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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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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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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o & Co律師Mr. Ng Chun Kong, Calvin,代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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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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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勒索罪(Blackmail)
(3)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4)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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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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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承認以下4項控罪:
(1)於2010年1月5日與第二被告勒索X;
(2)於2010年1月5日與第二被告勒索Y;
(3)於2010年1月5日襲擊X;
(4)於2010年1月6日與第二被告盜竊Y的財產。
案情
背景
2. X是一名14歲中學生,Y是他的母親。2010年1月4日下午6時,X在金鐘地鐵站轉車往銅鑼灣,第一及第二被告跟隨X至渣甸坊,向X展示一段較早時在地鐵車廂內偷拍X的短片,片中的X站在一名女學生背後。雖X看不到甚麼不軌舉止,但第一被告強指X當時曾觸摸過該女學生。第二被告離開。
3. 第一被告自我介紹是一本成人雜誌職員,有意訪問X。他買了一個口罩給X戴上。在銅鑼灣麥當勞餐廳內他向X索取個人資料,臨走前留下該雜誌總編輯的電話號碼給X,指示X於下午8時致電。X依指示致電,對方告訴X翌日去銅鑼灣麥當勞餐廳與第一被告見面。
第一項控罪(勒索)
4. 翌日下午5時45分,X在銅鑼灣麥當勞餐廳與第一被告會合,第一被告帶X到灣仔港灣道公園,並向X勒索28,000元(港幣,下同)作為X因觸摸該女學生而須在其雜誌上刋登道歉聲明的費用。X沒有錢,第一被告減價至20,000元。X害怕第一被告會提供該段短片給警察,使他坐牢。
第二項控罪(勒索)及第三項控罪(襲擊)
5. 同日下午7時32分,Y接到第二被告電話,第二被告自我介紹是某成人雜誌總編輯,謂已拍下X在金鐘地鐵站非禮一名女子的過程,Y須付數萬元在其雜誌上刋登道歉聲明,若Y不付錢,他會報警。收線前第二被告留下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給Y,好讓Y知道X的下落。
6. 同日下午8時15分,Y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X安全,X在電話上哭泣及向Y道歉。同日第一被告致電Y約10次以商討Y要付的數額,最後雙方同意是4,500元。
7. 同時間,即下午8時30分,第一被告在灣仔港灣道公園用左手掌摑X右邊臉,X感得有點痛。下午9時20分,X獲准離開。X報警。
8. 翌日上午9時50分及9時52分期間,第二被告致電Y。若Y肯付其雜誌每期數萬元以刋登道歉聲明,他會將該短片刪除,若Y不付錢,他會將它上載互聯網、通知X的學校及提供它給警察,使X坐牢。Y聽後覺得害怕。第二被告以短訊指示Y在午膳時間來電。
第四項控罪(盜竊)
9. Y如期致電第二被告,要求觀看該短片及同意付錢,第二被告約Y在銅鑼灣Starbucks見面。第一被告在Starbucks向Y展示3段短片,其中一段拍到X站在一名女子身旁,但沒有任何非禮動作。
10. 第一被告展示短片期間將電話交給Y,Y與第二被告在電話上交談,第二被告指示Y付購12,000元給第一被告飲茶,Y說只有4,500元在身,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會先收下這筆錢及發收條給Y。Y將警方預先標記的4,500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錢後在Y面前將短片刪除。
第一被告的拘捕過程
11. 同日下午3時05分,警察在Starbucks附近拘捕第一被告,經警誡後,他承認當場被捕。他身上仍帶著該4,500元及一部手機,內藏SIM卡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便是他與Y及第二被告聯絡的電話號碼。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
12. 在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假稱是該雜誌職員及假稱拍下了X的非禮過程,這是要X及Y付錢在雜誌上刋登道歉聲明的藉口。第二被告指示他向Y勒索28,000元,他曾在灣仔港灣道公園用手掌摑X的臉一下,他與第二被告最後令Y付出4,500元購買短片,他在Y面前將短片刪除。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3. 第一被告現年46歲,中四半途輟學,斷續任職低技術工作或入獄。他於1995年因搶刼罪入獄,2008年因欺詐罪入獄,其餘的刑事紀錄均與本案性質不同。他家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女兒,均已成年及有正當職業。
14. 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自2009年下旬開始在雜誌社工作,專門偷拍地鐵範圍內看似對女性有不軌舉止的人,並要求訪問他們,或進一步要求他們在其雜誌上登報道歉。有些被拍人士願意合作,有些人士則不願意。
15. 他干犯本案時視X為目標,X當時雖只有14歲並穿著校服,但X身高5呎11吋,看似成年人。
判刑原則
16. 本案各控罪均源於第一被告向X及Y勒索,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每件案件情況不同,不存在任何一般判刑(The Queen v Lau See-kau CACC 573/1995):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to state that we are not persuaded that any … normal range of sentence exists for blackmail. The circumstance of blackmail offences vary so much that sentences of very much longer than three years are often clearly appropriate.” (per Power V - P at para. 4)
17. 多數案例涉及三合會社團或徵收保護費事件,本案並不常見。
本案判例
18. 就算偷拍時尚未知X的年齡及班級,第一被告向X套取個人資料後定必知他只是中四及只有14歲。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定下全盤計劃向X埋手,其後勒索他的母親Y,第一被告更在公園襲擊X來弄哭X,以逼Y就範。這事件令X及Y飽受折磨。
19. 以下是該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第一項控罪(勒索)—— 2年3個月;
(2)第二項控罪(勒索)—— 2年3個月;
(3)第三項控罪(襲擊)—— 6個月;
(4)第四項控罪(盜竊)—— 1年。
20. 認罪是第一被告唯一求情因素,他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即是:
(1)第一項控罪(勒索)—— 1年6個月;
(2)第二項控罪(勒索)—— 1年6個月;
(3)第三項控罪(襲擊)—— 4個月;
(4)第四項控罪(盜竊)—— 8個月。
21. 該4項控罪屬同一事件,各項刑期將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入獄共1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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