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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4/2025
[2026] HKDC 1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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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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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立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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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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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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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4(3) 及39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項控罪是「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35(2) 條。
案情
2. 2024年12月8日晚上,警方在九龍旺角上海街462號一個位於3樓 (2/F) 的單位進行反毒品行動。晚上約9時46分,警員到達單位敲門,要求單位內的佔用人開門,但無人回應。警方大約在同一時間得悉有人正從單位的窗戶逃走。
3. 晚上約9時50分,警方發出警告後突擊搜查單位。警員進入單位後,發現兩男兩女正嘗試從廁所窗戶爬往大廈天井,另有5名男子身處大廈天井,其中包括被告人。經警員勸諭,被告人及另外4名男子爬回單位內。
4. 涉案單位面積約600至700平方呎,內有一個客廳、一個廁所及多張枱凳。警方在收銀枱的抽屜內檢獲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0.47克晶狀固體,其後證實含有0.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警方在同一抽屜內另檢獲一堆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個電子磅及現金港幣60,000元。
5. 警方亦在單位內檢獲一盒未使用的針筒、5卷錫紙、一盒打火機及多個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7個膠樽內的液體乾化後,發現含有共0.5克冰毒;另兩個玻璃樽內的液體乾化後,發現含有共0.09克可卡因。因此,警方在現場檢獲的毒品成分合共為0.96克冰毒及0.09克可卡因。
6. 警方亦發現單位牆上張貼了一張價目表,列出冰毒、海洛英及可卡因的不同售賣分量及價格。現場的設施、吸毒器具、電子磅、包裝膠袋、價目表及現金,均顯示該單位是一個具一定規模、用作出售危險藥物及供人吸食危險藥物的處所。
7. 被告人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依個單位係我管理,啲毒品都係我賣俾啲客。」他翌日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自己住在涉案單位內,約在半年前經一名叫「阿朱」的男性朋友介紹,受一名叫「家儀」的女子僱用,在單位內經營煙窟。
8. 被告人的職責是接待顧客及向顧客出售危險藥物。他每隔一天在煙窟工作24小時,每個工作日獲得港幣2,000元報酬。涉案煙窟每日盈利介乎港幣10,000元至20,000元,生意一般在下午4時至晚上10時達到高峰。危險藥物通常由不同人士於中午時分供應,而吸毒器具則由家儀安排其他人放置在單位內。
9. 被告人亦承認,現場檢獲的港幣60,000元是出售毒品所得;電子磅用作秤量及分發毒品;透明膠袋用作包裝冰毒;而該包0.46克冰毒,是一名顧客購買後吸食剩下的毒品。根據經修訂案情撮要,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合共工作約75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60歲,無業,自2024年開始居無定所,並患有腿患。他早年離婚,其後與已故女朋友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女兒,女兒目前由被告人的妹妹照顧。
11. 被告人在案發前領取綜援,每月約港幣7,000元,但因腿痛情況惡化,未能前往社會福利署辦理跟進個人資料的手續,綜援金因而一度暫停發放。
12. 被告人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他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當中不少與毒品有關。較嚴重的刑事紀錄包括2005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在HC/302/11中因販運危險藥物於2012年3月19日被判監6年。他最近一次被定罪是在2023年8月18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2星期,緩刑12個月。
13. 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不會因上述刑事紀錄而增加本案的刑期。特別是HC/302/11的6年監禁刑罰,是在本案罪行發生超過12年前判處。本席不把該項定罪視為本案的加重因素,亦不因被告人的其他刑事紀錄而上調量刑起點。
14. 辯方強調,被告人並非整個販毒架構的幕後主腦;毒品由其他人供應,吸毒器具亦由其他人安排。他雖然直接接待顧客及出售毒品,但每個工作日只收取港幣2,000元,所得報酬只是整個販毒活動收益的一小部分。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原則
15. 第一項控罪涉及在一段期間內串謀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但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在整個串謀期間實際出售的毒品總重量。警方在搜查當日實際檢獲的0.96克冰毒及0.09克可卡因,只能反映警方搜查當刻的情況,不能完整反映涉案期間實際販運的毒品數量。
16. 辯方引用 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及 HKSAR v Tsang Ka Wing [2017] 5 HKLRD 799,指出在處理數量不明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時,法庭須根據案件中的已知事實,盡力作出合理的推論及假設;如有不確定之處,則應採取對被告人有利的合理假設。
17. 本案現時可以確定的事項包括:被告人每隔一天工作24小時;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合共工作約75天;警方在現場檢獲0.96克冰毒及0.09克可卡因。雖然價目表亦列有海洛英,但現場並沒有檢獲海洛英。因此,辯方在推算毒品總重量時沒有計入海洛英。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處理。
18. 按照辯方提出並獲控辯雙方同意的計算方式,以現場檢獲的毒品數量作為每個工作日的推算基礎,75個工作日所涉及的毒品數量如下:
冰毒:0.96克 × 75日 = 72克;
可卡因:0.09克 × 75日 = 6.75克。
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用作量刑的危險藥物推算總重量為78.75克。
