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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446 / 2023
[2025] HKFC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64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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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5年4月14日至15日(半天) |
| 雙方書面結案陳詞: |
2025年4月29日 |
| 判決日期 : |
2025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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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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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是由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 於提出離婚呈請時,妻子就她及兩名家庭子女(「大女兒」 及「小女兒」)的贍養費向丈夫提出申索。於2025年3月1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雙方就妻子的每月贍養費達成同意,金額為每月港幣3,000元。於本審訊,本席只須就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作出裁定。
背景
3. 妻子於1986年出生,現年38歲,於大女兒出生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4. 丈夫於1983年出生,現年41歲,現職為公務員。
5. 雙方於同一補習社工作時認識,並於2008年結婚。大女兒於2009年出生,現年16歲,讀中四,而小女兒於2012年出生,現年12歲,讀中一。
6. 雙方婚後及於兩名女兒出生後獲派公屋單位(「前婚姻居所」)。於大女兒出生後,妻子開始成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女兒。
7. 於2019年開始,丈夫被聘用為公務員。
8. 根據妻子的講法,她的弟弟於2022年離婚,兒子(即「侄仔」)的管養權頒予她的弟弟,而弟婦返回內地生活。約於2023年年底,妻子的弟弟失蹤,而侄仔(現年5歲)由妻子及她的家人接手照顧。
9. 大約於2023年1月,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妻子及兩名女兒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丈夫繼續每月支付港幣15,000元予妻子,供她及兩名女兒之用。
10. 於2023年6月12日,妻子以丈夫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11. 法庭於2024年1月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2. 約於2023年6月至7月,丈夫的上司通知他升職,其後於工作調配上不再需要輪班或加班。由於沒有加班費和待命津貼,丈夫每月的實際收入大幅下降。
13. 約於2023年8月,丈夫以港幣8,000元租下於審訊時居住的單位,租約為期兩年。
14. 於2023年10月20日的聆訊,法庭頒令妻子可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並指示社會福利署就管養及探視事宜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法庭亦頒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 (a) 每月港幣3,000元作為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及 (b) 每月港幣10,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5,000元)。即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共港幣13,000元。
15. 於2024年3月1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丈夫及妻子,妻子獲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界定探視權。
16. 於2024年5月27日的聆訊,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的中期贍養費每月增加港幣1,000元,即增加至每月港幣11,000元。加上給予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3,000元,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共港幣14,000元。
證人及證供
