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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6/2019
[2020] HKCFI 1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9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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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7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判1項「在公眾地方擤鼻涕」罪名成立[1],罰款3,8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控方證據指出,去年5月21日上午約10時,控方證人(食環署助理小販主任)巡經民裕街、馬頭圍道交界附近,見上訴人在前方擤鼻涕到馬路上。控方證人行前見鼻涕在地上,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並指出違例情況,上訴人表示自己傷風。他沒有迫使上訴人交出身份證。當時,上訴人已步離現場,所以他只向上訴人指出鼻涕位置,沒有折返取證。
3. 上訴人辯稱當時只是鼻敏感,曾用手摸鼻,但沒有擤鼻涕。
4. 暫委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法傾向較低。控方須舉證令她肯定上訴人犯法,同時這是單對單的指控,她必須小心謹慎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5. 暫委裁判官指控方證人詳細複述案發情況,清楚合理,當時他只距離上訴人約4米,視線沒有被遮擋。控方證人表現誠實可靠,沒有誇大或迴避。考慮所有證供後,接受他是可信證人。
6. 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先說鼻敏感,後又改稱鼻痕,所以沒有鼻涕,最後甚至說「當鼻痕」[2]。她指上訴人證供前後不一,不清不楚,沒有講出真相。她接受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當時擤鼻涕到地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 上訴人提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在2019年3、4月間,他在紅磡街市與一名身材跟控方證人差不多的男子碰撞,因而爭執,他懷疑此人是控方證人。這指控在原審時已提出過[3],控方證人斷然否認,暫委裁判官必已考慮過。這指控沒有證據基礎,巧合而不合常理,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b. 上訴人批評控方沒有檢取鼻涕作證物,對他不公平。他又否認當時只有一張紙巾。控方證人當時穿著制服,約在前方4米,他不會在這情況仍擤鼻涕到地上。他又指控方證人態度惡劣,迫他出示身份證。
c. 本席認為以現場情況,上訴人正想離開,態度不合作,檢取鼻涕有一定難度。就算檢取了,也很難確定是上訴人擤的,尤其是上訴人否認擤鼻。
d. 至於其他批評,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指出過,暫委裁判官必然考慮了。本席認為根本問題是兩位證人是否可信。
e. 這是單對單的情況,暫委裁判官明白必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據。她親自觀察兩位證人的表現,由她決定證人是否可信比較適合。她知道有關法律原則,也謹記控方負責舉證,本席看過原審謄本[4],相信她正確處理證供。她最後決定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合理,沒理由干預。
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4(1)(a)條。
[2] 上訴文件冊第30頁B-K行。
[3] 上訴文件冊第24頁Q行至25頁E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7-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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