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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4/2020
[2021] HKDC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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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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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已過戶而新車主尚未登記的已登記汽車(Using a registered motor vehicle aft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when the new owner had not been regist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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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暫准駕駛執照而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附上小字牌(Driving under a 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without Small Plates securely fixed on the motor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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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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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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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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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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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五項控罪罪成:-
控罪一: 使用已過戶而新車主尚未登記的已登記汽車
控罪二: 根據暫准駕駛執照已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附上小字牌
控罪三: 駕駛未領牌車輛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五: 販運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2. 2020年5月11日深夜12時30分左右,警長看見被告人在香港九龍何文田梭椏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駕駛私家車WC1379(“該私家車”),車上沒有乘客。警長指示被告人停車。然而,被告人沒有停車,繼續駛前,最後在警方喝止下才停車。警長叫被告人關掉引擎,但對方沒有照辦,雙手仍按着駕駛盤。警長見到被告人神情慌張,於是打開司機門,關掉引擎,然後拔去車匙。警長叫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
3. 警方發現被告人持有第一及第二類暫准駕駛執照,將於2020年5月21日屆滿。不過,該私家車沒有牢固地掛上“P”字牌。
4. 警長其後繼續搜查該私家車。突然,被告人跑向窩打老道方向,警長及其他警務人員隨即追截,在梭椏道27號外面制服被告人。
5. 經搜查該私家車,在前排乘客座位前方的首飾箱發現一個大膠袋,內有3個膠袋。
6. 該3個膠袋的第一個載有以下物品:—
(a) 一個寫着“17”的膠袋,內有13個膠袋,載有內含2.40克可卡因的共2.74克固體(“證物 1”);
(b) 一個寫着“20”的膠袋,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3.65克可卡因的共4.17克固體(“證物 2”);及
(c) 一個寫着“20”的膠袋,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3.54克可卡因的共3.95克固體(“證物 3”)。
7. 該3個膠袋的第二個寫着“60大”,內有一個膠袋,再內有另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1.9克氯胺酮的14.0克固體(“證物4”)。
8. 該3個膠袋的第三個載有共七個膠袋,該七個膠袋內各有10個膠袋,內共載有內含38.44克氯胺酮的共45.27克固體 (“證物5”)。
9. 證物1至3涉及內含9.59克可卡因的共10.86克固體,證物4至5則涉及內含50.34克氯胺酮的共59.27克固體。
10.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以港幣28,000元購買涉案“K仔”及“可樂”自用,以及忘記在該私家車車頭及車尾展示“P”字牌。
11. 經搜查,被告人身上發現有現金港幣5,367.3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12.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a) 個多星期前,被告人向友人郭嘉煒(“郭”)借來該私家車。
(b) 被告人沒有把該私家車借給任何人。
13. 證物1至3估計市值港幣11,088.06元,證物4至5估計市值港幣29,812.81元。
14. 該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及車輛牌照的屆滿日期分別為2020年2月14日及2020年5月7日。
15. 警方發現郭是該私家車登記車主。不過,郭表示於2019年7月以現金港幣40,000元把該私家車賣給被告人。郭把該私家車、唯一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郭表示會到運輸署登記過戶。大約一星期後,郭提醒被告人辦理手續,但對方表示沒有時間辦理。此後,郭不斷提醒被告人,包括在2020年2月該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即將到期以及在2020年5月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快將過期時提醒對方,但被告人一直拖延辦理手續,表示沒有時間。
16. 案發期間:—
(a) 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過戶給他已在滿72小時後,但他沒有登記為該車車主,而有關文件亦沒有遞交運輸署署長。(控罪一)
(b) 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時,該車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a)及(3)條而牢固地附上小字牌。(控罪二)
(c) 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該私家車。(控罪三)
(d)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四)
(e) 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5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五)
刑事紀錄
17. 被告人共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在2012年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者罪,判處感化令18個月;及2017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處監禁34個月,並於2018年6月30日刑滿出獄。
個人背境
18. 被告人現年31歲,於香港出生。在香港接受中五程度教育,之後曾經從事各行各業不同的工作。在被拘捕之前,被告人從事手提電話銷售員的工作,每月賺取大約20,000元。
19. 被告人還未結婚,有一個妹妹和哥哥。除此之外,被告人父母已經退休,每月被告人會給予他們5,000元作為家用。在被捕之前,被告人獨自居住。
20. 正如上文所說,被告人的教育程度不高,年輕時也是從事一些比較薪金微薄的工作,他並沒有一個良好的犯罪記錄,亦曾經在年輕時因為犯案被判感化令。在年輕時,被告人在損友的誘惑下接觸毒品,更曾經在履行感化令的時候,入住自願戒毒機構進行戒毒療程。
減刑陳詞
21. 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兩種,辯方律師指出,希望法庭採用綜合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量刑起點。
22. 辯方亦務實地指出毒品並非作自用用途;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盡量輕判。
23. 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妹妹及姨母撰寫的求情信函。
判刑理由
24.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書面陳詞,包括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本席明白,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並面對監禁刑罰,被告人的父母將面對一定的經濟困難,另外被告人本性不壞,為人孝順。但這均不能構成案中減刑理據,對判刑考慮並無幫助。
25. 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到該控罪最高罰則為罰款2,000元。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600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
26. 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到該控罪首次定罪為罰款2,000元及監禁三個月。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二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600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
27. 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到該控罪首次定罪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三個月。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三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1,000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
28. 就著控罪四,被告人於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交通意外中的傷者會因此無法從保險得到任何金錢賠償。法庭認為罰款及停牌是適當的判刑,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元,並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十八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9. 就著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30. 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1. 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32. 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1]訂下的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33. 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 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3] 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34. 就着被告人販運的43.95克氯胺酮,根據上述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8個月(即68個月)。就着被告人販運的1.61克可卡因,本席跟從上述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5個月(即29個月)。
35. 由於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4]和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5]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36. 對於如何運用上述量刑起點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6]一案所提及的3種測試方法,包括 「荒謬法」 (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判刑,結果如下:-
(1) 「荒謬法」
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9.59克 + 50.34克 = 59.93克),量刑起點約為99個月監禁。若全是氯胺酮的話,法庭可判予73個月監禁。
(2) 「轉換法」
本案的毒品以氯胺酮為主要。將本案的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計算,販運9.59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57個月,則相當於販運25克的氯胺酮的刑期。因此,販運50.34克氯胺酮和9.59克可卡因的刑期相當於販運75.34克(50.34克 +25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75個月監禁。
(3) 「比例法」
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0.16:0.84,按此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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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
總重量
(9.59 + 50.34) = 59.93克 |
比例 |
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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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 |
99個月 |
0.16 |
15.8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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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 |
73個月 |
0.84 |
61.3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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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77個月 |
37. 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38. 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綜合量刑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本席同意以「綜合量刑方式」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為適當處理方式。
39. 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荒謬法」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人最有利。因此,本席採用監禁73個月為量刑起點。
40. 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41. 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構成加刑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HKSAR v Islam Azharul [7]。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76個月。
42.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43. 基於上述理由,總刑期為76個月,經認罪折扣三分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2個月。
總結
44. 控罪一至五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罰款600元;
控罪二: 罰款600元;
控罪三: 罰款1,000元;
控罪四: 罰款5,000元,並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十八個月;及
控罪五: 監禁4年2個月。
[1] [2009] 1 HKLRD 1
[2] CAAR 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CACC80/2003
[5] CACC 269/2009
[6] CACC 318/2013
[7] [2020] 1 HKLRD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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