17. 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8. 雙方各自於2023年存檔了表格E(「妻子的表格E」及「丈夫的表格E」)。就附屬濟助審訊,妻子及丈夫分別於2025年2月存檔了一份根據香港法例192章第7條作出的誓詞,講述他們的經濟狀況。雙方亦分別就對方兩次提出的問卷存檔了回覆書。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9. 妻子於香港出生,於審訊時38歲。中七畢業後,妻子修讀會計課程,其後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妻子曾於私人補習社任職補習導師,於補習社工作時認識丈夫。妻子其後曾任職銀行後勤辦公室文員,月入約港幣7,000至8,000元。妻子於大女兒於2009年出生後便辭去工作,成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女兒。
20. 根據妻子的講法,大約從2021年起,丈夫每月支付港幣15,000元作為她和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由於家用不足以應付開支,妻子大約從2021年9月開始,於相就丈夫輪班的工作時間下,於週六和週日任職私人補習幫補家計。其後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妻子亦停止私人補習工作。
21. 丈夫每月支付妻子港幣15,000元直至於2023年6月至8月期間,丈夫只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0,000元。其後妻子開展本案,於法庭頒布命令後,丈夫於2023年10月20日開始每月支付共港幣13,000元及於2024年5月27日開始每月支付共港幣14,000元(詳情見上文第14及16段)。
22. 妻子曾於聆訊中表示,預料可在家庭子女上課期間,以兼職的形式在家的附近的食肆或零售店上班,時薪估計約港幣45至50元,每月大概能賺取約港幣3,000元。但妻子表示現實諸多因素導致她未能開展工作,當中包括需要照顧侄仔。
23. 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的實際收入應該比現時每月港幣31,905元為高。妻子認為,丈夫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兩名女兒每月開支的金額,即約港幣19,151元。
24. 妻子的公開建議是,縱使兩名女兒的開支總額為港幣19,151元,她只要求丈夫支付兩名女兒每月共港幣14,000元的贍養費。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5. 丈夫於香港出生,於審訊時41歲。中五畢業後,完成了會計學的高級文憑課程。他畢業後曾於補習社任職導師,因而認識妻子。於2015年轉為政府外判工人,同時兼讀相關的文憑課程。約於2019年開始,丈夫獲聘為公務員,為二級監工,由於工作崗位涉及緊急維修,須常常在晚上或凌晨時分輪班和加班,因而可獲得相當的加班費和待命津貼。於2023年9月存檔的表格E可見,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50,563元。約於2024年年頭丈夫正式獲晉升為一級監工,由於工作調配他無須輪班或加班,沒有加班費和待命津貼,他每月實際收入(於扣除強積金後)約為港幣31,905元,收入大幅下降。
26. 丈夫表示,他現時承受精神方面的病患,需要定期覆診和服食抗抑鬱及抗焦慮藥物。雖然未達到無工作能力的程度,但丈夫在此階段未能進一步於工餘時間做兼職工作,以賺取更多收入。
27. 根據丈夫的講法,由於他升職但減薪,而他沒有豐厚的存款支持,也沒有重大資產可變現,他只能從部門互助社儲蓄套現,及從有限的銀行存款中提取現金以應付開支。丈夫表示現時支付每月港幣14,000元只是勉力維持,實在沒有提高金額的能力及空間。
28. 丈夫的公開建議是維持現時所支付的金額,即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及支付港幣11,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29.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條,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30.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條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 或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1.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確立了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分析
32. 本案中不爭議的是,在婚姻期間,丈夫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而妻子是家庭主婦。從雙方的表格E可見,雙方各自的資產相當有限,本案並沒有任何婚姻資產作分配。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亦只限於每月贍養費。
33. 雙方就給予妻子的贍養費,已達成同意,金額為每月港幣3,000元。
