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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4/2024
[2026] HKCFI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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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25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 |
| 裁斷日期 : |
2025年11月28日 |
| 裁斷理由書日期 : |
2026年2月13日 |
裁 斷 理 由 書
背景
1. 被告人Y.H.H. 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強姦」罪及第二項控罪「刑事恐嚇」罪。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於2025年11月27日開審。由於控方打算呈堂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7日所參與的錄影會面之紀錄 (P67) 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而被告人挑戰該紀錄的自願性,本庭先以「案中案」形式審理該爭議。在控辯雙方就該爭議完成舉證後,本席經考慮後於2025年11月28日作出裁斷,裁定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而本席亦都看不到有甚麼理由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去剔除該錄影會面。基於該裁斷,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本案控方證據的一部分。以下是裁斷的詳細理由。
2. 於「案中案」的聆訊中,辯方不爭議2022年10月17日,於被告人天水圍的住所內,偵緝警員51057 (“PW1”) 以「強姦」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後被告人回答:「呢刻我無嘢想講。」。PW1於被告人的住所內把拘捕及警誡之過程和對話補錄在其記事冊內。之後被告人被押解離開其住所,首先被帶到天水圍警署向值日官報告,然後再被帶到元朗警署作調查,包括進行錄影會面。
3. 被告人反對發給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P66) 及其錄影會面紀錄 (P67) 呈堂,提出以下指控:
(1) 在被告人被帶離其住所後,一行人曾到達同座樓下的互助委員會,因為有警員提及要去互助委員會檢取一包炭。到達後被告人在互助委員會與街坊有接觸。(“指控一”)
(2) 於天水圍警署,偵緝警員51057 (“PW1”) 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P66),但沒有向被告人閱讀及講解通知書的內容。被告人問PW1:「份文件係乜嘢?」PW1回答:「係通知書。」經被告人追問後PW1說:「每個人返差館都要簽呢份嘢。」當時PW1只把文件交給被告人望一眼,然後就收回並放在自己面前。被告人有問PW1「攞嚟睇」,但PW1沒有理會並說:「呢個係慣常程序。」被告人相信PW1所說的話,並在通知書上簽名。(“指控二”)
(3) 在離開天水圍警署前往元朗警署的車程當中,其中一個在車上的警員問被告人:「你點解強姦你太太?」被告人答:「我無強姦我太太。」警員說:「咁你太太點解告你強姦?」被告人答:「我叫佢離開個男人,佢唔肯。我估佢要同個男人交代;或者個男人教唆佢,咁佢就報警屈我。」警員說:「大家天水圍。你哋床頭打交床尾和。希望你哋和好如初。佢係你太太,怕者唔會出嚟指證你。你就認啲。到時都唔會告你嘅。」警員又說:「你合作就俾你保釋。唔會耐。」被告人相信了該些說話。(“指控三”)
(4) 於元朗警署會見室內,在錄影會面開始前,PW1向被告人說:「一陣開機會同你講已經俾你睇咗羈留人士通知書,同埋讀咗俾你聽,你話係就得啦。」被告人問:「呢個係咪走過程?」PW1說:「係。單單案件返到差館都係咁做㗎啦。」被告人於是配合。(“指控四”)
4. 被告人的投訴大致上指他在不清楚自己權利及被利誘和引導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因此當中的招認並非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法庭不應接納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據的一部分。
5. 控方就「案中案」一共傳召了三位警員作供,分別是PW1,偵緝警員24529 (“PW2”) 及偵緝警員11604 (“PW3”) 。三位警員均否認自己或其他人曾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武力。而被告人亦選擇作供,聲稱他受到警員利誘及引導,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
控方證人的證供
