拉起鐵閘進入該餐廳,被告當時戴著一頂黑色帽及口罩,並手持一個膠袋。被告從他的褲袋內取出並戴上一雙手套,繼而搜掠該餐廳的收銀處,其後他從上述膠袋取出一個螺絲批,並用該螺絲批撬開收銀處的抽屜,偷去抽屜內的現金。隨後於凌晨3時43分左右離開該餐廳。
5. 2024年8月5日,警方在綠柳樓外面截停被告。被告承認居住於蘇屋邨綠柳樓,隨後被警方就本案控罪拘捕。
過往定罪紀錄
6. 被告有22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共29項控罪,其中13項為入屋犯法罪、企圖入屋犯法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此外,被告有6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被告最後的定罪為一宗入屋犯法罪及管有第I部毒藥罪,就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8月10日被判入獄2年2個月。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 被告於廣東省出生,現年66歲。他於1979年由廣東來港,在國內受教育至小五程度。他已婚,妻子及兒子一直在內地生活。他來港後主要做廚房工作,現已退休,依靠綜援維生,他有一個68歲姐姐在港。被告於2022年輕微中風,行動和工作能力受影響,靠每個月的綜援金維持生活。去年8月,被告一個朋友利用被告對他的信任,把被告戶口收到的綜援金7,400元分兩次轉走了。被告生活無著,一時情急才再冒險犯案。被告向法庭承諾,本案會是他最後一次犯案。被告就騙去綜援金一事有報警,而該朋友亦被定罪及判刑。
8. 辯方指出,被告入侵的是非住宅處所,他獨自犯案,使用的方法及工具是簡單的類別,參考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被告決心不再犯事,請求法庭盡量輕判,他打算出獄後回國內和妻兒團聚。
判刑
9. 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 5/2004))。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物;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者,而不僅僅是機會主義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0. 於本案,被盜的現金及財物總共價值約10,000元,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沒有詳細計劃,但他帶備螺絲批及手套作犯案工具進入該餐廳,並用該螺絲批撬開收銀處的抽屜,偷去抽屜內的現金,絕非沒有預謀,也不是機會主義爆竊者。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有多次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前科,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量刑上調至33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以獲得1/3刑期扣減,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1. 被告被判處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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