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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6/2023
[2024] HKDC 1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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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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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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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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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 2023年5月7日下午4時02分左右,警長9487(“控方第一證人”)與警員27120(“控方第三證人”)在九龍旺角長旺道15-19號長旺商場地下62A號舖外巡邏。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站在4米外的一個金屬櫃前面。
3. 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把一個白色水樽放入金屬櫃。其後用掛鎖鎖上金屬櫃。被告人轉身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掉下鎖匙匆匆跑開。
4. 警方截停被告人,查問他把什麼放入金屬櫃。被告人回答說 “對唔住阿sir,啲毒品我用嚟自己食嘅”。
5. 警方其後指示被告人用銀色鎖匙打開金屬櫃。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裏面有一個藍色盒,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3.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3.25克晶狀固體(“證物1”)。在同一藍色盒內,警方還發現22個可再封口空膠袋。
6. 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在金屬櫃內發現一個白色水樽,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
(a) 8個粒包(膠/紙包組成)(載於一個膠袋內),載有內含0.83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1.11克混合劑(“證物2”);及
(b) 14個粒包(膠/紙包組成)(載於一個膠袋內),載有內含2.16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共2.66克混合劑(“證物3”)。
7.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阿sir我頭先講咗啦,啲毒品我用嚟自己食嘅,俾次機會”。
8. 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0,735元。
9. 涉案的冰毒(證物1)和海洛英(證物2及3)的零售價分別為港幣1,860元及港幣3,310元。
10.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
個人背景
11. 被告人61歲,已婚,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與60歲的太太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他們沒有子女。
12. 案發前被告人在售賣蔬菜的店舖當替工,月入約2,000港元。被告人另外領取每月約2,800港元的綜援金。
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人有24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29項控罪,當中6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2項為「管有吸食工具」罪。被告人於2014年6月12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距離今次犯案約9年。
求情陳詞
14.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指出,本案最大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而被告人的角色屬於最底層的 “courier”(送貨人)或 “storekeeper”(管理人)。最後,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涉案部分毒品屬於被告人「自用」,酌情減低判刑。
判刑考量
15. 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 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16. 本案控罪涉及2種毒品,分別為3.25克冰毒和2.99克海洛英。
17.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4 HKC 256),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3.25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51個月。
18. 另外,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2.99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約為34個月。
量刑的方式
19. 針對本案而言,本席同意辯方的提議,採納 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r [2004] 3 HKC 367 一案所述的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毒性較強(more potent)的冰毒作為基礎毒品,將51個月監禁的基礎上調,以反映本案的海洛英。
20. 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為6.24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66個月監禁。
21. 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將3.25克冰毒轉換為海洛英,得出的份量約為7.5克,量刑起點約為60.4個月監禁。
22. 另外,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6.5個月監禁。
23. 基於上述的計算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起點,應為57個月的監禁。
被告的角色/ 罪責
24. 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擔當更重要的角色,因此會以最底層的 “courier”(送貨人)或 “storekeeper”(管理人)作考慮。
25. 本席將販運3.25克冰毒的51個月量刑基準,上調至57個月以反映案中的海洛英。
加刑因素
26. 被告販運超過一類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可接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判刑上調2個月至59個月。
減刑因素
27. 就着部份毒品「自用」的議題,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曾經兩次向警方表示 “啲毒品我用嚟自己食嘅”;
(2) 被告人過往有6次管有危險藥物及2次管有吸食工具的定罪紀錄;及
(3) 被告人在被捕數天後提供的尿液樣本,經測試後結果顯示安非他明(amphetamine)及鴉片(opiate)呈陽性反應,與本案牽涉的毒品相同。
28. 另外,控方對相關法律原則亦沒有異議。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述,將量刑酌情下調5個月至54個月,以反映部份毒品「自用」的情況。
29. 另外,被告人多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反映過往的判罰對被告人阻嚇力不足。根據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 一案,被告人可被視為一名「積犯」,法庭須考慮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但考慮到被告人今次犯案,跟以往判刑紀錄相距有9年之多,因此決定不會進一步將判刑上調。
30. 最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
判刑
31. 被告人被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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