6. PW1作供指他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呢刻我無嘢想講」。辯方在盤問期間並沒有質疑此說法。PW1亦作供指他把拘捕及警誡之過程補錄在其記事冊內,而辯方於盤問亦沒有質疑該補錄的準確性。PW1亦確認他進行補錄期間,PW2和PW3在單位內,但PW1不能肯定PW2和PW3有否見到他進行補錄的過程。
7. 於盤問期間,PW1否認指控一,不同意在離開被告人住所後曾帶同被告人到樓下的互助委員會去檢取一包炭。
8. PW1解釋他沒有在被告人住所內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因為他當時忘記了,但到達天水圍警署後,他便向被告人發出該通知書。他有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上所述的部分權利,亦把通知書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表示明白後在通知書上簽名。 PW1否認指控二。
9. PW1作供指他用一輛警方車輛把被告人先押解前往天水圍警署向值日官報告,然後再到元朗警署作調查。PW1指在兩段車程當中他和PW2均分別坐在被告人的右方和左方,PW3則是司機,而在兩段車程當中均沒有人與被告人有對話。PW1否認指控三,不同意有人曾說出利誘和引導被告人的話。PW1亦不同意在從天水圍警署前往元朗警署的車程中他是坐前排,亦不同意當時是PW2和PW3坐在被告人兩旁。當PW1作供完畢後,辯方大律師申請重召PW1再作盤問,獲本席批准。再盤問期間,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在前往元朗警署的車程中PW1當時是司機,但PW1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從沒有向PW1指出他亦是第一段車程中的司機。
10. PW1作供指到達元朗警署後,他直接帶被告人到會見室,先就會面作準備,之後開始進行錄影會面。在盤問下PW1坦白承認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與被告人曾有單獨相處的時間,但他否認指控四,不同意曾引導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說他曾向被告人讀出內容,及引導被告人說已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
11. 於盤問期間,PW1指出PW3與他隸屬同一隊調查隊,於當日一同到達被告人住所,PW3當日負責做司機,而PW2則隸屬元朗警署的另一隊調查隊,PW2在他和PW3到達該單位前已經到場。當PW1拘捕被告人時,PW2及PW3仍在該單位內。
12. PW2主問作供指2022年10月17日他曾參與本案,但他或任何人在他面前均沒有向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或武力。於盤問下,PW2指出他沒有見到拘捕警員(即PW1)作補錄的過程。PW2確認他曾與兩名警員押解被告人離開他的住所去到警方車輛,但他對指控一的指稱沒有印象。PW2指到達天水圍警署後,他帶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到,之後在一房間內看守被告人,拘捕警員則離開去取文件,之後PW2再沒參與於天水圍警署內處理被告人的其他程序。
13. 當PW2被問及有沒有印象被告人之後是否從天水圍警署被帶到元朗警署,PW2猶疑了一陣子,回答指他應該是留在天水圍警署,因為案件己交由其他隊伍處理,因此他在天水圍警署等待他的其他同事去接他做其他事情。PW2指根據他的「印象」,他再沒有和被告人有接觸,但PW2亦指出:「真係唔係好記得,即係大約係記得就頭先嘅講法係咁。」PW2稍後再指出他肯定之後再沒有見到被告人,他沒有參與把被告人由天水圍警署帶到去元朗警署。PW2不同意有於該車程參與押解被告人,亦指因他不在場,沒有聽過有人說指控三所指稱的話。
14. PW3主問作供指於2022年10月17日當日,他是駕駛警方車輛的司機,他沒有到達被告人住所,只在樓下等待PW1及PW2一起押解被告人上車。當時PW1和PW2坐在後座乘客位置,在被告人的兩旁。PW3指到達天水圍警署後,他負責在車上等候,之後PW1、PW2和被告人再乘搭他的車輛前往元朗警署。PW3確認在押解被告人途中,他自己或任何人均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或武力。
15. 於盤問期間,PW3確認當日他沒有到達被告人住所。當他見到被告人時已知道被告人已被拘捕,但不清楚被告人於拘捕及警誡之後說了甚麼及過程是否已被補錄。PW3不同意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的時候他身在該單位內,不同意他有參與押解被告人離開該單位,亦不同意指控一。
16. PW3指警方車輛的前後排之間沒有膠板阻隔傳聲,如果有人談話他會聽到。PW3否認於前往元朗警署的車程中PW1是司機而他和PW2坐在後排被告人兩旁。PW3亦指在該車程中他沒有聽過指控三所指的對話。
被告人的證供
17.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於主問中作出證供去支持他在「案中案」的上述各項指控,詳情不在此贅。至於被告人於盤問期間所作的證供,本席會於下文之討論中提及。
法律原則
18. 終審法院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一案中就被告人供狀自願性的議題說明以下法律原則:
(1) 當被告人的供狀受到質疑,控方必須證明供狀是自願的。假如是非自願供狀,必須豁除供狀;法庭在此類案件沒有酌情權。假如是自願供狀,可以接納供狀,但法庭可行使餘下酌情權將其豁除。(見第173E-F,183B-C頁)
