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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9
[2020]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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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陳文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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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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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2. 他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管有」罪成。
3.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方的案情,故不在此贅。本案的情節簡單。2019年2月13日晚上,警方在新填地街352號3樓 (2/F)(下稱「該單位」)行動。警員19623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單位,發現及撿取了下列物品:
在其中一間睡房內一個白色膠櫃上[1]
(i) 1個黑色膠袋(證物P1),內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統稱「證物P2」);
(ii) 1個電子磅(證物P3);
(iii) 1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4);
(iv) 8個看似尚未使用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統稱「證物P5」);
(v) 一些吸管(證物P6);
(vi) 1個藍色打火機(證物P7);及
(vii) 1個連有吸管的「冰」壺(證物P8)。
在客廳內一張枱上[2]
(i) 1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9);
(ii) 1個橙色打火機(證物P10);
(iii) 1個連有吸管的「冰」壺(證物P11);及
(iv) 1個連有紫色和粉紅色吸管的「冰」壺(證物P12)。
4. 化驗後證實,證物P2共載有7.51克固體,內含7.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3]。而那3個「冰」壺(證物P8、P11、P12),每個均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4]。
求情及判刑
5. 被告人現年65歲,與妻子和長子同住在該單位。他有14次刑事紀錄,主要與賭博有關,只有1項「販毒」罪[5]。
6. 求情時,許大律師指,去年10月本案提訊時,辯方已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打算承認控罪二,以及就控罪一承認「管有」。許大律師陳詞,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而且,本案涉及的「冰」毒分量不多,「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 並不高。被告人雖然有一次「販毒」紀錄,自2013年獲釋後,便沒有再犯事。
7. 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2000年開始吸服「冰」毒。由於已還押了一段日子[6],他現時沒有毒癮。本席謹記,判刑時,2項控罪均須給予被告人「適時認罪」的利益。
8. 控罪一涉及4包共重7.49克、供被告人自用的「冰」毒。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4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除了其包裝、分量及電子磅外,本案沒有其他支持「販運」的證據。本席相信,該些毒品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性不大。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4個月。換言之,量刑基準上調至18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12個月。
9. 控罪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7]。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3個月。
10. 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及2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2個月。
[1] 見證物P13,照片17至19。
[2] 見證物P13,照片11至14。
[3] 證物P15。
[4] 證物P16。
[5] 判刑日期:2010年12月;監禁4年。
[6] 本案原定2月13及14日審訊。因疫情關係,改期至6月15及16日。本席於7月9日宣讀裁決理由。
[7] 見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 及 HKSAR v TSANG Ma-yeung [2010] 2 HKLRD 206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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