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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5/2024
[2025] HKCFI 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4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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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1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一間體育用品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內取走一盒運動鞋,並藏於自攜的「買餸車」內,然後離開店舖,其後在外面商場範圍內折返,再把上述運動鞋放回原本位置,然後再次離開。
3. 店舖經理張先生PW1在商場截停上訴人,上訴人逃走,其後他捉著上訴人和把他帶回店舖內。警察後來到場拘捕上訴人。
4. PW1張先生講述,當日下午4時許在商場截停上訴人,相信他曾在店舖內未有付款而取走貨物,該處距離店舖約15至20米,但上訴人後來跑走,PW1在後面追,及把上訴人捉住,PW1亦把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3。P3中檔案9896的16:39:43時顯示,上訴人在店舖門口「鞋山」旁邊,「鞋山」是由120幾對不同尺碼的K-Swiss Tie Break男女裝鞋組成。P3顯示,上訴人在「鞋山」旁邊取走一個鞋盒。PW1指出,店舖不會放空盒,而是放實貨,所以他知道鞋盒內是一對波鞋,正價是港幣549元,當時特價港幣299元。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其妻子作辯方證人(DW2)。上訴人指出,自己原本打算購買涉案運動鞋,只不過後來想起沒有足夠金錢付款,所以便把鞋放回原處,並否認自己有偷竊的意圖。
6. 他是一名63歲補習教師,案發時在該店舖看見一對適合他尺碼的K-Swiss鞋,但如證物P3片段9896片段所見,上訴人站在店舖外看了那個直立Puma鞋架上的鞋一會兒,因為他沒有帶手機,所以便走去另一店舖看看當時幾點,之後返回Puma鞋架決定買兩對不同款和不同顏色的K-Swiss鞋。但是他要趕坐船,於是便「嗱嗱聲」拿第一對鞋,把鞋放入「買餸車」內,然後走出去,想在鞋箱前面揀選第二對鞋。上訴人未到鞋箱之前才想起自己沒有帶銀包,於是沒有錢買鞋,唯有折返店內把鞋放回原位,打算日後再回來,上訴人便180度轉身走。
7. 上訴人步行了十多米,之後聽見PW1叫他不要走,PW1叫他跟著他回去和公司負責人有說話要講,上訴人不明白他甚麼意思,PW1無理會上訴人繼續追著和拉著上訴人,期間雙方拉拉扯扯,因為PW1追上訴人,警察在大約5至10分鐘後到場。
8. 盤問下,上訴人表示出門時褲袋內大約有港幣20至30元現金和八達通卡,但八達通卡只有約港幣50多元幣值,沒有自動增值功能,當日身上已經完全沒有現金,他是在走到鞋箱的時候才想起沒有足夠錢買鞋,他此時才發現沒有錢的原因是因他曾經放低左手,摸一摸通常放銀包的左邊褲袋,醒覺原來自己無帶銀包。他的銀包大,平時垂低手必定會感覺到銀包。他補充說,全程沒有為意自己無帶銀包。
9. 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他曾經去過該店舖,知道店舖正在做特價。上訴人解釋,在未付款的情況下把一對鞋放入「買餸車」,是因為很多開倉熱賣店的人必然攜帶購物車,和把揀選好的鞋放入購物車內,上訴人已經有這個習慣。
10. 就著閉路電視片段,他表示沒有打算離開店舖,而是因為當時有人迎面行入店舖內,所以他退一退,「喐一喐」,令主控官覺得他轉去扶手電梯。當主控官向他指出影片可見上訴人左手一直捉著自己左邊的袋帶,上訴人回應,在16:39:59時片段顯示他垂低左手,只不過可能被一個牌遮掩著,控方再次播放16:39:55至16:39:58片段指出他左手一直捉著袋帶,上訴人指出那不是袋帶,他的手正摸著袋邊。控方指出,直至16:39:59時他的手仍未接觸左褲袋,上訴人沉默良久,解釋自己較矮,其實已摸到少少左褲袋,當時左手踭屈曲,左前臂與地面大約平衡,沒有垂低手。控方播放檔案9897的16:40:02至16:40:03片段顯示上訴人左手仍然抓著那一條袋帶,他解釋在轉身時要「攞返住個袋」,因為膊頭斜,如果不拿著袋便會從膊頭跣下。
11. 覆問階段中,他形容自己把鞋放回原位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他沒有鬼鬼祟祟,他亦解釋片段顯示他走得快是因為他習慣如此,他堅持自己確實沒有離開過店舖,鞋山位置放得「好出」,他覺得自己沒有離開。辯方證人其太太的證供主要是支持上訴人性格心急,上訴人有心臟病,醫生建議他跑步和每天急步行。
裁決理由
12. 第一,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自家中出門超過3小時左手都沒有垂低過,因此他聲稱在案發時才發現無帶銀包的說法存有固有不可能性。
13. 第二,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知道自己沒有帶銀包和沒有為波鞋付款的方法,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錄影到在關鍵時刻上訴人垂低左手或左手曾經接觸過左褲袋,反而錄影到他左手一直捉著自己的左邊肩袋的袋帶。
