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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2025
[2026] HKCFI 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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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六星期監禁。上訴人現針對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本案受害人在2014年11月13日下午在黃大仙荷里活廣場內一室內娛樂場所「美國冒險樂園」遊玩,在她前往收銀處兌換獎品時,她把錢包遺留在一台遊戲機上,該錢包在40秒後被上訴人拿走並往不明方向離開。被盜錢包內有現金港幣$300、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學生證、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及一張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證。案發過程被「美國冒險樂園」的閉路電視拍下。
3. 警方經調查後將上訴人的身份及地址鎖定。在2024年11月19日上午,上訴人在其住所內被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一時貪心先偷個銀包」。所有失物最終未被尋回。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 上訴人被判刑時75歲,已退休。她有一項在2010年的店舖盜竊定罪紀錄。
5. 判刑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年紀老邁,亦是長期病患者,有心臟病。上訴人沒受子女供養,亦沒申請政府津貼,只靠積蓄為生。上訴人在警誡下已承認指控,亦在最早階段承認控罪,顯示悔意。本案案情在同類型案件中不屬嚴重,牽涉金額亦不高,另外上訴人願意作出港幣$400的賠償。
裁判官的判刑
6. 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定性本案為「拾遺不報」的盜竊案。
7. 裁判官表示,由於被盜物品未被起回,而當中不乏敏感的證件及銀行卡,受害人失去該些證件會為她帶來相當不便及進一步的潛在損失風險。
8. 裁判官亦表示,他不會考慮上訴人已失時效的定罪紀錄,並會視上訴人為初犯處理。
9. 裁判官參考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HCMA 327/2017,認為此類型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本案與該案案情相若。在譚美娟一案(該上訴人偷了一個內有$500、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的錢包)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當時官階)採納了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裁判官考慮到本案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採納九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六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0. 上訴方就刑期上訴共依賴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上訴人的判刑。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因素、控方案情及/或其他原因,而判處上訴人六個星期的監禁刑期屬於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1.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處理。
1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在判處上訴中,法庭須考慮控罪本身、案情、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和所有相關情況,以作決定。
13. 本席認為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14. 正如答辯方所指,上訴方亦無異議,「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及價值、犯案手法、上訴人背景等各方面作考慮,見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朱泳超[2]。
15. 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是以籠統的歸類方法,如「順手牽羊」、「打荷包」、又或「拾遺不報」等來作出判決,見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朱光輝[3]。
16. 正如答辯方亦同意裁判官的觀察,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答辯方亦公允地接受,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以盜竊為目的故意接近受害人或在案發場所徘徊。
17. 上訴方及答辯方均各自提供了若干案件的判刑供本席參考,本席認為即使有與本案相似的地方,但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不盡相同,其他案件的判處可作參考但不一定適用。
18.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了案中的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認為如裁判官所觀察,及答辯人亦接受,本案可被視作一「拾遺不報」的盜竊案件,所涉財物不多,價值亦不大,雖然當中有受害人的證件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據有被盜用(雖然仍有風險)。但另一方面,在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上,她已75歲,有心臟病並安裝了心臟起搏器,並需每月往醫院覆診,她被裁判官認為是「初犯」(本席亦認同),她早在警誡下已承認控罪並在最早階段認罪,亦已作出$400賠償,有悔意,還有重要一點,本席在上訴聆訊中從雙方確認,上訴人在判刑後(即2025年3月7日)曾被羈留六天才獲保釋等候上訴。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判處應為緩刑,現批准本針對判處的上訴得直,命令原本的六個星期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上訴人: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虞鎮東大律師代表
[1] (2024) 27 HKCFAR 265
[2] HCMA 176/2022,判詞第22段
[3] HCMA 355/2020,判詞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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