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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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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判處入獄16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 根據原審時的承認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是西區警署證物室(「證物室」)的文書助理。於2010 年12 月23 日證物室收到陳淑萍女偵緝督察的指令後,於翌日銷毀了一宗刑事案的Gucci品牌棕色袋子[該案中的證物14]。陳督察亦指令把另一Gucci品牌的袋子[該案中的證物31]歸還物主梁先生,但他拒絕取回,指這個袋不是他的。這個袋就是本案控罪的標的(subject-matter)及於原審時被列為證物 P1。
3. 2011 年3 月22 日陳女偵緝督察下令銷毀證物 P1。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及是證物室的負責人,而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同事,職位為文書助理,負責民事案件的證物。於2011 年3 月31 日上訴人與他們一起進行銷毀證物程序,包括證物 P1。
4. 於2011 年4 月1 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證物 P1未被銷毀。在她向上訴人查詢後,在上訴人寫字枱下一個膠箱找到一個黑色布袋和證物P1。
控方證人證供
5.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於2011 年3 月31 日的銷毀證物程序中,上訴人輕聲對她說證物 P1物主很麻煩,並叫她不要銷毀證物 P1,因恐怕物主會回來找他們麻煩。證物 P1於是沒有被銷毀。
6.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 年4 月1 日早上8 時發現證物 P1在證物室層架上的一個膠箱內,但於下午5 時15 分他發覺膠箱不見了。她向上訴人查詢及要求她拿出證物 P1。上訴人表示放了在證物房內,但在房內卻找不到。
7. 控方第一證人堅持上訴人交出證物 P1,否則會向控方第三證人(西區警署總督察)報。上訴人沒有回應,他於是通知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與控方第三證人面談後及在其催促下,在她的寫字枱下的一個膠箱內的一個布袋中拿出證物 P1。
8.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曾經因為害怕物主投訴而指示上訴人將一個已被命令銷毀的首飾盒保留下來。
9. 這三位控方證人除了在庭上作供外,他們的多份證人陳述書,也根據第 21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據。此外,一位科學鑑證專家的證人陳述書也以同一條例納入為證據,其內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證物P1與從上訴人處檢取的一個袋,有接觸過的痕跡。
10. 上訴人的三份錄影會面記錄在其自願性沒有爭議的基礎上納入為證據。其中,上訴人解釋她沒有依指示銷毀證物 P1因為她認為物主可能會要求取回這證物。他多次聯絡物主,但她拒絕取回證物,她怕會有麻煩及物主會投訴她,所以才決定將其保留。她也指出她的做法與首飾盒的個案相同。她否認有意圖偷竊這證物。
辯方證供
1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多名品格證人的證供獲接納為證據。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意圖剝奪誰人的財產。
(二) 裁判官沒有明確地裁定上訴人保留證物P1的目的。
(三) 裁判官錯誤地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
(四)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開脫部份。
誰人的財產
13. 上訴人指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應就證物 P1是梁先生或其他人的財產作出裁決及亦須裁定上訴人是否知道這證物的物主,無論是梁先生或其他人,沒有放棄其擁有權。
14. 誰是這個證物的物主這一點於原審時是從來沒有提出來的。當時的爭議點是它是否被棄置的財產。就這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41.本席已考慮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辯方大律師陳詞表示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上訴人亦相信它是被棄置的財物。
42. 關於控方證物P1是否被棄置的財物,考慮證供後,本席裁斷控方證物P1並非被棄置的財物。
43. 首先,控方證物P1不屬於梁先生。按照原來的法庭命令,控方證物P1本應已被銷毀,但卻錯誤地歸還梁先生。當警方要求梁先生取回控方證物P1時,他表示控方證物P1不屬於他;因此,梁先生無權放棄這個袋子的所有權。
44. 其二,控方證物P1為一項證物,並受制於一個法庭命令。按照原來的法庭命令,控方證物P1本應已被銷毀。銷毀令並不代表上訴人可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及隨意處理控方證物P1。上訴人及其他負責的職員須依慣例銷毀該袋子並將它扔掉。此外,此案的情況並非控方證物P1的合法物主拒絕取回控方證物P1。因此,控方證物P1並非已被置棄。
45. 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這是被棄置的財物。
46. 本席亦已考慮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可能相信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解釋說她怕可能會被投訴。然而,她沒有明確表示她認爲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並相信自己可以拿走。相反,根據她的證供,她相信梁先生會回來取回控方證物P1。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亦不接納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這個説法。」
15. 裁判官裁定證物 P1並非已被棄置。她所持的理由其實是帶有瑕疵的,因為案中根本就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法庭原來的命令是要銷毀證物 P1。
16. 就算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容,他也只是經過調查後相信警務人員把法庭命令弄錯了。他不單是不肯定而他的證供也是傳聞性質的。
17. 雖然如此,裁判官所達至的結論卻是完全正確的。無論誰是證物 P1的物主及無論這個物主是否放棄其擁有權,證物 P1仍然是在警務處的管有及控制之下。警務處可將它交回真正的物主,及如未能找出物主或物主放棄其擁有權的話,警務處可決定如何處置這證物。就算有法庭命令要將這證物銷毀,這命令也要由警務處執行。無論是那一個情況這個證物也絕非是棄置的財物而在警務處的管有及控制之下。上訴人作為警署證物室的職員沒有可能不知道這一點。