19. 本案涉及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按照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法庭可考慮採用個別方式,即 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即 Combined Approach,以釐定適當的量刑起點。
20. 辯方按照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2025] 2 HKLRD 138的量刑指引計算, 72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132個月[1],而6.7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39.8個月[2]。如把兩項個別刑期直接相加,結果為171.8個月[3]。
21. 本席認為,171.8個月[4]這個算術相加的結果並不適合本案。兩種危險藥物是在同一處所、同一段期間及同一整體販毒活動中出售。純粹把兩項個別量刑基準相加,會過度放大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22. 辯方引用 HKSAR v Yau Kai Fung [2026] HKCA 885,主張採用綜合方式,並以比例測試作交叉檢視。按照比例測試,78.75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133.8個月,而78.7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105.12個月[5]。冰毒佔總重量約91.4%,可卡因則佔約8.6%。
23. 依照控辯雙方同意的比例計算方式,冰毒部分的刑期為122.29個月,可卡因部分的刑期為9個月,兩者合共為131.29個月。本席認為,這個結果較能反映本案整體販毒活動的實質嚴重性,亦可避免因同一販毒活動涉及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而造成不合比例的算術累積。
24. 本席因此採納131.29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 被告人直接接待顧客、出售毒品及管理涉案單位,並清楚知道不同毒品的名稱、價格、分量及銷售方式。他並非單純在外圍提供偶然協助,而是屬於實際或直接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員。
26. 另一方面,被告人並非幕後主腦;毒品由其他人供應;吸毒器具由其他人安排;他每個工作日只收取固定報酬,亦無證據顯示他可以分享煙窟的整體盈利。考慮到這些因素,本席不因他的角色而在131.29個月的量刑起點之上另作上調。
27. 控方能夠對這宗數量不明的串謀販毒案件作出量化,在相當程度上有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詳細招認。被告人交代了自己的職責、工作模式、每日報酬、煙窟的營業情況、毒品供應安排、毒品的銷售方式,以及現金、電子磅和包裝膠袋的用途。這些資料具有實質證據價值,亦協助法庭評估串謀罪行的規模及被告人的罪責。本席會在決定有意義的減刑幅度時,一併考慮這項因素。
第二項控罪
28. 第二項控罪是經營煙窟。按照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這類案件須視乎煙窟的規模、經營模式、可容納吸毒者的人數及所提供的吸毒設備等因素決定刑期。這類罪行的一般判刑範圍介乎監禁12至24個月。
29. 本案的單位面積約600至700平方呎。警方行動時共有9人在單位內或大廈天井。單位內有多張枱凳、大量吸毒器具、針筒、錫紙、打火機、電子磅、包裝膠袋、毒品價目表及港幣60,000元現金。這顯然不是一個純粹供少數朋友偶然吸毒的小型處所,而是一個具有固定營業模式及一定規模的商業性煙窟。
30. 被告人直接負責接待顧客、出售毒品及管理單位,並在案發期間合共工作約75天。另一方面,他是受僱於他人,並非整個煙窟的幕後經營者。綜合考慮,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量刑計算及總體性原則
31.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31.2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經計算後,刑期約為87.53個月。
32. 區域法院就本案可判處的最高刑期為監禁7年,即84個月。第一項控罪在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仍然超過區域法院的判刑權限。倘若只把刑期下調至84個月,被告人在認罪及不認罪的情況下,最終均會被判處區域法院所能判處的最高刑期,認罪便不會為他帶來任何實際利益。
33. 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因適時認罪而獲得有意義的減刑。考慮到認罪所節省的司法時間、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詳細招認,以及該等招認對量化串謀規模所提供的實質協助,本席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定為監禁72個月,即6年。
34.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從18個月的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35. 本席考慮了 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煙窟在法律上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前者涉及向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後者則涉及提供場所及設備供人吸食危險藥物。因此,兩項控罪並非必然源於完全相同的一組事實。
36. 然而,法庭仍須按照總體性原則,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犯罪行為,以及所判刑罰是否相稱。本案兩項罪行在同一單位、同一段期間及同一整體毒品經營活動中發生。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已充分反映被告人直接出售毒品、接待顧客及參與管理單位的實際角色。
37. 在這情況下,如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會令整體刑罰超出被告人的整體犯罪行為所應承受的程度。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72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結論
38. 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第一項控罪:監禁72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39. 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72個月,即6年。
[1] 看來並不準確,應為132.4個月 (48個月 / (300-70g) x (72-70g) + 132個月 = 132.4個月)
[2] 看來並不準確,應為48.3個月 (36個月 / 10g x 6.75g + 24個月 = 48.3個月)
[3] 看來並不準確,應為180.7個月 (132.4個月 + 48.3個月 = 180.7個月)
[4] 參照註腳3,應為180.7個月
[5] 看來並不準確,應為105.2個月 (48個月 / (200-50g) x (78.75-50g) + 96個月 = 10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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