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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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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卓樹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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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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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羅躍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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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羅競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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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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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定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6年7月28日頒發判決書,撤銷原告人2015年10月15日及11月11日的兩份傳票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庭把訟費的金額暫定為2,000元,並指示如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數額,可向本庭作出書面陳述。
2. 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6年8月3日和8月11日提交書面陳述。原告人其後在2016年8月17日亦就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提交書面回應。
3. 原告人反對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要求本庭撤銷訟費命令。原告人也提出兩位被告人應向她支付訟費。然而,本庭2016年7月28日的訟費命令不是一項暫准命令,而是一項已作實的命令,本庭只是准許訴訟雙方就原告人應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向法庭申請修改。再者,本庭的判決書已說明,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她應支付對方的訟費;原告人書面陳述所提的事情,並不構成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理由。本庭不批准原告人要求撤銷本庭的訟費命令的申請。
4. 至於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原告人認為2,000元過高。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交費用明細表,要求調高獲付訟費的金額。兩位被告人指他們從深圳住所到大埔收取文件及到法院遞交文件所花的交通費、期間的午膳費用、送達文件的郵費,及複印文件的影印費,一共是港幣6,800元和人民幣3,400元。原告人則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費用和金額不合理。
5.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按該基準,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只限於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他們的權利,而衍生的訟費。按此原則,兩名被告人的午膳開支不可計算在訟費內,他們的交通費用(頭等倉火車和的士)也須予以下調。本庭經整體考慮後,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000元。
6. 原告人的書面陳述中亦提及其他事項,包括要求修改判決書的內容。這些陳述均與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的數額的議題無關,所提的要求亦不符訴訟程序,本庭不會予以處理。
7. 總括而言,本庭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項傳票申請的訟費的金額,由原先暫定的港幣2,000元更改為港幣3,000元。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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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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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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