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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2
[2023] HKDC 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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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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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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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日歡(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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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日豪(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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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麥淦鴻先生,為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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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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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7]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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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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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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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及D4分別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1]罪及同意案情。
2. 簡言之,警方辨識出合共67張與被告人或其他被通緝人士相關的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一張支票均為虛假文書/虛假支票。其中30張支票涉及港幣 $2,050,831.65被成功兌現,其餘支票則被退回。
3. 經調查發現D1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D3和D4,把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D2、D6的銀行戶口再兌現。
案情
控罪7 - 串謀處理得益 [控告D2和D3]
4. 中國銀行在審查時發現一筆可疑交易,即一張由政府庫務署根據「中小企業市場推廣基金」計劃發出金額為港幣50,000元的支票,在2021年4月17日成功存入D2在中國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不久該款項經自動櫃員機被全數提取。中國銀行對此感到懷疑,於是報警。中國銀行隨後再發現在2021年4月17日至29日期間,有十張遭人更改的支票存入D2的中國銀行個人帳戶。
5. 其中三張總金額為145,470元的支票已成功存入D2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總金額為226,104.50元的8張支票則被退回。
D3的警誡口供
6. 在2021年6月7日至8日,警方在D3的祖父在場下與D3進行三次錄影會面。會面期間,D3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特別是:
(i) D3承認是他在中國銀行把10張支票存入D2的銀行戶口,他從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被拍攝到在自動櫃員機存入第10張支票;
(ii) D3在不同時間從父親D1處收到第1至10張支票,D1好幾次告訴D3是D7偷取上述支票。他不知道上述任何一張支票是否曾被更改;
(iii) 把支票存入D2的銀行戶口後,D3向D2查詢上述支票是否已被處理。D2告訴D3首3張支票已被處理後,D3叫D2以現金提取所有得益並把款項交給他,由他交給父親D1。而D1則給D3提取金額的約20%,即港幣 $30,270作報酬,D3將此報酬與D2各分一半;
(iv) D2告訴D3其中一張支票未有兌現,D1仍給他$1,000作茶錢,D3與D2各分一半;
(v) D2告訴D3有6張支票未有兌現,D1沒有給他任何報酬。
7. 有關控罪7, D3承認和同意D3把所有支票存入D2的戶口。D3與D2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支票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9 - 串謀處理得益 [控告D4和D6]
D4的警誡口供
8. 在2021年6月8日,在其祖父在場的情況下,警方與D4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會面期間,在警誡下,D4作出一些陳述,特別是:
(i) D4承認親自在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將3張支票存入其朋友D6的中國銀行戶口。他從父親D1得到這三張支票。D1沒有告訴他從哪裡得到這些支票。他不知道這三張支票被更改過;
(ii) D4的朋友D6告訴他其中兩張金額合共37,880元的支票未有兌現。因此,D1沒有就這兩張支票向D4提供任何報酬;
(iii) D6告訴D4只得一張金額為41,800元的支票成功存入其戶口。D4叫D6提取所有現金。D6提取了港幣41,800元,並全數交給D4,D4把之全數交給D1。之後,D1給予D4及D6每人3,000元;
(iv) D4現承認和同意在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D4與D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支票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刑事紀錄
9. D3在案發時是初犯。在本案發生後,D3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2年8月干犯了兩項刑事損壞罪,被處接受18個月感化令。
10. D4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1年12月干犯了盜竊罪,被處接受80小時社會服務令。