34. 就給予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的金額,雙方同意的爭議點如下:-
(1) 丈夫的賺錢能力
(2) 妻子的賺錢能力
(3) 丈夫的租金開支
(4) 家庭子女的合理開支
35. 就作出證據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丈夫的賺錢能力
36. 考慮丈夫的賺錢能力的同時,法庭亦會同時考慮丈夫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丈夫並無物業,從丈夫的表格E可見,他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港幣8,279元及強積金港幣379,500元。
37. 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的實際收入應該比現時每月港幣31,905元為高。當中原因包括:- (a) 身為公務員會有自動增加薪金點; (b) 丈夫可要求超時工作以增加收入; (c) 丈夫可做兼職,賺取額外收入。妻子認為,丈夫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金額。
38. 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講法。於庭上主問作供時,丈夫主動更新現時的收入,於扣除強積金後,每月薪金為港幣31,905元。
39. 就妻子指稱丈夫身為公務員會有自動增加薪金點,丈夫同意有此制度,但是否增加薪金點亦要視乎情況,而增加薪金點亦有上限。
40. 就妻子指稱丈夫可要求超時工作以增加收入,丈夫並不同意,因工作調配,並非由他決定。
41. 就妻子指稱丈夫可做兼職,以賺取額外收入,丈夫並不同意。丈夫於誓詞及於作供接受盤問時解釋了他的情況。他須定期覆診及服用抗抑鬱及抗焦慮藥,亦於誓詞夾附了於相關醫院覆診及所取的藥單。縱然他的精神情況未至於影響他的工作,但他未能有足夠的精力額外做兼職工作,以賺取額外收入。丈夫亦解釋如果他做政府工以外的兼職工作,須獲上司准許。由於他的上司得悉他的精神狀況,擔心他未有足夠精神應付本身的工作,不會同意他額外做兼職工作。
42. 丈夫任職公務員,本席接納就薪金、增加薪金點及工作安排及調配均有制度。丈夫現時最更新的薪金為港幣31,905元,制度上增加薪金點亦有上限及規定。本席接納丈夫日後可於增加薪金點時收入有所增加。考慮到丈夫的教育程度及工作性質,本席接納丈夫的講法,於這次升職後,日後難有進一步晉升的可能。
43. 本席可以理解妻子質疑丈夫薪金大幅調低的原因。但於考慮,妻子的盤問及丈夫的回答以及相關證供後,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不同的職級有不同的工作要求。升職後丈夫不再需要輪班或加班工作,因而沒有津貼,導致收入大幅減少,這並非丈夫所能控制。至於妻子於盤問期間質疑,丈夫可拒絕升職,繼續保留原職以求有較高的薪金。丈夫解釋,就算當天拒絕升職,丈夫一般亦會於數年工作同一個職位後調至其他職務,不再有津貼。本席接納丈夫沒有拒絕升職,並無不妥之處。因升職或工作調配而不再需要輪班或加班工作而導致收入減少,實屬無奈及並非丈夫所願。
44. 另外,就丈夫是否可於工餘的時間做兼職以賺取額外收入,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丈夫現時並未能應付於工餘的時間做兼職以賺取額外收入。丈夫曾於早年因一些事出現情緒困擾,亦曾接受精神健康綜合社區中心的服務。於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後,須面對離婚呈請及有爭議的探視安排。於誓詞中,丈夫進一步解釋他現時有定期覆診及按時服藥。縱然法庭接納丈夫的情況並非影響他的收入及工作能力,但本席接納他現時未能於工餘的時間做兼職以賺取額外收入。再者,本席亦接納丈夫沒有獲上司批准於工餘時間做兼職。
45. 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現時的賺錢能力為他每月的薪金,即港幣31,905元。除此之外,丈夫並無其他經濟來源或來自政府的資助。
妻子的賺錢能力
46. 考慮妻子的賺錢能力的同時,法庭亦會同時考慮妻子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妻子並無物業,從妻子的表格E可見,她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港幣62,530元及強積金港幣28,256元,而債務有信用卡結欠港幣7,332元。
47. 根據妻子的講法,由於她多年來為家庭主婦,就算重返職場,收入及工作的選擇相當有限。妻子認為她的賺錢能力每月約為港幣3,000元。另外,妻子認為就女兒的情況,加上她需要照顧年幼的侄仔,亦影響了她工作及賺錢的能力。
48. 就這些方面丈夫有爭議 (詳情見下文第52段) 。
49. 本席考慮到妻子的背景,包括教育程度及過往的工作經驗。一方面本席認同妻子多年來為家庭主婦,重返職場的收入及工作選擇於初時相對地有限。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兩名女兒已升中學,妻子可有較多的時間做兼職工作。除了妻子指稱考慮在家的附近的食肆或零售店上班外,妻子亦可考慮以往曾做的兼職工作。
50. 至於對侄仔的照顧,法庭必須指出雖然侄仔的情況惹人生憐,而妻子作為侄仔的姑母,希望幫忙及作出照顧可以理解,但侄仔畢竟並非本案的家庭子女,照顧侄仔的責任不應轉嫁至由丈夫間接承擔。於作供時,妻子確認他的爸爸雖然年紀大,但現時仍有工作及收入;而她的媽媽亦有與她一同照顧侄仔,本席認為妻子應該與她的家人商量,一方面如何可以儘量不影響妻子做兼職的情況下兼顧照顧侄仔,另一方面亦須積極尋求學校及社署等機構的協助,找出如何長遠於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侄仔的辦法。