14. 第三,閉路電視片段亦清楚顯示他已經離開店舖範圍,在商場範圍內步行了大約6步,身處於扶手電梯旁邊,但上訴人卻堅稱自己未完全走出了店舖。
15. 第四,裁判官指上訴人取走一盒鞋和把它放入「買餸車」的行為鬼鬼祟祟,例如左右兩邊張望、突然快速蹲下把鞋盒放入「買餸車」時亦不時抬頭張望,裁判官認為假若一個人光明正大買鞋,即使要把鞋暫時放在「買餸車」內,之後打算付款,根本亦犯不著如上訴人般四處張望。
16. 最後,其妻子的證供只是為上訴人度身訂造虛構上訴人是一個性急的人,裁判官不接納她的證供。
17. 就上訴人對PW1證供的投訴,裁判官亦指出:
(一) 證人在案發當日書面供詞上聲稱涉案波鞋價值港幣549元,沒有提過事實上做特價港幣299元。裁判官認為他主動說出波鞋賣特價是對上訴人更有利的證供,無可厚非,沒有隱瞞;
(二) 證人作供指保安員的制服上印有公司名稱等等,裁判官相信證人只是記憶上或概念上出現錯誤;
(三) 證人遲於3個月後才把閉路電視片段交給警察,裁判官不認為他在燒錄閉路電視片段的過程有任何弄虛作假的情況,考慮了證人的證供,沒有發現任何誇張失實或武斷的表現,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8. 而有關影片證據方面,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沒有反對證物P3閉路電視片段呈堂,也沒有提出片段曾經被干擾或修改,裁判官認為該閉路電視片段影像客觀獨立,勝過任何證人或律師的千言萬語,對這些片段給予十足比重。如片段顯示,上訴人在離開店舖後一直遠離店舖,並非步向任何鞋箱、鞋枱或鞋架,裁判官完全排除他正在選擇另一對想購買的鞋的可能性。
1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店舖內鞋山取走和放進「買餸車」內的一對K-Swiss Tie Break鞋屬於另一人,然後把它帶離店舖,構成挪佔的行為。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必定在案發前已經知道自己無帶銀包,案發時四周張望把波鞋放入「買餸車」之後立即離開店舖,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明知要為這對波鞋付款而蓄意不付款,離開店舖。
20. 進一步而言,裁判官亦接納PW1的證供,肯定上訴人有逃跑的行為,但裁判官表明,上訴人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可進一步鞏固較早前所作出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因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名成立。
21. 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63歲,於1992年6月至2021年5月間已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涉及盜竊。
22. 有關上訴人希望以他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為由減刑,裁判官考慮到在荔枝角收押所的余醫生的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身體狀況沒有大礙,並非長期病患者,毋須藥物治療,亦認為上訴人心血管有少許阻塞,令他心口感到不適需要處理,但這與確診並不一樣。余醫生亦不認同上訴人指醫生建議他立即做「通波仔」手術。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自己的身體狀況欠佳。在量刑上,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已是第8次干犯「盜竊」罪,是一名慣犯,因而採納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判予上訴人判監8個月。
上訴理由
23. 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一) PW1稱相信上訴人把一對波鞋放入「買餸車」的過程被商場職員見到,上訴人才從門口擺放鞋箱附近折返,把波鞋放回原處,但管理員根本沒有出庭作證,證人的證供不安全、不穩妥;
(二) 判詞指出,上訴人四處張望,其實他只是想看看附近有沒有「貨tray」可用,因為沒有「貨tray」,上訴人才跟隨波鞋特賣場的習慣,暫時將波鞋放入車內,然後才折返;
(三) 上訴人相信自己沒有離開店舖,仍是店舖的範圍內;
(四) 店舖職員PW1從遠後方叫停他,上訴人問他甚麼事,但職員答不到,上訴人亦話「無攞佢地嘢」,曾打開「買餸車」給他看,然後才離開,不存在他逃走的事;
(五) 保安員入店舖找職員是因為他懷疑被告「有啲似」之前涉嫌盜竊波鞋的疑犯,並不是因為他看見上訴人將波鞋暫時放入「買餸車」的過程,重要的是管理員亦沒有出庭作證。
判刑過重理由
24. 上訴人過往7次案底,首兩次已是11年前或30多年前;第三、四、五次是7至8年前;第六及第七次才是3至4年前;第五及第六次案情判刑都是6個星期監禁,但今次卻是8個月,案件亦拖延4個月,然後在8個半月後才宣判,8個半月所承受的壓力可構成減刑因素。
健康狀況方面
25. 上訴人有動脈血管栓塞七成,患了嚴重冠心病,減刑讓他能盡快出來就醫做「通波仔」手術。上訴人亦在隨後的書面陳詞中進一步指出他因為有心臟病,醫生建議他每天急步行走代替跑步,他才養成急步行走的習慣。