D3的求請
11. D3於2006年5月3日在香港出生,於案發時他只有14歲。他是一名就讀屯門的中三學生。在犯案的時候,他與D1、哥哥(即D4)、繼母及一名同父異母的妹妹一起居住屯門泥圍一個二百多呎的村屋單位。
12. 在本案中,所牽涉的時間為13日,而支票總額為365,474.5元。換言之,經D3手處理的金額不算非常多,以及時長亦甚短。
13. 調查結果顯示D1才是本案的主腦,作為D1的兒子,與D1同住,而且D3並沒有獨立的經濟能力,D3一直都只是按D1的指示行事。
14. D3從未參與偷取或更改該寫支票上的收款人或金額之行動。同時,他亦沒有參與在任何前期準備功夫當中。作為一個未成年,以及百分百依賴其父母的少年人,D3根本不能拒絕其父親,即D1的要求。
15. 縱使D3確實有曾從D1處收到30,270元作為成功兌現3張支票的報酬,以及1,000元作茶錢,但這只是偶發事件,D3並非每次存入支票後都會獲得相應的報酬。他從頭到尾都只是聽從父親的指示。
D4的求請
16. D1曾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嘗試兌現涉案的支票,亦曾要求他的兩名兒子(即D3及D4)使用他們朋友的銀行戶口兌現支票。
17. D4只涉及控罪9中的三張支票,而案發日期僅限於2021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共4天)。其他控罪均與D4無關。
18. 本案的主謀及始作俑者為D1的親生父親,而D4只是在父親唆擺及影響下干犯本控罪,情況與D3(D4的弟弟)相似。
19. D4在案發時只有17歲,並與父親住在同一屋簷下。考慮到D4當時的處境,他難以拒絕父親的要求或甚至大義滅親。
20. D4的牽涉程度亦是十分輕微,只有把支票存入他朋友的戶口,以及把金錢轉交給予父親。
21. 雖然D4知道有部份支票是被偷取得來,但他並不知道涉案的支票曾被修改,亦不知D1犯案詳情及規模。
22. D4實際上只涉及一次事件(共三張支票),而最終能兌現的支票只有一張,金額約HK$40,000。
23. 就整件案件,D4共得到的報酬只有HK$3,000。
24. D4在案發時僅17歲,現年19歲。
25. 從案情可見,D4不幸地在一個環境複雜的家庭長大,成長坎坷。
26. 在D4約1歲的時候,D4的父親在患有抑鬱症,及後被診斷患上思覺失調,喪失工作能力,主要依賴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
27. 自小時候起,D4已開始需要照顧自己及比他小兩歲的弟弟。D4的父親不但沒有以身作則及好好管教,為D3及D4灌輸正確價值觀,反而以他們作為犯案工具。D4在如此家庭環境下長大,亦可說是一名受害者。這比誤交損友更難避免、影響更深、更令人遺憾。
28. 在沒有習得正確價值觀下,D4曾在2020年(當時16歲)涉及一項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
29. 即使如此,D4並沒有放棄自己,一直嘗試努力擺脫原生家庭為他的人生帶來的影響,踏上正確的道路。
30. 在本案發生後,D4已搬離他的家,獨自居住及照顧自己,自食其力。
31. D4在中三時離開校園,踏進社會,開始在車房工作。他現時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19,000元,在現時的公司已工作近三年。D4在本案得到保釋,期間亦一直努力工作,得到僱主及上司信賴。
32. 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件,分別由他現時的僱主及上司撰寫。這些信件均顯示D4已從事件中汲取深刻教訓,會改過自新,絕不是無藥可救的壞份子。經過這次事件,僱主表示仍然會繼續僱用D4。
33. 本案情節非常特殊,案發時只有17歲的D4受他親生父親不良影響導致犯案。若D4能在雙親的愛護及正確指導下成長,本案必然可以避免。
34. 在案發後,D4亦已真心悔改,改過自新。現時仍然年輕的D4已自立及遠離父親,有穩定工作,自力更生。相信他絕不會重蹈覆轍。他的僱主亦表示他仍然會繼續僱用D4,給他改過的機會。
35. 辯方陳詞,雖然「洗黑錢案」性質本身無疑嚴重,但考慮到控罪的情節,加上D4的個人及家庭因素,在平衡公眾利益及D4的個人利益之後,希望法庭不會判處即時監禁。
量刑
36. 上訴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HKLRD 197。
37. 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因即使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岀適當的判刑。
38. 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
3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上庭法庭法官張澤祐提出了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40. 此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亦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第40段列出多項相若的量刑考慮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是否有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就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42. 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提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以作判刑考慮。
43. D3和D4所做的事對於成功清洗黑錢是相當重要,倘若沒有他們的協助,洗黑錢的非法勾當根本無從實行,他們將支票金額轉化成另一種財產,掩飾或隱瞞黑錢的來源。D3所涉的洗黑錢數值為371,514.5元,D4所涉的洗黑錢數值為79,680元。
44. 基於以上的判刑考慮,若非D3和D4的年紀,本席會毫不猶疑地判處他們一段相當長的監禁。然而,由於他們終始是相對年輕,也是輕微案底 (D3案發時仍屬初犯),仍然有改過的可能性。如果他們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對社會而言,也有好處,否則他繼續沉淪,只會成為社會的包袱。
45. 從D3和D4的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得知,他們來自一個依賴綜緩金的家庭,父母已離異,缺乏家庭管教,荒廢學業,結交損友。更受父親影響,犯下此案。二人均適合進入以上三個中心,但青少年評估委員會認為二人較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46. 本席基於D3和D4的年齡,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他們品性,考慮到兩人參與程度及角色,過往行為和本案的犯罪情況後,接納D3和D4進入勞教中心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此本席判處他們羈留在勞教中心。希望他們能痛定思痛,改過自身好好珍惜機會,成為有用的人,不要成為社會和他人的負纍。
47. 本席同意青少年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所以就控罪7判處D3入勞教中心,就控罪9判處D4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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