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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18
[2019] HKDC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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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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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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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8]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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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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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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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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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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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書上的10項控罪。
2. 第一項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3. 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的罪名均是盜竊罪, 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
4. 第四項和第六項的罪名均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第五項和第七項的罪名均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6. 第九項和第十項的罪名均是偽造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案情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控罪
7. 電單車登記車牌號碼EF8681(以下稱「V1」)的登記車主是一名黃先生。他在2017年9月以港幣12,000元購入V1。
8. 2018年3月24日, 黃先生將V1停泊在長沙灣深旺道近深盛路路口的電單車停車位, 並在鎖好V1後才離開。當時V1裝有一個儲物尾箱, 箱內有一條運動長褲、一個電單車車套, 及兩個外賣袋。連同V1, 所有物品的總值是港幣12,850元。
9. 2018年4月3日當黃先生返回V1的停泊位置時發現V1(連同它的尾箱)不見了, 於是報警。
10. 2018年4月30日, 警方尋獲V1(連同部份雜物)。當時V1停泊在新清水灣道附近, 但展示的車輛牌照及掛著的號碼字牌表示該車的登記車牌號碼是NW7891, 不是EF8681。當被告正在企圖將車匙插入V1的點火匙孔時, 警員把他拘捕。黃先生後來認出V1是他的財產, 但V1的尾箱不見了。
11.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朋友陳杰峰欠他港幣18,000元。陳杰峰提議以一輛電單車抵償部份債項。他們在2018年3月24日前往深旺道。當他看見陳杰峰用工具撬開V1的點火匙孔時, 他就知道陳杰峰正在偷車。陳杰峰在開動V1的引擎後把V1交給他。他跟著駕駛V1離開, 後來把它停在新清水灣道的行人路上(第一項控罪)。
12. 被告亦承認, 他更換了V1的尾箱。他拆去原本的尾箱, 及從一輛停泊在彩虹邨的電單車(以下稱「V2」)用螺絲批拆下和偷走它的尾箱, 然後把它安裝到V1上。
13. V2的登記車主是一名譚先生。譚先生在2018年3月31日將V2停泊在九龍牛池灣金漢樓地下外面, 但當他在2018年4月3日返回V2時, 發現V2的尾箱不見了, 於是報警。當V2的尾箱被偷去時, 箱內有一些東西, 包括一個啡色頭盔、兩對手套、一件外套、兩張泊車證, 及一張泊車費收據。所有物品的總值是港幣1,178元。譚先生確認, 警方尋獲的V1安裝著V2的尾箱, 及箱內的部份雜物是屬於他的財產(第二項控罪)。
14. 當警員尋獲V1時, 它的尾箱內還有一個工具箱, 內有一個電動螺絲批和一把老虎剪。
15. 被告亦在警誡下指稱, 陳杰峰建議他影印另一輛與V1屬同一類型號的電單車的車輛牌照, 用來替代V1原本的車輛牌照。被告承認, 2018年3月26日, 他在黃大仙天馬苑附近發現一輛與V1型號相同的電單車(以下稱「V5」), 而V5的登記車牌號碼是NW7891。被告拿V5的車輛牌照去彩色影印, 然後將該牌照放回V5的原本位置, 並將它的彩色影印本放在V1上展示, 用來代替V1原本的車輛牌照(第九項控罪)。被告亦在深水埗購買一個車輛號碼字牌NW7891, 用來代替V1原本的號碼字牌(第十項控罪)。被告亦把V1原本的車輛牌照和號碼字牌丟棄。
16. V5的登記車主是另外一名黃先生。這位黃先生確認, 他從來沒有遺失V5的車輛牌照或號碼字牌, 亦從來沒有把它們借給任何人。
其他控罪
17. 當被告於新清水灣道現場被捕時, 他亦承認曾經從一輛停泊在彩德邨停車場4樓的電單車偷去一個頭盔, 及該頭盔放在家中。警員亦從被告身上檢獲兩套車匙和一張八達通卡。警員後來亦在被告的同意下到被告家中搜屋, 尋回: (a) 一件黑色長袖T恤、一條紅色短褲及一對白色運動鞋; (b) 屬於第三項控罪受害人的一個頭盔; 及(c) 屬於第八項控罪受害人的一個頭盔和一對手套。
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18. 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吳先生。他擁有一輛電單車(以下稱「V3」)。2018年4月15日, 吳先生把V3停泊在九龍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大廈一樓的一個電單車停車位, 在離開前用鋼線鎖把放在V3上面的頭盔及一對手套鎖好。2018年4月21日當吳先生回到V3時, 發現頭盔、手套和鋼線鎖不見了, 於是報警。失物的總值是港幣6,050元。