26. 閉路電視沒有看到他垂低左手或左手曾經接觸過左褲袋是因拍攝的角度在店舖內向外拍攝,這鏡頭亦顯示他當時與扶手電梯保持一段距離的狀況,而他突然快速蹲下亦只是看看附近有沒有貨籃。上訴人為人性急,走起路來急且快,其太太亦作出同樣的證供,裁判官亦誤解上訴人一心想買兩對波鞋,第一對已揀好,但因肚餓,所以「等食完嘢再揀埋第二對」。
27. 上訴人當時直行的方向亦並非步向鞋箱,但這是拍攝的片段所影響。事實是,上訴人當時醒覺沒有帶銀包才折返,把波鞋放回原處,並非飛奔逃離的情況,而當時他亦沒有逃走,而是離開店舖行了數十步後聽到有人從後叫喊他,回頭便看見PW1向著自己叫,而他當時亦表明因趕搭船回家,其動作才比平日動作更快。
28. 上訴人進一步回應的陳詞亦重複他當時是因為無貨籃用才這樣做。而被指這是全新的說法,這是因為盤問時並沒有問及四圍張望的原因。在判刑上訴上,上訴人亦特別指出其以往第三、第四及第七次盜竊是因為他有酗酒習慣,喝醉之下受酒精影響而干犯「盜竊」罪,並非一名慣犯。他在感化期間亦曾積極參與各界組織戒酒協會每星期所舉辦的相關活動,戒除酒癮。
答辯人的回應
29. 就上訴理由一而言,PW1在庭上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說「相信上訴人把一對波鞋放入買餸車的過程被商場職員看見,上訴人才從門口擺放鞋箱附近折返,把波鞋放回原處」的說法。而裁判官亦清楚知道上訴人的關鍵行為只被閉路電視拍攝到,沒有目擊證人出庭作證等等,理由一並不成立。
30. 理由二指上訴人四處張望,他指出自己只是想確定一下看看附近有沒有貨籃可用。
31. 理由三亦指出上訴人沒有離開店舖,答辯人指出,就上訴理由二及三而言,裁判官已就相關證據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然後拒絶接納該些說法,這是考慮了證物P3影像後作出的結論。原審時,上訴人只說自己習慣在特賣場把貨品放在自己的「買餸車」內,現在他卻說成是沒有貨籃才這樣做,這是全新的說法,在審訊時未曾提出過。正如裁判官所指,假若上訴人當時光明正大買鞋,犯不著在把鞋放入「買餸車」的過程中四處張望,行為鬼鬼祟祟,這些理由並不成立。
32. 而理由四方面,上訴人嘗試指出自己的逃跑有清白的理由,然而裁判官已接納證人證供指上訴人當時是跑走,並非如他所說急步行走。裁判官亦基於證人證供認為上訴人「在所有支持盜竊罪的事實和證據出現後的極短時間內在案發店舖外逃避」,裁定上訴人逃跑,和當中沒有清白理由,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此理由並不成立。
33. 最後,就上訴理由五,商場管理員沒有作供,他當時為何進入店舖找職員,與本案亦無關。
34. 總括而言,上訴人盜竊的關鍵行為全部已被證物P3閉路電視拍攝到,影片是最有力的證據,再加上裁判官已接納PW1證供支持上訴人有逃跑的行為,認為上訴人並無清白的原因,因此裁定其罪名成立並無不穩妥之處。
35. 而就著判刑上訴方面,答辯人指出,店舖盜竊沒有判刑指引,答辯方援引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一案,杜法官指出,監禁對於大部分店舖盜竊案件是合適的,因為這類案件猖獗,難以偵破,這類罪行亦使商鋪遭受數以百萬計的損失。該案上訴人盜取一隻價值港幣280元的光碟,把它放進自己攜帶的膠袋內,未有付款,上訴人過往亦有不誠實罪行紀錄,法院認為9個月的量刑起點合適。
36. 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CAAR 2/2001至CAAR 6/2001,上訴法院亦指出,店舖盜竊是一種相對簡單的行為,必須予以阻嚇。法庭認為阻嚇不單止針對犯案者,亦同樣針對可能傾向以同樣方式盜竊的其他人。
37.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湯法官指出: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
(3) …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38. 答辯方亦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HCMA 60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指出: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39. 最後參考HKSAR v Ng Kin Nam HCMA 340/2001案,該案上訴人盜取一對運動鞋,過往有6次店舖盜竊定罪紀錄,法庭認為9個月量刑起點為適當的。
40. 總括而言,答辯人指出,裁判官選擇以8個月為量刑起點帶來足夠阻嚇性,符合法律原則,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答辯方亦指出,案件並無延誤的情況,案件於2024年6月進行3天審訊,同年7月頒下定罪裁決,8月作出判刑,並無任何不合理的延誤。
41. 最後就健康狀況而言,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健康情況,亦留意到收押所的余醫生的意見指出,即使上訴人患有嚴重冠心血管病,他的身體健康狀況並無大礙,與其他一般在囚人士一樣。而裁判官亦認為,在監房內亦有足夠醫療設備能為他提供適當服務,因此其身體狀況不應成為減刑理由。
