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號
----------------
----------------
|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律師陳興榮先生,代表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了九項盜竊罪,所有控罪都是指控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登上巴士,在離開機場之後把巴士上其他乘客放在下層行李架的行李箱偷去之後離開巴士。巴士上的閉路電視拍下了被告人偷走行李箱的過程。
2. 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6日被捕之後承認了這九次罪行。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簡單撮要如下。
控罪一
4. 控罪一發生在2016年9月25日,事主是來港公幹的訪客,連同行李的損失共約8,500元。
控罪二
5. 控罪二發生在2016年9月30日中午,控方第二證人在機場登上A11號雙層巴士打算返回灣仔寓所,他把行李箱放在下層行李架之後往上層就座。大約下午1時15分,當巴士到達上環時他望出窗外,見到一名男子取走他的行李箱,他立即走到下層,並證實他的行李箱已失去,他立即報警。巴士的閉路電視拍下了一名男子從行李架取去控方第二證人的行李箱之後,該男子和被告人帶同第二控方證人的行李下車。在其後被告人的會面錄影中,被告人承認他為另一名男子把風,被告人在深水埗一間遊戲機中心認識這男子,但他並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該男子需要錢,所以叫被告人當把風。事主的損失大約30,000元。
控罪三
6. 控罪三案發在2016年10月4日,事主是訪客,來港旅遊,他的行李箱價值2,500元,內有名貴手袋及信用卡,損失共值大約26,000元。
控罪四
7. 控罪四案發在2016年10月7日晚上,事主的行李箱內有貴重潛水攝影器材,損失共值大約72,000元。
控罪五
8. 控罪五案發在2016年10月8日晚上,事主是訪客,他與妻子來港公幹,損失共值24,000元。
控罪六
9. 控罪六案發在2016年10月11日凌晨1時,事主的損失約2,000元。
控罪七
10. 此案亦發生在2016年10月11日, 時間是晚上7時,事主損失約8,500元。
控罪八
11. 此案事發於2016年10月23日,損失共值5,500元。
控罪九
12. 被告人是因為犯這控罪的罪行而被捕。案發於2016年10月26日約下午6時,偵緝警員在機場見到被告人拿著控罪八罪行中所偷走的行李箱下車之後,行去往市區方向的巴士站排隊,警員感到被告人可疑,所以跟著他對他作出觀察。十五分鐘之後,被告人跟隨著控方第九證人登上巴士,這證人把他的行李箱放在巴士下層行李架之後往上層就座,大約7時10分巴士在巴士站停車,被告人取去證人的行李,警員即時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為他沒有錢,一時貪念偷走別人的行李。當日他登上巴士之前拿著一個空的行李箱作道具放在巴士下層行李架之後,他取去了第九控方證人的行李箱。這證人的行李箱內有價值15,000元的音樂盒。
13. 警方搜查被告人寓所之後起回部分失物,起回的失物總值大約26,680元。
14. 控罪一至九所載的財物約值190,000元。
15. 入境處紀錄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外遊紀錄。
被告人背景
16. 被告人現年40歲,有二十次定罪紀錄,涉及九項盜竊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上次出獄日期是2015年5月14日。
求情
17. 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仍然單身,與父母同住,被告人最後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10,000元。
18. 陳律師接納被告人以往的刑事紀錄惡劣。他指出,本案的九項控罪罪行都是在一個月內發生,原因是被告人沒有錢,因貪念而犯法。而控罪二則是受另一人所影響而犯法。
19. 陳律師強調部分失物已起回,並要求法庭考慮總體刑期原則。陳律師亦提出,被告人曾經向警方提供資料,指證控罪二的同黨,但是律政司卻不起訴該人。
20. 辯方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191/2015給法庭參考。
21. 本席指出,控罪二涉及兩個人犯法,可能加重罪責,而且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時根本不是外地回港,而預謀犯案是可以加重刑責;對此,陳律師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22. 最後陳律師呈交了被告人親手寫的求情信及自願損贈器官的證明信。
判刑
23. 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聲稱是一時貪念而犯法,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是突然起貪念而犯法。在九項控罪的案發日期,被告人都沒有外遊紀錄,他根本不是外出之後回港。就控罪二,他更加承認了是為另一人把風。控罪九的案情更加顯示他的犯案手法,是先準備了一個空的行李做道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九次罪行都是有預謀的罪行。
24. 本案罪行性質嚴重,而且會對受害人帶來極大麻煩。明顯地,被告人選擇的犯案對象是剛搭飛機到達香港的人,這些人會包括本地人及從外地來港的訪客,他們的行李除了可能包括貴重的物品之外,還會有一些個人物品、證件及資料,一旦被偷去,除了金錢損失之外,受害人還會招致極大不便,對於訪客而言,麻煩更甚。這種犯法行為會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市的聲譽,因此刑罰必須要具阻嚇力。
25. 辯方律師呈交的區域法院案例,亦涉及機場巴士偷行李罪行,在該案的法官參考了扒竊案的判刑指引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2005] 2 HKLRD 1),本席認同該判刑指引案在本案中有參考作用,而且本席認為本案罪行嚴重性比一般扒竊案只會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被告人的目標都是剛剛搭飛機到香港的人,這些人更可能是訪客,他們上巴士之後都只能信任巴士的行李架是安全的地方,而別無選擇地把行李放在這裡。坐在上層的乘客根本無法看管放在下層的行李,被告人是利用了受害人對巴士公司的信任來犯案,而受害人根本在沒有疏忽之下被偷去財物。再者,罪行是在多人乘搭的交通工具上。
26. 本席認為對一個初犯的成年人而言,這類罪行量刑起點應該不低於18個月監禁。
27. 法庭還要考慮個別控罪的犯案手法、犯案人數、損失價值等等來決定判刑起點。
28. 被告人更加是一名盜竊積犯,這可以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提出這加刑可能性,陳律師亦沒有進一步作出陳詞。
29. 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是職業竊匪,被告人以往的刑罰不足以阻止他再犯,為了社會利益,必須要提高判刑起點來阻嚇他再犯。
30.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原先應定為18個月,但是被告人是積犯,為了社會利益及阻嚇他再犯,應加刑6個月,即是總共24個月監禁。
31. 控罪二至五涉及的損失頗高,本來亦是加刑因素,但是考慮到法庭已經以積犯原則加了刑,所以就這因素本席不會再另外加刑。
32. 不過控罪二涉及兩個人犯法,顯示有一定程度的組織性,本席亦考慮了已經因積犯原則加了刑,所以亦只是略為提高3個月,因此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是27個月。控罪三至九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
33. 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辯方求情提及被告人有提供協助指證控罪二的同黨。但是警方拘捕了該人之後,律政司研究過案中證據,認為證據不足以提出起訴,換言之被告人沒有給予控方實質的協助,本席認為被告不能夠因此而得到進一步減刑。
34.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自己受藥物影響,經過了不少時間的澄清之後,陳律師確實被告人的意思是他因為有毒癮而犯案,不影響定罪的基礎,本席認為這不能夠構成減刑因素。
35. 被告人願意死後捐出器官,這是值得鼓勵的,不過這並不能夠構成減刑理由。
36. 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37. 最後要考慮的是多罪併罰,總刑期不能過重的原則。九項控罪都是在一個月之內發生,控罪六及七更加是同日發生,本席亦沒有忽略控罪一至八應該是在某程度上依賴被告人的招認而作出檢控,本席認為總刑期應定為5年監禁,認罪之後總刑期是40個月。
38. 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16個月;控罪二,判監18個月;控罪三至控罪九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控罪二至九每項控罪的刑期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所以最終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