51. 就妻子的賺錢能力,於丈夫每月支付妻子港幣3,000元定期付款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妻子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個人開支外,亦有能力支付部份的一般家庭開支及部份的兩名女兒的開支。
52. 另外,就妻子於審訊期間作供的情況及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就妻子的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代表丈夫的梁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出:-
(a) 於接受盤問期間,妻子表示自己在2024年10月已收到共港幣14,088元的政府資助(中小學生資助計劃)(即平均每月港幣1,174元),但她卻沒有想過這是她的經濟來源,因此沒有在2025年2月的誓詞中披露。梁大律師指出,這筆資助於本案的家庭而言,絕對不是一個小數目,而妻子一直有法律代表,可見她的解釋明顯不合理。
(b) 妻子在誓詞中,嘗試突顯自己經濟上的困境。但她在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在其誓詞裏,卻從未提及到自己已獲得和可獲得的政府資助。直至開案陳詞的階段,才首次透過律師向法庭披露自己已獲得「中小學生資助計劃」的資助,而在誓詞或主問中對「在職家庭津貼」沒有任何交代。
(c) 妻子就自己的謀生能力,曾於過往不同的聆訊有不同的立場,從曾經表示有謀生能力,轉為無謀生能力,再其後確定有謀生能力,反映了妻子立場反覆無常,可信性有限。
(d) 妻子在其誓詞中指出照顧侄仔的全部重擔落在她一人身上,以致她分身不暇難以兼職工作。但在盤問下,她卻說侄仔其實自2024年9月起,每周只在她家居住三至四天,其餘時間由他母親負責照顧。這不但是自相矛盾,也反映了妻子為了推卸自己的財政責任及希望獲得更高的贍養費,而誇大了自己的困難處境。
(e) 妻子審訊前從未披露自己和女兒一直從擔任私家醫生的親戚獲得免費診治,只在盤問下第一次承認。而在其誓詞中,妻子聲稱家庭子女的醫療開支為每月港幣1,000元,但妻子卻沒有說明免費診治的情況,律師認為明顯地妻子是誇大開支。
(f) 妻子在誓詞中及作供時同意,婚姻破裂時家庭並不富裕。但在離婚呈請後一個月(即2023年7月)的4人台灣之旅(即妻子、妻子的母親及兩名女兒)的開支共大約港幣26,000元,妻子同意是超越了家庭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亦同意購買航空公司的機票的價格較為昂貴,並非廉航。妻子表示,部份開支由她的母親借出。
(g) 於盤問下,妻子確認她的母親可不時送或借港幣1,000元給妻子,通常亦不須妻子還。她的母親亦有間中給女兒零用錢及幫妻子買東西。
(h) 於盤問下,妻子確認她的姨母曾向她借出港幣數萬元作為支付女兒交流團的開支。
(i) 於盤問下,妻子亦確認她的母親及姨母有給予她「借款」,而沒有定利息或還款期,而母親和姨母亦從未要求妻子還款。
53. 法庭考慮到家人於金錢上的照顧並非必然,亦考慮到給予免費診治的舅父已80多歲,未來是否可仍然提供免費診治仍是未知數,但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同意妻子於作供時就自己的賺錢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試圖隱瞞或淡化,目的是希望爭取更多贍養費。本席亦接納妻子有來自親人的經濟協助及來自政府的資助。
丈夫的開支(尤其是租金開支)
54. 於丈夫的表格E可見他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8,000 |
|
公共設施雜費 |
1,000 |
|
食物開支 |
8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3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10,100 |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3,000 |
|
交通費 |
800 |
|
服裝/鞋費 |
3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3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500 |
|
供養父母 |
3,0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7,900 |
(c) 女兒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367.5 |
|
假期消費 |
1,000 |
|
服裝/鞋費 |
189.5 |
|
女兒每月開支總額 |
1,557 |
55. 於審訊盤問期間,丈夫表示現時食物開支大約每月港幣4,000至4,500元。主要原因是在家煮食不多,因身體時常感到疲倦,而出外膳食開支並不便宜。於盤問期間,丈夫同意此增加食物開支的項目之前從來沒有提及。
56. 於審訊盤問期間,丈夫確認:- (a) 就醫療/牙齒護理費(港幣500元),作為公務員,他可以依賴於政府醫院的免費醫療服務; (b) 開支不包括給予父母的每月3,000元;及 (c) 現時沒有支付任何女兒的開支(所以港幣1,577元不應包括在内)。