18.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是混淆了「管有」及「擁有」的不同慨念。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人保留證物P1的目的及其可信和可靠性
19. 上訴理由(二)和(四)可同時處理。
20.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保留證物P1的目的作出裁決及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能就上訴人是否「不誠實」或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作出裁定。
21.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充分地考慮了上訴人保留證物 P1的解釋及詳列了不接納有關解釋的原因。答辯人跟著這樣說:
「……原審裁判官既然不信上訴人這『保留P1』的解釋,她如何能夠對這不存在的『目的』作出事實的裁斷呢?」
22. 上訴人保存了證物P1一定是有其目的的。就算裁判官不接受她在會面記錄的解釋,並不代表如答辯人所指並不存在目的。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目的作出任何結論。她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所持的理由,綜合來說就是上訴人未得上司的同意及批准下,保存了應該銷毀的證物P1,及加上上訴人貯存這證物的情況和將它交出的過程。
23. 雖然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但在她沒有裁定上訴人保留證物P1的目的及意圖怎樣處理它的情況下,她如何從這些事項中推斷上訴人不誠實及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就變得不清晰及缺乏理據支持。本席認為單單這些事項並不足夠達致上訴人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結論。
24.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說她保留證物P1以免物主來取時有麻煩。裁判官拒絕接納這個開脫的解釋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並不是不動聲色秘密地把證物P1藏起。她是告訴了控方第二證人要保留證物 P1及向她講出這個原因。上訴人的做法明顯地會讓其他人知道她保留了證物P1。如果她真的是要偷取這個證物,她沒有理由會把事件張揚。
25. 當然,進行銷毀證物的程序有可能會令到上訴人在不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的情況下,不可能拿走或保留證物P1。案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但就算情況確屬如此,上訴人一定知道在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她保留了證物P1的情況下偷取這證物,是冒著差不多一定被揭發的風險。這一點與上訴人保留證物P1的目的有直接的關係及是在評估上訴人於會面記錄中所作的解釋的可信性時一個重要是的考慮因素。
26. 此外,裁判官一方面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開脫部份,但另一方面當她考慮有關證物P1是否被棄置財物時卻這樣說:
「46. 本席亦已考慮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可能相信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解釋說她怕可能會被投訴。然而,她沒有明確表示她認爲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並相信自己可以拿走。相反,根據她的證供,她相信梁先生會回來取回控方證物P1。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亦不接納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控方證物P1是被棄置的財物這個説法。」
這顯然存在矛盾。
2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與「首飾盒事件」不相同及裁定上訴人不可能真誠相信兩件事件可以相提並論。上訴人提出兩件事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因此上訴人把它們相提並論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28. 本席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況且,就算這兩件事真的有不相同的地方,但無可否認「首飾盒事件」一定會對上訴人決定保留證物 P1時的心態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2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有關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開脫部份的裁決就顯得不穩妥。
30. 上訴理由(二)及(四)是成立的。
31. 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於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保留證物P1後進行偷竊這證物的可能性在本案的情況下是非常的低。這一點已足以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控方證人證供
32.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貯存證物P1及將它交出的情況作出上訴人不誠實的推斷。就這點本席在處理第二及第四項上訴理由已處理了。
33. 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是從一個黑色袋中拿出證物P1時並沒有給予理由。在本案中,存在爭議的證供其實很少。這個證供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及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基本上是他的證供中唯一受到爭議的地方。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才裁定他們誠實可靠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因此並不存在裁判官沒有給予理由的情況。
34. 這證供是有關上訴人如何貯存證物P1,因此也是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二)及(四)中所處理了議題。
結論
35. 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二)及(四)所達致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作廢。上訴人有關刑罰的上訴也因此無須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延聘楊家雄資深大律師及陳政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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