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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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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上訴人) |
吳紹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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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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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長江實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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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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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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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3月14日 |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3年12月31日頒發判䅁書,駁回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江耀2011年10月7日撤銷她的上訴,及向她頒下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
2. 原告人在2014年1月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獲得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22(1)條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案例清楚確立,條例第22(1)(a)條只適用於:(i)經算定款項達100萬元或以上的金錢申索,或 (ii)對某些經算定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特定財產或所有權權利的申索:見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1) (2009) 12 HKCFAR 68; WLK v. TMC (No.1) (2009) 12 HKCFAR 473; 及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 Anor (2011) 14 HKCFAR 798。
5. 本庭2013年12月31日的判決是有關原告人在HCA639/2004案已終結後,在2011年5月4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及被告人在2011年8月1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兩項申請都不涉及金額或價值已算定並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申索。原告人在HCA639/2004案中的申索亦非一項符合法律規定的經算定的申索。原告人的申請不屬於條例第22(1)(a)條的情況,原告人不享有當然上訴的權利。
6. 至於條例第22(1)(b)條,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並没有列出任何法律問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相當冗長,兩者的內容基本上都是重複之前在本庭上訴時的陳詞。原告人在聆訊時的口頭陳詞亦是如此。本庭在判案書已就這些陳詞不能成立的原因給予說明。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沒有值得爭辯之處。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亦不符合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按照一貫訴訟常規,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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