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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7/2023
[2024]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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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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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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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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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 2023年9月15日下午約5時40分,董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深水埗一大樓外行走,當時她把一部流動電話(“被盜財物”)放置在環保袋外格內。
3. 案發時剛巧有一名警務人員經過,見到被告人右手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環保袋外格拿走被盜財物,於是從後叫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轉身,發現被告人右手拿着被盜財物。
4. 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背景
5. 被告人64歲,在泰國出生,屬於越南籍,曾於越南就讀至中三,在被捕前無業。他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
刑事記錄
6. 被告人曾29次出席法庭,共有31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25項屬於盜竊或企圖盜竊,更有12項註明是扒竊。
7. 他對上一次定罪是2023年3月14日,當時因為企圖盜竊被判監禁10個月,剛於2023年8月18日(即本案案發前不足1個月)才由監獄釋放出來。
判刑
8. 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下,首次在公眾地方扒竊的量刑起點應是12至15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Cortes Ramon Miguel [2012] 5 HKLRD 439一案指出,決定在12至15個月之間何處著墨時法庭須顧及案情,包括失物的價值、受害人的年紀或是否容易成為下手的目標及犯案手法等,而決定量刑起點時,不應考慮加刑因素,例如是否在人流眾多的地方行事、糾黨行事,與及慣犯等等。
9. 在HKSAR v Liu Lin Feng,CACC 206/2011案,每項盜竊控罪都涉及一部iPhone,價值數千元。上訴庭認為以15個月監禁為每一控罪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0. 本席認為,今時今日在流動電話內儲有大量個人資料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因此任何人如果被盜了流動電話,肯定會帶給該人很大的不方便和焦慮。
11. 本席考慮到被盜財物是一部流動電話,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 上訴庭在Wong Kang Sun,CACC 265/2013一案,認同原審法官因該案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差劣而把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Ngo Van Huy案的上訴人在15年內有27次定罪,涉及共35項控罪,當中17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上訴法庭形容這紀錄令人震驚(appalling),因此加刑9個月。
13. 本案被告人有25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前科,可說是案底纍纍,明顯是一名慣犯,而他最近一次因干犯盜竊罪而於2023年3月被判入獄10個月,但他出獄後不足1個月又再干犯本案,看來沒有悔改之心。本席因應被告人的差劣犯罪記錄及出獄不久再犯案而加刑9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24個月。
14. 本席因被告人坦白認罪,給予他三分一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
15. 基於前述,被告人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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