19.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2018年4月20日, 他在黃大仙一個停車場內, 看見一輛停泊在內的電單車上放了一個頭盔連著一對手套, 它們被鋼線鎖鎖著。他於是使用老虎剪把鋼線鎖剪開, 偷去該頭盔、該對手套和鋼線鎖。被告承認警員從V1的尾箱搜獲該老虎剪, 和在他的家中檢獲該頭盔, 但他經已棄掉該對手套和鋼線鎖。吳先生亦認出, 在被告家中搜獲的其中一個頭盔是屬於他的(第三項控罪)。
20. 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 2018年4月20日上午約11時34分, 被告駕駛一輛電單車使用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被告然後在上午約11時35分在V3附近徘徊, 跟著在上午約11時46分離開, 使用八達通卡付款。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八達通卡, 該張八達通卡的紀錄亦確認, 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上午約11時34分使用該卡進入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大廈, 及在同日上午約11時36分離開。
21. 當被告在上述時間駕駛電單車進出該停車場時, 他從未獲授權駕駛電單車(第3類)或機動三輪車(第22類), 因此, 被告當時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第四項控罪), 也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時使用汽車(第五項控罪)。
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
22. 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胡先生。他擁有一輛電單車(以下稱「V4」)。2018年4月28日深夜1時50分, 胡先生把V4停泊在九龍灣彩德邨彩德商場停車場4樓的電單車停車位並鎖好, 他亦把頭盔和一對手套放在V4上面。物品總值是港幣2,450元。胡先生在同日下午2時30分發現頭盔和手套不見了, 於是報警。
2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2018年4月28日駕駛V1前往彩德商場停車場。他駕駛V1經入閘口旁邊空位進入停車場, 沒有使用八達通卡。在泊好V1後, 他看見附近一輛電單車上面放置了頭盔連一對手套, 一時貪心把它們拿走。被告承認警員在他的家中檢獲的其中一個頭盔和一對手套是當時偷來的, 胡先生亦認出它們是他的財物(第八項控罪)。
24. 彩德商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 2018年4月28日下午約12時04分, 被告駕駛V1進入停車場, 沒有使用八達通卡付款, 在下午約12時20分在V4附近徘徊, 在下午約12時22分偷走放在V4上的頭盔, 然後駕駛V1離開該停車場。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該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他駕駛V1, 及在他家中檢獲的衣物是他在當天犯案時穿著的衣物。由於被告未獲授權駕駛電單車(第3類)或機動三輪車(第22類), 因此, 被告當時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並無有效駕駛執照(第六項控罪), 也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時使用汽車(第七項控罪)。
犯罪紀錄
25. 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在2006年, 在兩宗不同案件中, 被告總共因為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 亦再因為一項沒有出示身份證罪被判處簽保守行為。最後一次被定罪和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11月10日(案件編號DCCC446/2015)。被告當時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監10個月、一項從車內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 及最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監6個月, 在主審法官下令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分期執行後,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離開監獄。
26. 被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7. 被告現年33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在被捕時於港珠澳大橋任職修路工人, 月入港幣28,000元。被告經已結婚, 但現時與妻子處於分居狀態, 沒有子女。被告現時與父、母和妹妹同住。
減刑陳詞
28. 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熱愛駕駛電單車, 在一時貪心下收受陳杰峰偷來的電單車(V1)和拿走其他與駕駛電單車有關的物品。被告明智地選擇坦白認罪。辯方律師引用The Queen v Fong Chin Keung & Another[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余瑞乾(Yu Shui Kin)及其他人[2]等判例協助本席釐定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罪的判刑。辯方律師指出, 這些案例的上訴人都是干犯處理贓物罪, 相關的贓物也是電單車, 但是, 他們的罪責較本案被告的罪責為高, 因為他們處理多部電單車, 而且他們是屬於犯罪集團, 及他們是有組織和有計劃地行事。辯方律師因此力陳,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較這些案例的量刑起點為低。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 辯方律師指出, 本案所有被盜竊物品的總值只是港幣10,528元[3], 而且罪行性質相同, 故此要求本席對刑罰作出整體性考慮。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亦得到家人支持, 決心重新做人。辯方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案[4], 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多於三份之一的減刑折扣。