57. 妻子就丈夫的開支最大的爭議是有關於租金部份。妻子認為每月8,000元租金太多,合理的開支應該為港幣5,000至7,000元。妻子認為丈夫可考慮:- (a) 搬往父母家中居住; (b) 搬往村屋居住,月租只須大約港幣3,000元; 或(c) 於較便宜的居所租住。
58. 丈夫於作供時解釋,搬回與父母家中居住並不切實可行;搬往村屋居住的地點及環境也不務實可行;丈夫表示如果搬往劏房的確可大幅度減低租金至港幣5,000至6,000元,但他希望可搬往劏房以外的居所居住。丈夫表示打算申請房署推出的自置公屋,租金大約港幣7,000至7,500元。於作供時,丈夫詳細解釋所尋找附近單位租金的情況,他同意每月租金港幣8,000元有調低的空間。
59. 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認為合理的租金開支為港幣7,000元。
家庭子女的合理開支
60. 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296 |
|
公共設施雜費 |
1,100 |
|
食物開支 |
4,8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900 |
|
其他(請說明) 寵物 |
3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8,396 |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2,000 |
|
交通費 |
200 |
|
服裝/鞋費 |
25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600 |
|
娛樂費/禮物 |
400 |
|
假期消費 |
3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3,950 |
(c) 女兒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950 |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75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600 |
|
課外活動費 |
3,000 |
|
娛樂費/禮物 |
500 |
|
假期消費 |
400 |
|
服裝/鞋費 |
400 |
|
午餐及零用錢 |
1,000 |
|
其他交通費 |
200 |
|
校服費 |
250 |
|
女兒每月開支總額 |
9,050 |
61. 根據妻子於誓詞的更新,女兒的每月開支和一般開支中女兒所佔的部份更新如下:-
更新的女兒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額外補習費 |
570 |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1,440 |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0 |
|
醫療費 |
1,000 |
|
課外活動費 |
3,270 |
|
娛樂費/禮物 |
500 |
|
假期消費 |
400 |
|
服裝/鞋費 |
600 |
|
午餐及零用錢 |
4,000 |
|
其他交通費 |
400 |
|
校服費 |
250 |
|
女兒每月開支總額 |
12,430 |
更新的一般開支(女兒所佔的部份)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1,079 |
|
公共設施雜費 |
1,067 |
|
食物開支 |
3,667 |
|
雜項家用開支 |
675 |
|
寵物 |
233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女兒所佔的部份) |
6,721 |
62. 妻子表示,更新的每月女兒所有開支總額為港幣19,151元,考慮到丈夫的負擔能力,妻子只要求丈夫每月向妻子支付港幣14,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63. 丈夫就更新的開支大致上同意,只爭議以下項目:-
(a) 醫療費港幣1,000元,因丈夫認為妻子之前沒有披露一直從擔任私家醫生的親戚獲得免費診治,只在盤問下第一次承認。
(b) 午餐及零用錢港幣4,000元,丈夫認為金額過高,因食物開支在一般開支下已另外涵蓋。
(c) 就數項一般開支,丈夫認為因為侄仔住在妻子的家(於盤問下妻子確認侄仔每星期有三至四天住在她的家),侄仔就一般開支也有佔一個份數,所以兩名女兒所佔的一般開支金額應略為調低。
64. 妻子並不同意丈夫的指稱,她認為醫療費及午餐及零用錢合理,她亦表示侄仔年紀小,所佔的開支及所吃的食物比例相對地少,不應佔任何份數。
65. 侄仔年紀小,本席同意他所佔的開支及所吃的食物比例相對地少。但於準備誓詞時(即2025年2月4日),根據妻子的講法,侄仔主要由妻子照顧。於盤問下妻子確認侄仔自2024年9月起每周只在她家居住三至四天。本席認為一般開支應略為調低。本席認為兩名女兒所佔一般開支的總額,應為港幣6,000元。
66. 就兩名女兒的各種健康問題,妻子於誓詞第12至第16段詳細列出。總括來說,大女兒有情緒焦慮、弱聽及須矯齒,小女兒則有斜視及扁平足。就這些健康問題,兩名女兒定期到政府醫院覆診。妻子指的醫療費是一般身體不適,未能於政府門診預約的私家醫生費用。
