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於2013 年3 月18 日案作提堂之時,控方本來建議被告守行為,但被告不同意案情,所以控方撤銷申請,並要求被告為控罪答辯。被告表示不認罪,在法庭說明不會付錢擔保,更說會回去〝打死他們〞。從法庭與被告的對答中,本席可以理解被告是說會打死那些證人。被告的哥哥亦在法庭對本席坦言被告是有精神病的,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在法庭表現極之激動,言語沒有條理,更恐嚇會打死人,所以本席下令先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被告是否適合答辯。
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表示被告適宜答辯,但指出被告是可能因為酗酒而導至精神病,所以建議其接受住院令。
案件於3 月28 日再次提堂,被告表示不認罪,並承認與其同案有參予非法打鬥。本席根據其承認的案情,在不予定罪之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下令被告接受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
本席的權力,源自《精神健康條例》第45(1) 條,相關條文如下 :
「(1) 凡 ─
(a) 某人 ─
。。。 。。。 。。。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 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 條所收取2 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一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 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 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法庭在決定發出入院令時,首要的考慮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及被告的個人利益。最重要的是犯事者是否需要接受入院治療。至於被告犯事是否因為其精神健康問題而導致,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參考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及方俊威 HCMA 26/2013 一案的判詞) 。
本席考慮以下的因素 :
(i) 被告於本案面對的控罪,定罪之後,可以被判入獄12 個月;
(ii) 被告在法庭上,亦承認有參予非法行鬥;
(iii) 根據被告在法庭上的表現及其說的話,本席認為他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而控方亦指出被告是曾干犯與暴力有關的罪行;及
(iv) 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表示被告有精神病及有妄想被迫害症。
經考慮上述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是一位精神紊亂的人,其病情足以構成理由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又考慮到被告並不理解自己的病情嚴重,同時除了同住的其兄長外,亦沒有其他人監督他就醫服藥;所以,為了他自己個人及對社會大眾的安全,住院令是唯一的處理方法。因此,本席接納了兩位醫生的建議,下令被告入院接受觀察治療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