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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7/2023
[2024] HKDC 1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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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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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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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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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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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一訴被告於2023年2月10號在香港新界屯門菁田邨菁喜樓5樓某室外意圖使胡合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二訴被告於同時同地偷竊一部屬於前述胡合健先生的流動電話。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 本案事主胡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獨居於新界屯門菁田邨菁喜樓5樓某室。
3.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4年在工作上結識了控方第二證人,兩人成為朋友,不時見面飯聚。而被告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
4. 2023年1月12號,控方第一證人前往中國內地之前,將其居所的鎖匙及租卡交予控方第二證人,好讓後者在他離家期間到來幫忙打點。
5. 2023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獨處其居所(即控罪一地址)內,他聽到居所外鐵閘被打開的聲音,控方第一證人通過木門防盜眼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
6. 控方第一證人開門,當時被告已經打開了門口鐵閘。被告表示他來找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說,其居所內沒有其他人,然後轉身去拿他的手提電話,並開始用該電話錄影被告。被告轉身向升降機大堂方向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居所內繼續用其手提電話攝錄被告。當時兩人相距約兩米。在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右手伸到腰間去拿一些東西。
7. 之後,被告突然轉身急步走向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右手仍然拿著手提電話,被告左手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兩人接著為該電話互相拉扯。被告期間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揮動右手,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感到頸部頭痛,並且看見地上有血。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原來右手手持一把約長6厘米(即兩吋多)的小刀。
8.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退回他自己居室,並關上木門,期間被告有試圖阻止,但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將門關上,並用室內另一部電話報警。
控方第一證人傷勢
9.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警方送往屯門醫院治理。醫生發現在前頸部有一處約10厘米斜形穿透性傷口,顎下線外露,並在出血,左耳還有一處1厘米淺層裂傷。醫生進行緊急手術並探查縫合傷口。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呼吸消化道、動脈及靜脈未有受傷。控方第一證人翌日出院。
10. 被告於2023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左右於其青衣居所被拘捕,罪名為「傷人」。被告在警誡下對警方人員說「我老婆勾佬,咁我咪帶埋把刀去搵個男人個住址搵我老婆,點知去到個男人又係咁用粗口鬧我,我一時衝動咪用刀𠝹佢」。至於他同時被指控的「盜竊」罪,被告在警誡下說「佢用部電話影我,我又唔想佢影我,我咪搶咗佢部電話,之後我將佢部電話掉咗喺青衣北橋」。
11.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就案件的個別事項提供進一步資料,其中包括:
(1) 被告是在其妻子手袋內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居所的鎖匙及租卡;
(2) 被告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所以帶著家中一把一支原子筆左右長度的生果刀到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他帶著刀是用以自衛;
(3) 被告在到達控方第一證人居所後用之前得到的鎖匙開門,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他為何會有其居所鎖匙,還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告人。
(4) 被告因此與控方第一證人就電話發生拉扯,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追趕被告。被告在情急之下轉身用刀「𠝹一𠝹」控方第一證人。
(5) 最後,被告指他之前有到過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一次,與及該大廈樓下兩次,目的都是為尋找他妻子是否在該處出現。
12. 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警方於2024年7月11日向其錄取了另一份書面供詞。根據供詞內容,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2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時,醫生為他縫了25針,住院兩天後出院。出院後,他每兩星期要到診所清洗傷口直到2023年年尾痊癒,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他身體已經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亦相信他的生活沒有因傷而受影響,唯獨左邊頸部因被𠝹傷及之後縫針而有了一條20厘米左右長的傷痕。
觀察