67. 就醫療費,由於公務員家屬於政府門診是免費的,但本席同時考慮到如未能成功預約可能需看私家醫生,本席認為合理的醫療費金額為港幣500元。就午餐及零用錢,本席認為對於中一及中四學生於這個案件的情況下,每人每月港幣2,000元的零用錢及午餐過高,妻子於表格E只要求港幣1,000元合理的金額應為每人每月港幣1,200元(即共港幣2,400元)。
結論
68. 雙方於2008年結婚,妻子於2023年6月提出離婚呈請,這是一段15年的婚姻。於本案中,雙方並無物業,而財務資源非常有限。婚姻期間,丈夫一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而妻子主力照顧家庭及女兒。婚姻破裂前雙方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屬一般,可說是基層家庭。
69. 離婚後,由一個家居變為兩個家居。法庭於考慮過往家庭的生活水平的同時,亦需考慮對雙方的公平性。
70. 就上述爭議事項的裁定,法庭認為丈夫現時的賺錢能力為港幣31,905元,並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或政府的資助。於作供期間,當丈夫被問及是否可以支付港幣14,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時,丈夫曾回答可以,但丈夫亦有進一步解釋如果他被頒令支付港幣14,000元,再加上他同意支付妻子港幣3,000元作為她的贍養費,丈夫基本上無任何餘錢,甚至連搬屋及所涉及的兩個月租金按金也沒有餘錢支付。
71. 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於數字上的計算,就丈夫於表格E的開支,數字上他確實可以支付兩名女兒港幣14,000元的贍養費。但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丈夫於作供期間回答直接自然,面對仔細的盤問,在關鍵事項上也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亦考慮到並接納丈夫的開支並沒有誇大失實。丈夫現時的開支並沒有預留任何於探視時用在女兒身上的假期消費、禮物、服裝及食物等。考慮到丈夫的資產,尤其是可動用的銀行存款結餘,本席認為合理的贍養費金額應預留一些突發的情況或合理的開支。
72. 另一方面,於上述的證供分析,就妻子的賺錢能力,於丈夫每月支付妻子港幣3,000元定期付款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妻子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個人開支外,亦有能力支付部份的一般家庭開支及部份的兩名女兒的開支。本席亦認為妻子有其他經濟來源,包括來自政府的資助及來自親人的金錢上的協助。
73. 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兩名女兒的合理需要及於考慮對雙方的公平性,本席認為合理的兩名女兒的贍養費金額為港幣12,000元。
命令
74. 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經雙方同意,丈夫須繼續於每月第3日支付妻子每月港幣3,000元作為妻子的侯訊期間贍養費。此命令在暫准離婚判令成為絕對判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並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維持有效,或為期至妻子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二) 丈夫須支付兩名女兒的中期贍養費即時撤銷。
(三)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每月港幣12,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每月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6,000元),首次付款始於緊接本命令日期起計月份的第3日,及其後於每月第3日支付,直至兩名女兒分別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
(四) 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或轉帳至妻子的指定銀行戶口內。
(五) 本命令加上罰則通知。
(六) 發出第18條聲明。
訟費
75. 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獲得法庭接納,但法庭並沒有全盤接納妻子的全部講法及所要求的金額。雙方就妻子的贍養費達成同意,但就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未能達成同意。有關未能同意的金額只涉及港幣3,000元而須進行審訊。考慮到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及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應該不作訟費命令。雙方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曾陳胡律師行林焯勤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漢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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