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59/2022
[2023]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西灣河太古城道18號太古城中心第2期2樓211A號舖 “SP Flower & Tea Room”)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496元。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7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6號尖沙咀中心地下G64-G66號舖 “SP Flower & Tea Room”)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38,000元。
控方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是一個集團旗下連鎖餐廳尖沙咀分店的店主任/經理。
3.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從媽媽居住的德田邨德敬樓穿過相連的走廊到德禮樓,期間穿戴黑色的漁夫帽及戴上口罩、及一身黑衣,從德禮樓離開乘坐的士前往連鎖餐廳的太古城分店進行入屋犯法罪。控方指稱他在店內的收銀機盜取現金港幣3,000多元,但沒有在店內的所謂夾萬櫃桶盜取任何東西。
4.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完事後乘坐的士到其服務的尖沙咀分店進行另一次入屋犯法罪;期間在店內的收銀機盜取現金港幣約8,000元;及從店內的夾萬盜取現金港幣約30,000元。
5. 控方指稱被告人完事後也乘坐的士回德禮樓,經過相連走廊回德敬樓媽媽的家。
6. 控方指稱案發地點之間及與德田邨的乘車時間,與案發時間及指稱是被告人的人出現在德禮樓的時間吻合。
7. 控方依賴一些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指稱是被告人的人出現在德禮樓的情況、指稱是被告人的人前往及離開太古城分店的情況、指稱是被告人的人在太古城分店內盜竊的情況、及指稱是被告人的人前往及離開尖沙咀分店的情況。
8. 控方亦呈上被告人兩次的會面紀錄:內容是混合式的,亦即是包含開脫及招認的部分,但主要是開脫的。
辯方案情撮要
9. 辯方沒有傳召證人。但根據被告人的兩個錄影會面內容,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不在場。
本案的爭議事項
10. 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兩項控罪的罪行是否由被告人干犯的。但辯方也要求控方嚴格證明偷竊曾否發生、如何發生、金額若何。
程序歷史
11. 控方傳召八位證人,分別為公司董事關琬潼(一)、太古城分店副主任呂翠儀Ariel(二)、太古城分店主任阮文珊Becky(三)、尖沙咀分店主任甄錫明Jason(四)、尖沙咀分店廚房工張斯雨(五)、太古城分店主廚陳傑(六)、尖沙咀分店二廚梁詠嫻(七)、及警長8366(八)。
12.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表證成立。
1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不利的看法。
本席的考慮
1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15. 本席會將兩項控罪分開處理。
16.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向被告人是干犯者,一切要靠環境證據達成唯一合理的推論。
17. 控方首先作出前設,指兩項控罪的干犯者是同一人。本席認為,即使兩間分店屬同一集團、兩間分店的大門及收銀機及有關的夾萬及夾萬櫃桶(即尖沙咀分店的夾萬及夾萬櫃桶)沒有被破壞的痕跡,而涉嫌的干犯者也穿著相近的外衣,犯罪的時間也沒有重疊,這不一定指向兩項控罪的干犯者必然是同一個人;特別是因為尖沙咀方面的閉路電視片段十分模糊。這些證據只是指向兩項控罪的干犯者與集團有關。
18. 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指稱牽涉尖沙咀分店的入屋犯法罪是於2021年7月14日發生的。辯方的一切準備、盤問及陳詞皆以這個前設進行。
19. 雖然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指向失竊是在7月14日晚上店舖關門後到次日早上店舖開門後盤點前發生的,但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入屋偷竊必然在7月14日發生的。控方的其中一個缺憾是不能提供尖沙咀分店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可以提供的只是一段鏡頭設於尖沙咀麼地里遠望向尖沙咀分店正門側邊的閉路電視片段(P20:DVR G_ch9…)。片段顯示於7月14日晚上2322時,有一名穿著深色衣服的途人看似進入店舖正門外的玄關位(不知有否進入店舖)(見相片證物P28(2) 及 (3)),逗留約四分鐘後走出來橫過麼地里沿麼地道繼續前行。
20. 本席認為這樣的證據不能顯示入屋犯法罪必然在那四分鐘內發生。本席尤其關注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只去到7月15日0100時,這就打開了一個極大空間,容許入屋犯法罪是在7月15日凌晨時分,在店舖開門營業之前發生的這個可能性。
21. 單就這個原因,第二項控罪已經不能成立。當然第二項控罪也有其他困難,即干犯者身份的問題。
22. 被告人最大的嫌疑在於除了集團東主以外,他便是唯一持有尖沙咀分店夾萬及夾萬櫃桶鎖匙的人。但是,有證據顯示,尖沙咀分店的前店主任均曾經持有這兩條鎖匙。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講過據她的認知,夾萬鎖匙是不能配的,但是她不是專家證人。本席不能排除她只是道聽途說的可能性。另外,有相片及其他證據顯示尖沙咀分店的夾萬是可以用密碼開啟的。證據框架下容許一個可能性,就是單靠密碼也可以開啟尖沙咀分店的夾萬。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人曾經在夾萬設置了密碼,但是尖沙咀分店的設施明顯容許任何曾經持有夾萬及夾萬櫃桶鎖匙的人在夾萬設置密碼。這包括所有尖沙咀分店的前店主任,其中一名便是有偷竊前科的JoJo。
23. 就第一項控罪,亦即是在太古城分店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控方的主要困難是干犯者身份的問題。控方公平地指出,鑑於曾經管有或接觸過太古城分店門匙的人眾多,不能單靠因為被告人曾經接觸過太古城分店門匙這樣的證據,便指向被告人是干犯者。
24. 本席小心觀看了幾次太古城分店內閉路電視的片段P21。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就是干犯者對太古城分店內佈置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但干犯者也好像對太古城分店內夾萬櫃桶鎖匙的配置有一定程度的不認識。原因是干犯者用了很多時間在夾萬櫃桶附近找尋夾萬櫃桶的鎖匙。在此關節點上,本席認為太古城分店的夾萬櫃桶是在相片證物P26(5) 相片中央的收銀機下面兩格櫃桶的上一格,亦即是P26(7) 相片的底部。在此處,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答對了,而控方第二證人答錯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干犯者在進入店舖內瞬間便沒有困難地(也好像不需要鎖匙)開啟了上述兩格櫃桶的下一格。裏面裝著看似文具。干犯者也在這下一格的櫃桶好像在找尋什麼的。
25. 被告人作為尖沙咀分店的經理,亦是尖沙咀分店夾萬及夾萬櫃桶鎖匙的持有者,沒有可能不知道太古城分店的夾萬櫃桶鎖匙不會放在店內。所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干犯者在店內花了很長時間好像在找尋夾萬櫃桶鎖匙這一點指向干犯者不是被告人。
26. 最後,本席曾經在法庭內長時間比較 (1) 閉路電視片段P19內拍攝到的一名戴漁夫帽及戴口罩並於7月14日晚上2342時在德田邨德禮樓出現的黑衣人的正面樣貌(可見MFI-2(18))及 (2) 被告人的樣貌。本席知悉這個辨認受制於只能辨認眼部附近的面貌。本席認為有七成相似。
27. 鑑於本席較早時已經不能肯定尖沙咀分店的入屋犯法罪是在7月14日2322時至2326時發生的,所以這個辨認結果證據價值不大。
28. 控方案情充滿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2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罪名均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