42. 考慮所有情況,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4.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亦如裁判官所指出:
檔案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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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45 |
上訴人進入店舖,站在「鞋山」旁邊,放下「買餸車」在地上,眼望向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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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47至16:39:56 |
上訴人雙手伸向「鞋山」頂層取走最頂一盒鞋,期間轉頭望向店內方向,上訴人最初雙手拿著鞋盒,之後垂下雙手,以右手單手拿著鞋盒,向左轉身面向店內方向,然後向左右兩邊張望,突然快速蹲下,把鞋盒放入「買餸車」內,期間不時抬頭張望,然後站起身,用右手拖著「買餸車」,轉身開始向店舖門口方向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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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00 |
上訴人在店外直行了約6步之後,保安員出現在上訴人身旁,上訴人停步。 |
檔案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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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02 |
上訴人在商場範圍步向店舖門口,右手仍然拖著「買餸車」,保安員正在其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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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09至16:40:14 |
上訴人返回店舖內,在另一旁突然蹲下再步向「鞋山」,雙手捧著一盒鞋,把該盒鞋盒及鞋放回原本在「鞋山」的位置。 |
45. 就上訴理由一而言,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主要倚賴片段內容為證,而並非PW1的任何猜測,此理由並不成立。
46. 至於上訴理由二及三,有關上訴人四處張望及有否離開店舖的情況,其實從片段所見已非常清楚,況且上訴人作供所述,習慣把特賣場貨物放入「買餸車」內,與他現時所述只是蹲下看看有否貨籃也不相符,這些理由亦並不成立。
47. 就上訴理由四及五有關上訴人是否逃走而保安員根本並無作供方面,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掌握雙方的證供,經考慮後接納如PW1所述,上訴人是逃跑而並非急行,這確實是在案發後極短時間內發生,裁判官有所考慮並無不妥,保安員有否作供其實亦不影響閉路電視片段所清楚看見的情況,因此這些理由均並不成立。
48. 事實上,如片段所見,上訴人從「鞋山」取走一盒鞋然後四處張望及突然快速蹲下,把鞋盒放入其「買餸車」,然後立即轉身步離店舖,其行為確實異常鬼祟,不單與其所述打算再看另一些鞋的說法不符,更明顯地是在進行盜竊,然後離開店舖的情況。
49. 再者,鏡頭亦顯示上訴人離開店舖後面對著保安員隨即折返,若他真的才剛發現沒帶銀包,他也可直接步回「鞋山」前放回鞋盒便是,而不是又行往另一旁突然又快速蹲下取出鞋盒放回的情況。毫無疑問,上訴人根本就是在企圖盜竊,但發現有保安員時便立即折返放回鞋盒。
50. 本案證供相當充分,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罪行。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1. 就判刑上訴上,上訴人過往在1992至2021年間已共干犯7次盜竊罪行,6次為店舖盜竊,分別已曾被判以感化、緩刑及監禁不等。如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所指出,過往判刑對上訴人並無有效阻嚇之用,理應予以加重刑罰,以符公眾利益。如上述Leung Ka Long、馬澤文及楊艷雲等案例,裁判官採納8個月監禁為量刑其實是恰當的,並非過重。
52. 亦如答辯人所指出,本案於2024年6月中進行審訊,7月作出裁決,8月判刑,並無任何不合理之延誤。有關上訴人健康狀況,裁判官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總括而言,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所有的背景而言,包括他曾多次干犯相同罪行,以8個月監禁作判刑明顯並非過重,亦為適當。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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