(2) 控方須證明供狀是自願的,而不是當被告人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取得:權力人士令被告人恐懼不利於他或被告意圖得到好處;或受到壓迫,意指權力人士意圖削弱被告人的意志。(見第177E-F,H頁)
(3) 就餘下酌情權的行使,法官最重要的責任是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在行使餘下酌情權豁除自願供狀時法官要考慮的是接納供狀是否對被告不公平。(見第178J-179D頁)
19. 基於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接受他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在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證供時,本席會考慮他的良好品格這個因素。
討論
20. 辯方就「案中案」對警務人員所作出的指控,建基於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其他證人去支持他的說法。另一方面,三位控方證人均否認上述相關指控。
21. 本席認為,若果被告人所作出的指控屬實或可能屬實,本席便應裁定被告人的招認並非自願下作出。證明招認的自願性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令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自願下作供。本席認為可以先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再審視控方證人的供詞,去達致裁斷。
2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不一,存在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本席不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理由如下。
23. 首先,被告人於主問時確認,在警誡之下他曾說:「呢刻我冇嘢想講。」被告人亦同意拘捕、警誡和其回應均被PW1補錄在他的記事冊中,亦曾給被告人確認內容。於盤問PW1期間,辯方亦從沒指出該紀錄不準確。當被告人在盤問初期,他承認知道何謂拘捕、警誡、保持緘默的權利,亦承認他當時對PW1說:「呢刻我冇嘢想講。」被告人並指當時警察上門警誡他強姦X,當刻他腦海「有少少空白」。但在較後的盤問中,被告人卻突然改口指:「當時我都有啲忘記係唔係我當時講呢刻。我只記得我當時同差人講我冇嘢講。」言下之意,被告人改口指他沒有說「呢刻」兩個字。本席認為他的供詞明顯地前後不一,亦似乎與他給予其大律師的指示不符。
24. 第二,主問期間,被告人指前往天水圍警署的車程中,他對三位警員的坐位位置沒有印象,但確認期間各人位置沒有更改。前往元朗警署的車程中,被告人指印象中PW1是司機,坐在車輛前排,而另外兩位警員在後排坐在他身旁。但在盤問稍後期間,被告人卻突然改口指在他記憶中,在兩段車程中均由PW1駕駛車輛。但在覆問期間,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究竟是PW1只就第二段車程駕駛車輛,還是兩段車程均由PW1駕駛車輛,被告人又指自己其實並不能分辨到誰是PW1,其後又表示他其實也說不出誰在駕駛車輛。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的供詞前後不一,亦似乎與他給予其大律師的指示不符。
25. 第三,主問期間,被告人指PW1把羈留人士通知書交給他,他看了一眼便對PW1說:「我唔係好識字。」因此PW1便收回該通知書。但被告人又指:「自己唔識字都想希望再睇一睇。」在盤問期間,當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把補錄 (MFI-1) 的內容讀出,被告人不但可以跟隨閱讀的過程,亦能確認補錄所使用的文字及內容。被告人亦承認他曾簽署去確認補錄所指他曾說過的說話,亦同意補錄內容為正確紀錄。當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補錄最後的聲明指補錄內容屬實及自願作供,是否被告人所寫,起初被告人聲稱他記不起,但之後又承認聲明是他手寫的。在覆問中他亦承認在內地讀書至中三程度,但他聲稱自己中文科一直以來都不及格,只能獲取三十分成績。被告人其後甚至聲稱他不能夠書寫和閱讀中文,指:「我完全唔曉寫嘢。」考慮到被告人中三的學歷、被告人可以跟隨控方大律師閱讀補錄的過程、補錄所述的內容、及從被告人手寫聲明的工整字體可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指他不太識字只是藉口,砌詞指自己不懂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謊話。
26. 在盤問期間,被告人承認知道何謂拘捕、警誡、保持緘默的權利。被告人亦承認他知道可以找律師,可以向警方提出要求去廁所、飲水或進食,亦有「少少」認知如果不舒服可以要求看醫生。本席接納控方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此等承認某程度上支持控方的說法,即PW1曾向被告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部分內容,並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及明白內容。
