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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4/2023
[2024] HKDC 1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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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9月2、3、4日 |
| 裁決日期: |
2024年10月23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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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控方案情
2. 2022年11月10日清晨近5時,的士司機劉先生 (PW1) 從手機接獲電召,前往土瓜灣新山道欣榮花園接載乘客[1]。PW1告知來電者,約30分鐘後到達。
3. 約5時25分,PW1駕駛的士SN3991(下稱「該的士」)抵達欣榮花園停車場入口外。稍後,被告人登上該的士後排乘客座位。當PW1準備開車時,警員25536 (PW2) 及其隊員截停該的士。PW2着令PW1不要開車,並指示被告人下車。
4. 約5時32分,在PW2和被告人見證下,警員24936 搜查被告人攜帶的黑色腰包(證物P1),發現該腰包的主格內,有1個較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2),載有下列物品:
(i) 22個紅邊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76克固體,內含2.40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1]);
(ii) 4個印有藍色小熊圖案的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25克固體,內含1.99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2]);
(iii) 2個印有紅色笑臉圖案的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53克固體,內含0.46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3]);及
(iv) 1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3克固體,內含0.10克可卡因(證物P3[4])。
5. PW2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並進行搜身,發現下列物品:
(i)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1部流動電話(內有1張電話咭);
(ii) 被告人的左前褲袋,1個銀包載有現金2,361元;及
(iii) 被告人右腳穿着的球鞋鞋墊下,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P5)。
PW2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再拘捕被告人。
6. 同日中午12時15分至35分,在被告人及其父親見證下,警方搜查了他們位於將軍澳廣明苑廣瑞閣的住所,沒有發現與毒品有關的物品。
7. 證物P2、P3[1] 至 [4]、P5曾作指紋及DNA檢驗,沒有發現任何屬於被告人的指模或DNA。
8. 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辯方證人張先生 (DW2) 出庭作供。案發時,被告人16歲,沒有刑事紀錄。
10. 在庭上,被告人交代了他的吸毒經歷;離校後的工作;以及收入來源。他供稱,案發當晚,他在女友位於旺角黑布街的住所睡覺。凌晨時分醒了,想吸食可卡因,但沒有存貨,故致電相熟拆家下單。雙方同意,以「爽手價」6,000元6克交易。被告人稱,拆家告訴他,派貨員正身處欣榮花園,如到上址自取,可「送多些少」。
11. 於是,被告人致電PW1,要求他由黑布街送他到欣榮花園。PW1回覆,正在「做緊單」。被告人便要求PW1,前往欣榮花園接載他,PW1答應。
12. 登上該的士後,被告人對PW1說:「照舊黑布街」。然後,一群警察出現。被告人害怕及緊張,便對他們說:「阿Sir,畀次機會」。
13. DW2現年32歲,現職滑板教練及廣告代理。他認識被告人時,被告人約13歲,就讀中一。DW2供稱,2022年11月前,每星期也會在將軍澳的滑板場遇見被告人3至4次。DW2表示,被告人約14歲時,他首次看見,被告人「踩」完滑板後吸食大麻煙。疫情前,被告人曾向DW2透露,除了大麻外,還吸食可卡因。因本案被捕後,被告人曾要求DW2,替他到石硤尾中心取文件。後來,被告人叫DW2打開信封,替文件拍照發給他。DW2確認,該份文件是證物D2。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6. 關於控方提出的證據,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關於如何演繹相關證據,則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控方認為,案發時,被告人販運隨身攜帶的毒品(可卡因及大麻)。被告人則聲稱,他剛購入6克可卡因,並電召了的士返回黑布街。
17.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2),案發當天清晨約5時24分[2],在欣榮花園停車場出入口外,被告人與一名男子(下稱「男子A」)會合[3]。單憑片段,被告人販運或購入毒品的可能性均等。換言之,片段內容這方面,控方未能取得分數。
18. 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及DW2的證供。陳詞時,陳檢控官批評,被告人的證言前後不一、不可信。陳檢控官亦指,DW2的證言,大部分屬傳聞證供或個人意見,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具吸食大麻及可加因的習慣;或不會販毒。
19. 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打算乘的士前往黑布街還是將軍澳,不屬關鍵性。不爭的事實是,清晨時分,一名16歲的離校男生,帶着滑板在某私人屋苑外與男子A會合不足10秒[4]。然後,男子A向畫面右方離開;被告人則踏着滑板向畫面左方離開。
20.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於清晨時分販賣或派
送隨身攜帶的毒品,踏着滑板似乎略嫌張揚或惹人注目。又假如他是販賣或派送毒品,理應只攜帶所需的「貨量」上街。既然剛向男子A「派貨」,沒有理由仍有20多小包可卡因及一包大麻在身。而且,乘搭的士往返土瓜灣與黑布街售賣毒品,似乎不太符合經濟原則。假如由土瓜灣前往將軍澳,更是跨區作業,可能性更低。因此,按現有證據,被告人剛向男子A購入涉案的可卡因可能性較大。關於收藏在鞋內的草本狀大麻(證物P5),很明顯,它並非作販運用途。
21. 關於DW2的證供,本席同意,證物D2的內容(即被告人於2023年7月27日的尿液樣本化驗結果)屬傳聞證供。關於DW2複述被告人告訴他,被告人曾吸食大麻及可卡因,本席認為,可視作被告人向DW2的招認 (confession),故屬「傳聞證供規則」的例外情況之一 (an exception to the hearsay rule)。
2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可能是吸食大麻及可卡因的濫藥人士。而證物P3[1] 至 [4],可能是他剛向男子A購入供自用的。換言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的元素。本席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
23. 按現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及草本大麻,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1] PW1供稱,接聽該來電時,正有乘客在車上,故沒有問及「柯打」的詳情;來電者亦沒有透露目的地。由於直接致電他手機,PW1相信,來電者是熟客,並對來電者的聲音有印象。
[2] 實際時間。
[3] 證物P12,畫面時間5:26:28時,男子A徒步到達停車場外;5:26:37時至5:26:46時,男子A右手做出用手機通話的動作;5:26:52時,被告人從停車場出來,會合男子A;5:27:04時至5:27:13時,2人站在一角,迅速做出交收的動作。
[4] 證物P12,畫面時間5:27:04時至5:27:13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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