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03/2025
[2026] HKCFI 3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5年第503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6年6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2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l)條。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25年1月1日下午2時10分,於新界元朗大旗嶺路與大樹下東路交界近燈柱FB117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XR7152的新界的士(下稱「該的士」)。
2.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2,500。
3.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於2025年10月28日,他遞交《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
4. 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中均沒有法律代表。
5. 就本案交通事件發生的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涉案兩車的司機身分均沒有爭議。案中兩車曾經有碰撞,以及兩車的損毁情況亦沒有受到爭議[1]。
6. 上訴人提供安裝在該的士的行車紀錄片段,呈堂為證物P1。他亦同意將警方與他錄取的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2[2]。
控方案情
7. 在涉案關鍵時間,第一控方證人,即私家車UJ5298的司機曾女士,沿有關路段駕駛著她的私家車行駛,開車前有檢查車輛、車身及機件均正常,沒有損壞。第一控方證人於涉案路段以時速45至50公里行駛,接近涉案交界路口時,見到前方路面暢通安全,因此繼續前行,但去到交界位置,右邊路口突然有車駛出,後知為該的士。第一控方證人避免不了與其碰撞。碰撞導致第一控方證人車頭及右邊車身損毀、車頭冒煙。碰撞後車輛情況及位置如照片(證物P3)中所示[3]。
8. 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均為警員。他們確認涉案兩架車輛在警方到場後至警方拍照前均沒有移動過。
9. 另外,第三控方證人同意上訴人曾經向他表示意外原因是因對方車輛突然撞向他,而這個表述亦記錄在證物P2的會面紀錄當中[4]。
上訴人的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出庭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對作供的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了評估和裁斷。裁判官認為證人之證供簡單直接、清晰持平,在盤問下亦堅定不受動搖。重要的是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件與客觀不受爭議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1)所見的事發經過,以及照片所見的損毀情況亦吻合。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12. 裁判官觀看了片段(P1)之後,她作出以下觀察及分析[5]:
「16.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由小路駛出大路,本案第一控方證人有優先權在其行駛中的道路上行駛。被告作為駛出大路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這責任與切線的車輛責任一樣。在本案中的情況,被告需要橫跨兩條不同行車方向的行車線,他必須謹慎留意兩個方向的路面情況才跨越該路口。
17. 被告作為駛出大路者,如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路面上的交通動態,以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出路口,同樣亦屬不小心。
18. 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夠亦都不應該猜測他的心路歷程。從客觀片段證據可見,被告在駛出路口前的確曾經減慢車速,讓從右至左行駛的車輛先過。但在片段播放器時間01:22時可見,被告在剛駛出讓線,左方已經可見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駛至黃格範圍,作為專注謹慎的駕駛者,在小路駛出大路需要橫跨兩條來回的行車線,應更加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在確保來回方向行車線均為安全才駛出,而非像被告一般,只顧及一個方向的行車線安全,而未清楚確定反方向的路線交通情況,便駛出路口。被告未確保視野清晰便駛出大路、橫跨兩條行車線的這個決定,已經是明顯欠缺適當的專注及謹慎,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9.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出涉案路口,橫越大旗嶺路兩條行車線,影響到原本在大旗嶺路正在行駛的第一控方證人,導致兩車碰撞。而本席必須指出,被告在未有顧及原本在大旗嶺路行駛的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情況下,勉強進入該行車線,並不等同他就擁有該路段的行駛優先權。被告向證人指出是第一控方證人撞向他的這個說法,只是被告一廂情願的想法以及對交通規例錯誤的理解。而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述,亦顯示他駛出路口時就交通情況的錯誤判斷。
20. 綜合以上考慮、分析,本席裁定被告在關鍵時刻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在駛出路口時適當留意大旗嶺路兩個方向的交通情況便駛出,導致意外。
21.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罪行。裁定被告就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13. 上訴人於其表格101指[6]:「兩份口供不同 (1)警方同我錄會面口供;(2)警方控告本人理由」。
14. 上訴人在庭上指,他於警署錄取口供時,「馬sir」認同是第一控方證人「車頭撞我左邊」,但現在他被檢控。他不認同裁判官的裁定。
15. 上訴人指,該的士有損毀,由「左至右、左沙板」。他自己亦獲80天病假,但只是放40天病假。在該的士上的乘客也受傷。以他駕駛經驗多達39年,第一控方證人稱她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是不會導致該的士損毀如此嚴重。上訴人又指當時該的士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車相距700至800米。第一控方證人應減速,而不是加速。
答辯人的陳詞
16. 答辯人陳詞,就事實方面,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由上訴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證物P1)後,裁定案發經過如上(見上文第12段)。
17. 裁判官坐享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優勢,就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處於有優勢的位置。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因此,除非相關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輕易干預。
18. 再者,裁判官亦有機會觀看證物P1行車紀錄片段,及後指出行車紀錄片段所顯示的畫面與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作供脗合。
19. 答辯人認爲,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去就案發經過作出以上裁定,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時上訴人未清楚確定反方向的路線交通情況,便駛出路口。上訴人在未有顧及原本在大旗嶺路行駛的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情況下,勉強進入該行車線,導致橫越大旗嶺路兩條行車線期間,該的士與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發生碰撞。裁判官這部份的分析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0.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7]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2. 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裁判官在裁決時已清楚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而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8]。上文第12段已交代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在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出涉案路口,橫越大旗嶺路兩條行車線,影響到原本在大旗嶺路正在行駛的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在未有顧及原本在大旗嶺路行駛的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情況下,勉強進入該行車線,導致兩車碰撞。
23. 上訴人在庭上提及他受傷,這不構成上訴理由。至於他所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速、該的士損毀位置及程度可駁斥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這些事項已獲裁判官考慮。
24. 本席在庭上播放P1。經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包括P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她的裁斷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25.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同樣的裁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柏誠先生(書面陳詞)代表及檢控官陳家樂先生(聆訊日)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上訴宗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3段
[2] 上訴宗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3] 上訴宗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4] 上訴宗卷第23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5] 上訴宗卷第23-25頁《裁斷陳述書》
[6] 上訴宗卷第1頁(表格101)
[7] (2024) 27 HKCFAR 265
[8] 上訴宗卷第20-25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