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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4年第9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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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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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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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劉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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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5年3月3日 |
| 判案日期 : |
2015年3月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3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劉立之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橫過連續白線」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1(1)(b)條及第61(1)條,被罰款2,000元。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證人為電單車警員。他見上訴人在茶果嶺道由第三線橫過第二線至第一線。第一與第二線中間有附設虛線的連續雙白線,車輛不准由第二線轉入第一線。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在第二線行駛,突然乘客說要去APM商場,他下意識向左扭軚,的士可能踏在第一及第二線之間的連續白線。他指出第二線亦容許左轉入鯉魚門道,因此毋須切入左一線。他在現場沒有向控方證人說的士沒有橫過連續白線,是怕警員指責他阻差辦工。
裁判官的理由
5.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可靠。上訴人指他印象上的士可能踏在連續白線上,其實沒有真正留意。裁判官即使第二線亦可左轉,亦不代上訴人不會進入第一線。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上訴通知書泛指沒有合理證據。
7. 在庭上,上訴人重申控方證人誣告,自己可信,並質疑他在現場收到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所列出罪行,與傳票不同。上訴人亦指控方證人在現場畫過草圖,但沒有要求他簽名作實。因此他不同意控方證人證據。
討論(定罪上訴)
8. 定額罰款通知書指上訴人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而傳票則指他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定額罰款通知書與傳票的控罪只是語法不同,實質相同。
9. 控方證人在場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此情況下沒有即場要求上訴人簽畫任何草圖,程序沒有不妥。
10. 案件屬事實裁斷,裁決沒有任何不合理。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1. 上訴人被罰款2,000 元。上訴人指刑罰上訴純因為他認為自己無罪,不應受罰。因此,刑罰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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