27. 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不合情理之處:(1) 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知道甚麼是「強姦」,但否認知道「強姦」是很嚴重的罪行;(2) 雖然X「屈」被告人強姦,被告人亦認為X的男朋友教唆X這樣做,但被告人當時只有「少少」不忿,「我只係嬲佢後面嗰個男人,我唔會嬲我太太」;(3) 就指控三,雖然警員說:「你就認啲。到時都唔會告你嘅。」但從錄影會面紀錄可見,被告人並非只「認啲」或「配合少少」,而是就強姦一事作出詳細招認,甚至就強姦後向X作出恐嚇的行為亦作出招認。雖然被告人於盤問期間就上述議題有嘗試解釋,但本席認為解釋牽強,從整體證供考慮,上述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合情理。
28. 本席曾考慮上述被告人證供上的不一致或不合情理之處會否是因為被告人記憶上的差異或其比較樸實的背景所導致。 但經過耳聞目睹被告人在庭上作供及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表現,並小心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證供,本席認為上述證供上的前後不一致或不合情理之處並非因為被告人的記憶問題或其背景所致,反而是顯示被告人在作供時嘗試修改其證供去迴避他認為是盤問當中所提出的論點,或其證供根本就是不合情理。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被告人就「案中案」所作的指控及證供。雖然如此,本席仍需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30.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差異,本席應拒納他們的證供。
31. 首先,辯方大律師指PW1作供指當日PW3與他一同到達被告人住所,但PW3則作供聲稱他沒有到達該住所,只在樓下停泊的車上停候,之後PW1及PW2押解被告人上車。本席認為,究竟PW3有否曾經到過被告人住所並非重要議題,因為被告人在住所內被拘捕、警誡及其作出的回應根本並非「案中案」重大爭議的議題。被告人就「案中案」所提出的指控均在他離開住所到樓下之後才發生。在此情況下,本席行使陪審員的職能,認為就PW3有否到達被告人住所的證供上的差異並不影響本席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的考慮,及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32.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PW1及PW3作供時指PW2在兩段車程均有押解被告人,但PW2則作供指在第一段車程後他自己留在天水圍警署,沒有參與第二段車程的押解。辯方大律師指此差異亦導致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正如上文描述,本席留意到PW2就這議題作供的時候明顯猶豫了一刻,才回答他應該是留在天水圍警署,等待其他的同事,而PW2亦指根據他的「印象」,他再沒有和被告人接觸,並指他「真係唔係好記得」。之後PW2又指他肯定沒有參與押解被告人由天水圍警署到元朗警署。明顯地事隔超過三年對PW2就其參與押解的記憶有所影響。
33. 本席考慮到所有三位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及內容,認為是PW2記憶上出錯,正如PW2也曾提出:「真係唔係好記得」。而被告人的證供亦指該三名警員均在兩段車程中押解他。無論如何,三位控方證人均否認在第二段車程中有指控三所指稱的對話,而即使PW2記憶上出錯,基於PW1及PW3的證供,本席仍然可以肯定指控三所指稱的對話沒有發生,尤其是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被告人亦沒有認出PW2是當時與他對話的警員。本席認為三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已盡他們記憶所及作供,而根據他們的整體證供可以裁斷被告人所指控的事項沒有發生,而被告人是自願下進行錄影會面並作出招認。
34. 考慮到三位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本席確信並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於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去剔除被告人的招認。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上述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控方: 由律政司外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國賢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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