判刑理由
29.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30. 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汽車或處理贓物為汽車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案情而定。但是, 上訴法庭說明, 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 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 HKSAR v Cheng Chun Ming[5]。
31.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辯方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32. 在本案中, 被告處理的贓物是一輛電單車V1, 其處理方式是收受V1並且把它視為個人的物品作為自用。
33. 就著監禁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被告的罪責較Fong Chin Keung案和余瑞乾案的各名上訴人為低。 不過, 本席對Fong Chin Keung案的判決有以下的觀察。
34. 在Fong Chin Keung案, 兩名上訴人處理5部偷來的電單車, 其處理方式是將這些被盜車輛貯存及拆散, 而且是屬於犯罪集團的有組織和有計劃罪行, 犯罪的最終目的是將偷來的電單車出售圖利。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判刑不具重要的參考價值, 因為它是1996年10月的判決。在辯方律師也有引用的余瑞乾案中, 上訴法庭在2010年6月判案時指出, 控方經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盜取電單車案件具普遍性及有上升趨勢(見判辭第59段)。該案的判刑也不是採用Fong Chin Keung案的量刑起點。本席現時當然不需要有如余瑞乾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考慮加重對被告判處的刑罰, 但是, 本席必須指出, 基於偷竊電單車及/或處理電單車贓物的罪行的普遍性增加, 刑罰的力度亦必然會相應地加重來達致判刑的阻嚇性, 因此, Fong Chin Keung案採用的量刑起點, 對日後相同罪行的處理可以提供的參考不大。
35. 本席亦經已考慮了余瑞乾案的情節。本席同意, 該案各名上訴人的罪責較本案的被告為高。因此, 本席同意,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低於該案的監禁3年半或監禁3年。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蘇栢倫案[6], 上訴法庭認為, 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元贓物的電單車而言, 恰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監禁兩年和監禁18個月: 見判辭第30段。這宗案件的判決日期是2014年3月6日。
37. 在本案中, V1的車主以港幣12,000元購入V1。本席相信, 當第一項控罪發生時, V1的價值會是低於港幣12,000元。因此, 在參考了蘇栢倫案後,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8. 不過, 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有加刑因素。
39. 第一、被告同意陳杰峰的建議以一輛電單車來抵償陳杰峰欠被告的部份債項, 及被告清楚知道V1是偷竊得來的, 因為被告在場親眼看著陳杰峰使用工具偷走V1。基於被告干犯的接贓罪和陳杰峰干犯的原罪(盜竊罪)的緊密性, 根據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7]、HKSAR v Xiao Wei[8]和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9]等判例,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8個月。
40. 第二、被告影印另外一輛電單車的車輛牌照, 把它展示在V1作為它的車輛牌照, 並在V1掛上虛假的號碼字牌(即被告干犯的第九和第十項控罪), 其目的顯然是掩飾V1的真正身份, 令到真正的車主及/或警方難以找回V1。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增加被告處理贓物罪的罪責。本席將量刑起點再調高另外3個月至監禁21個月。
41. 由於本席視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加重處罰因素, 因此, 本席現時先處理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3個月作為這兩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但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將會是同期執行, 而且亦會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2. 就著被告干犯的盜竊罪, 即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 被告從V2、V3和V4偷取不同物品, 價值分別是港幣1,178元、6,050元和2,450元。被告在干犯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時亦有使用工具(分別為螺絲批和老虎剪)。考慮到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和被告犯案的手法, 本席採用監禁4個半月、6個月, 和4個半月分別為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3. 就著第四和第六項控罪, 即被告駕駛V1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本席採用監禁6星期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44. 就著第五和第七項控罪, 即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V1,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被告亦必須根據法例的規定被取消駕駛資格。
