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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5/2023
[2024]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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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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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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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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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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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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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吳志順面對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間,威䝱朱達威會使他及其家人的身體遭受損害,意圖使該朱達威受驚。
第二項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同一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1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葉家樂的生命。
第三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9日於九龍觀塘安泰邨居泰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剪刀。
第四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1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該葉家樂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及其交替的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第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3. 本席現在處理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案情
4. 根據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承認的案情撮要及就第四項控罪本席的事實裁決,於本案相關時段,朱達威先生(“朱先生”)為位於炮台山電氣道137號“巨龍冰室”(“該冰室”)的東主,而葉家樂先生(葉先生)於該冰室任職廚師;被告人曾於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在該冰室當過幾天兼職廚師,負責水吧工作。
5. 於2023年3月3日,被告人到訪該冰室,與朱先生閑談,之後離開。於同日下午約3時52分,被告人以流動電話向朱先生發送1個WhatsApp訊息,內容是“大老闆211”。朱先生沒有理會。
6. 於3月4日凌晨約3時09分,被告人再向朱先生發訊息,叫朱先生記得每日看新聞,又說朱先生的女兒長得像他。朱先生擔心被告人會對他的家人不利,問被告人想要什麼,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7. 於3月7日約下午6時,葉先生如常下班,沿電氣道步行前往天后港鐵站。當他到達清風街附近時,被告人戴著口罩、漁夫帽及白色手套跟隨,並從後向葉先生穿着的風褸潑上易燃液體,然後點火,導致葉先生的風褸由腰部至頸部着火。葉先生立刻除下風褸,撲熄火頭,並沒有受傷。被告人跑進後巷,並乘坐交通工具以迂迴方式逃離現場。
8. 於3月8日下午約6時54分,被告人致電朱先生,要求朱先生向他賠償6萬元。朱先生問為何要賠償給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包括:“俾唔俾呀隨便你,我琴晚就已證明咗俾你睇㗎啦,我真係會做嘢㗎我同你講,呢啲錢係我應得嘅,你唔賠都得,你咪留返啲錢住院囉”。
9. 電話通話結束後,朱先生向被告人發訊息,問被告人是否找錯人,並表示沒有傷害過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包括:“現在遊戲規則我定,你哋在明,我在暗,我喜歡點玩就點玩”及“你放心,大把人培你住院”。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10. 於2023年3月9日下午約3時10分,便衣警員於觀塘安泰邨居泰樓外截停被告人,展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被告人情緒激動,從其後褲袋取出1把剪刀,並揮動剪刀大叫“做咩事,你哋係咩人”。警員再次表露身份,被告人放下剪刀。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向朱先生發訊息及致電是“玩玩吓”及“只係開吓玩笑玩大咗”。他因為擔心被身份不詳的人襲擊才取出剪刀。他否認向葉先生縱火。
被告人背景
11.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現年54歲,1970年10月7日於內地出生,並於2013年到港定居。他曾於內地接受過小五程度教育,其後從事廚師工作。到港定居後亦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10,000至20,000元,就本案於2023年8月獲保釋後,從事兼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0,000元。他父親經已過世,80歲母親與細妹同住。他共有5兄弟姊妹,他排行第三,大哥經已過世,其他姊妹分開居住,自2017年起他獨自於觀塘安泰邨公屋單位居住。他表示曾於內地結婚,育有1名兒子,但於1998年已離婚,兒子與前妻居於內地。他與前妻及其他家人沒有交往。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01年7月就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500元,另外於2022年8月4日就1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監14天。
求情
12.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陳詞,指第四項 “縱火”罪與其他控罪沒有關連,亦不涉及一般於稠密的住宅大廈內縱火而引致的潛在風險,他要求法庭考慮以低於兩年作為量刑起點。就其他兩項控罪,曹大律師沒有進一步求情陳述。
量刑
13. 本案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尤其第四項控罪,非常嚴重。
14. 就第一項“刑事恐嚇”罪而言,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條例》中第23條“勒索”罪的定義,該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席不理解何以控方選擇以較輕微的“刑事恐嚇”罪作出提控。無論如何,本席只會以此控罪考慮量刑。
15. “刑事恐嚇”罪沒有量刑指引。被告人向朱先生作出恐嚇,暗示會對朱先生及其家人作出傷害,甚至於凌晨時分仍向朱先生發恐嚇訊息。他於3月8日,即第四項控罪發生後的翌日,向朱先生發出的訊息,明顯地是向朱先生指出,若然朱先生不付款,被告人會對朱先生或其家人作出與葉先生所遇到的相近行為,這亦顯示被告人絕非“玩玩吓”或“開吓玩笑玩大咗”。朱先生經營該冰室,承如被告人所指,朱先生在明,被告人在暗,被告人的行為對朱先生及其家人造成的心理影響,不難想像。被告人作出恐嚇的目的,是要向朱先生索取6萬元,雖然沒有涉及任何黑社會背景,但其行為與黑社會不相伯仲。本席認為案情嚴重,即時監禁為唯一選擇。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
16. 第四項控罪比較第一項控罪更為嚴重,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1]案中指出,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所以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本席感謝控方提供的多宗案例作參考[2],但正如上訴庭指出,每件案件嚴重程度都不同,所以該等案例對本席協助不大。
17. 本案的縱火行為發生於黃昏時分行人眾多的街道上,火勢集中於葉先生風褸背面,所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的風險相對比較低。另外,從葉先生風褸起火的情況,本席相信被告人使用的易燃液體份量不多,雖然對葉先生的生命仍然可以構成風險,但造成嚴重傷害的機會亦不算大,葉先生亦沒有實際受傷。
18.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有使用易燃液體,其向葉先生縱火的目的,明顯地是以此增強就第一項控罪他對朱先生作出的恐嚇及要求,此等事項均可被視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3]。從被告人當時的衣着及整體犯案過程可見,被告人經過周詳計劃行事,並非一時衝動的行為。其行為卑劣,而且危險,實在令人髮指。
19.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能獲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0.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從該條例的規定可見,即時監禁為唯一選擇。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個月。
21. 3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刑責亦不相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3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16個月,6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6個月,3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3年6個月
總刑期4年3個月。
[1] [2008] 2 HKCLRT 240
[2] 包括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unrep., CACC 76/1988 14 May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清,未經彙編,CACC 482/2012, 2013年7月26日及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Salinda, unrep., CACC 46/2016, 11 November 2016。
[3] HKSAR v LOKU, supra., paragraph 17及龔伯富如上,判辭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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