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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2/2023
[2024] HKDC 1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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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皓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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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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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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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 (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控方第一證人麥女士是一間位於香港跑馬地景光街8號景光樓地下1A號舖,店名為 “速寄2自取點”(下稱 “該店舖”)的東主,該店舖從事收發速遞包裹的業務,營業時間為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8時。
3. 於2023年10月25日晚上8時,控方第一證人將一部在店內使用的流動電話(價值港幣499元)放在該店舖內一個近玻璃門的貨架上充電,該玻璃門是店舖唯一的出入口。控方第一證人鎖好玻璃門上的電子鎖後,便離開該店舖。
4. 於202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店舖,發現玻璃門沒有上鎖,檢查後發現門上的電子鎖被損壞(價值港幣255元),上述流動電話及充電線亦不翼而飛。
5. 翻查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5日晚上約9時36分行經該店舖,兩度嘗試強行打開玻璃門,最終成功進入,並將上述流動電話及充電線取走。
6. 於2023年10月26日晚上約7時05分,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成功起回被盜去的流動電話及充電線,亦搜出被告人在犯案時穿著的衣服。
7. 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間強行打開該店舖的玻璃門進入該店舖,拿走了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條充電線。
8. 被告人現承認,他於案發時間作為入侵者,進入該店舖,偷竊了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條充電線。
輕判請求
9. 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年55歲,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七,未婚,近年與家人已失去聯絡,被捕前與一位友人租住單位同住。被告人過往曾任職不同種類工人,案發前任職保安工作。
10. 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都是2000年的紀錄,為一項「盜竊」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分別被判處監禁4個月及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11.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承認控罪,表達了真誠的悔意。另外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沒有計劃,只是剛好路過有關店舖,看到店內的流動電話,一時起了貪念,犯下本案,屬機會主義者式的犯案,而本案的失物全數被起回,價值亦不算高。最後,辯方亦提到被告人有精神病的病歷,案發時仍在等候覆診,雖然被告人犯案與精神狀況沒有直接關係,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各點,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2. 針對入侵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根據案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3. 法庭同意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犯案似是臨時起意,屬機會主義者式的犯案,法庭亦接受本案被盜物品價值不高,事後亦被起回,因此本案案情的確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不過,本案中被告人犯案時強行破壞該店舖門鎖進入,案情不能形容為輕微,因此減刑空間有限。
14. 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個人背景及刑事紀錄,法庭留意到雖然被告人過往曾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不過已經是超過20年前的事,另外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所有的陳詞。
15. 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判刑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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