45. 由於本席認為第四至第七項控罪均是由被告駕駛V1所引致, 因此, 本席認為這4項控罪的刑期也應該是同期執行。
46.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顯然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辯方律師要求本席考慮運用酌情權將減刑幅度增加至超過削減刑期三份之一。
47. 辯方律師力陳, 上訴法庭在馬明案指出, 假若被告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 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將被告認罪後的減刑幅度作出輕微調高。但是, 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 即使法庭沒有給予被告超過三份之一的額外刑期扣減, 這個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由此可見,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單是基於成功檢控被告的證據是來自被告的坦白招認, 這一點不一定可以讓被告得到超過三份之一的減刑。
48. 再者, 在本案中, 針對被告的證供不單是來自被告的招認, 其他證供還包括警員看著被告意圖將車匙插入V1的點火匙孔、V1車主發現在尋回V1時車上的尾箱並不是V1原本的尾箱、V2車主認出V1在被尋回時裝上的尾箱其實是V2的尾箱、在被告家中檢回被告從V3和V4偷去的部份物件、兩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拍攝下被告的犯案經過或部份犯案經過, 和被告的八達通卡紀錄等。毫無疑問, 可以用來檢控被告並且有合理定罪機會的證據並不是局限於被告的招認。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只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沒有給予他額外折扣的理據。
49. 另一方面,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就著各項控罪作出以下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 監禁1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4星期;
第五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4星期;
第七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九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十項控罪 監禁2個月。
51.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下令:
(1) 第一、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14個月);
(2) 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2個月)。
52. 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 由於被告在不同日期偷去不同受害人的物品, 因此, 法庭有權考慮判處全部分期執行的刑期。不過, 法庭亦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除了考慮到被告在不同日期先後3次盜竊, 及在其中兩次盜竊時使用工具之外, 本席還需要考慮到所有失物的總價值並非特別大, 因此, 本席認為這3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9個月。在被告認罪後, 總刑期會減為監禁6個月。
53.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個月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6個月。
54. 就著這3組罪行的判刑, 本席認為它們各自針對被告在各項控罪中的不同罪責, 沒有重疊的地方; 而且, 即使每組判刑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不會導致整體刑期過長。因此, 本席下令, 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總刑期(共2個月)與第一、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的總刑期(共14個月)分期執行, 亦下令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共6個月)與第一、第四至第七, 和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
55. 除此之外, 根據法例的規定, 就著第五和第七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15個月, 同期執行。換言之, 在總取消駕駛資格期的15個月(由今天起計)之內, 被告沒有資格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
[1] CACC239/1996
[2] CACC222/2009
[3] 本席相信, 這個金額是辯方律師將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失物的總價值, 再加上第一項控罪除V1以外其他物品的價值(即港幣850元)得出來。
[4] [2013] 1 HKLRD 806
[5] CACC356/2000
[6] CACC276/2013
[7] [2002] 1 Cr App R(S) 22
[8] CACC225/2002
[9]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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