13. 從上述案情,本席認為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 被告在前赴控方第一證人居所前已身懷一把6厘米長的小刀,之後並用他由妻子手袋內取得的鎖匙開啟控方第一證人居所鐵閘及大門,被告此舉用心明顯地是想「捉姦在床」;
(2) 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退出居所外後仍然一直以其手機錄影被告,這對被告顯然有挑釁之意;
(3) 被告奪去控方第一證人手機及以小刀對其作出攻擊,某程度上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挑釁下作出回應;
(4) 被告以上述小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位置,後果當然可以非常嚴重,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顎下頸部位置留下一道明顯的傷痕。
14. 以刀襲擊他人頸部,一不小心,事主可以有生命危險或嚴重創傷,控方第一證人在遇襲之後能夠基本上痊癒,身體並無大礙,實屬不幸中之大幸。
被告人背景
15. 被告現年60歲,本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是一名職業廚師,月入港幣兩萬三千元左右,之前從未犯事。
16. 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已婚多年,育有兩名兒子。案發時被告與妻子及幼兒於青衣居所同住。
17. 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與及本席為被告人傳召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由於被告本身不善辭令,故此他與其妻子甚少交流,而兩人亦因工作關係各自為口奔波。在案發前約一個月,被告察覺妻子多次比他更晚回家,甚至在外過夜,而妻子又沒有向他解釋原因,加上被告在妻子的手袋內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居所的租卡及鎖匙,與及妻子的銀行戶口在7至10月間被提走約二十萬元,被告懷疑妻子可能移情別戀,故此曾數度去到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下希望查探妻子蹤影。
18. 另外辯方指出,在案發當天被告不用上班,故他再一次去到控方第一證人居所外,並以他從妻子處拿取的鎖匙開門,希望入內看過究竟。但在他開門之後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室內手持手提電話與其對質,一邊拍攝一邊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又稱會報警,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因為不想被拍攝,又慌又氣下就轉身搶奪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並用其身上的小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9. 被告在離開後把手機、小刀、鎖匙及租卡等全部棄掉。
20. 本席席前亦有由被告與及其幼子寫給法庭的求情信。被告兒子對其父親讚譽有嘉,而被告本人在信中亦提出充份悔意。
21. 最後臨床心理學家在其報告內指出,除非被告再次遇到控方第一證人,否則被告重犯機會甚低。
量刑考量
22. 根據《傷害人身罪條例》,「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罰則為終身監禁。本港法院一直視有關控罪為嚴重罪行。
23. 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及情節不一,上訴庭未有為此罪行定下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於Secretary of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一案中,在參考過若干之前判決後,認為就此控罪刑期一般在3至12年之間。
24. 在Hau Ping Chuen一案中,該案被告因鄉村事務與傷者發生糾紛,並因而結怨。被告事後心有不甘,重返現場對傷者施襲。傷者腹部中刀,倒下後該案被告仍繼續逞兇。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入獄14個月。上訴庭認為罰則過輕。上訴庭指出,雖然傷者對該案被告有作出挑釁行為,但主要是被告因之前結怨而作出報復襲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因此應提高至五年監禁。
25. 辯方提供給法庭參考的另一件案件為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CACC 2/2010。該案亦有類似情況,該案被告在竹戰時不滿傷者以俗稱「塘邊鶴」的身邊指指點點,於五小時後,身懷菜刀潛返傷者住家艇對其施襲。上訴庭同樣認為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過低,改以五年半的監禁作為起點。
26. 就本案而言,被告身懷小刀,然後利用他從妻子處取得的案發單位鎖匙之後企圖潛入,顯然是極之魯莽之行為。而本席亦無法接受被告宣稱攜帶小刀只是用作自衛的說法。
27. 本席認為被告在上述情況下潛入控方第一證人居所,目的顯然是希望捉姦在床,故此被告當時是懷有頗大敵意的。
28. 但與此同時,被告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妻子間有不當行為,並非完全空穴來風。
29. 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闖入其單位後全程以手機攝錄被告,到被告退出門外仍然繼續拍攝,本身亦顯然是嚴重挑釁。
30. 當然,在文明社會,即使被告有理由懷疑其妻子對其不忠,他的行為仍然是於法不容,於理不合。
31. 在考慮過本案各項情節,及被告背景後,本席認為以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一個合情合理的選擇。
32. 被告適時向法庭提出承認控罪,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四年半的起點因而會下調至36個月。除此之外,考慮到被告已年屆60,有正當職業,與其妻子亦養育出兩名已成才的兒子,本席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故就第一項控罪,被告需要入獄34個月。
33. 至於控罪二,案情明顯地與一般盜竊他人手機截然不同,被告擅取控方第一證人手電當然構成盜竊罪,但被告做法並非出自貪念,而是當時怒不可遏的怨氣。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認為以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有關的罪行,在扣減因被告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一刑期,被告就控罪二須入獄6個月。
判刑
34. 最後,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罪行交錯而致,之間明顯地互有索引,故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需要總共服刑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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