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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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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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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大律師,由Y.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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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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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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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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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同時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案情
2. 被告人在順利邨被警員截停搜查後在她手持的手提包內搜到一個煙盒,內藏控罪1中毒品。被告人被拘捕後被帶回住所搜查,警員在住所內找到控罪2內的毒品和控罪3內的器具。
刑事定罪記錄
3. 被告人有2個刑事定罪紀錄,第一個是在2005年時非法賭博,罰款了事,第二個是在2011年7月20號就管有危險藥物被罰款3,000元。
求情
4. 被告人46歲。馬大律師只向法庭指出販運可卡因的案例指引為5年監禁,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應從輕發落。至於控罪2和3則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給予量刑折扣。最後馬大律師要求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
控罪1
5. 根據判刑案例指引[1],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刑期為5至8年監禁。
6. 本席聽過被告人的求情陳詞,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容許本席偏離判刑指引,基於涉案可卡因份量為18.06克,採納6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
控罪2
7. 涉案毒品為3.24克的氯胺酮,1.7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0.11克的可卡因。由於被告人已經在同案中的控罪1中被判刑超過9個月,《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並不適用,本席無需參考戒毒所報告後才就控罪2判刑。
8. 根據案例[2],管有危險藥物自用的判刑起點一般為12至18個月,然後視乎任何加減刑因素再作調整。
9. 三類毒品中以冰毒毒性最強,次之為可卡因,再次之為氯胺酮,所以在販運毒品的判刑案例中,同樣份量情形下以冰毒的刑期最高。
10. 綜合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本席認為一個15個月的判刑起點為合理,因被告人認罪,給予3分之1扣減,判監10個月。
控罪3
11. 控罪3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和3年監禁。一如控罪2,由於被告人已經在同案中的控罪1中被判刑超過9個月,《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並不適用,本席無需參考戒毒所報告後才就控罪3判刑。
12. 根據文獻Sentencing in Hong Kong,Cross & Cheung,第6版,在認罪後的一般判刑為3個月的監禁。
13. 在我們這案件中,被告人管有的為一個燈座、一個玻璃容器、一隻裝有玻璃管、橡膠管和膠飲管的玻璃碟及一個塑膠樽和兩個各裝有喉管的塑膠樽。比起一般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數量似乎較多。
14. 本席採納6個月為判刑起點, 由於被告人認罪給予3分1扣減,判監4個月。
整體量刑
15. 控罪2和3的干犯理由互相重疊,本席命令控罪2和3刑期同期執行。雖然控罪1跟控罪2和3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但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1刑期與其他刑期中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三項控罪被告人共判監72個月。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HKSAR v Mo Cho Tik [2001] 1 HK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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