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WAI KEUNG (劉偉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9] HKCA 434
CACC 172/201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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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9年2月22日頒下判詞,撤銷申請人一項‘企圖搶劫’罪的定罪和10年徒刑,理由簡單而言是原審法官就「受到威脅或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by Threats or Circumstances)的指引出錯。
2. 五天之後,即2019年2月27日,控方(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本庭申請把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2019年3月13日,辯方(申請人)按本庭的指示就相關事宜提交書面陳詞:他們反對重審。2019年3月19日,控方(答辯人)對辯方(申請人)的陳詞作出最後書面回應。
3. 本庭在小心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及案中各項細節後有以下觀察:
(一) 申請人上訴得直,固然是因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亦即法律技術上的錯誤,但案中的證據卻遠不如控方(答辯人)所聲稱的強。例如,申請人除了大叫「打劫」和利用天拿水來嚇唬銀行職員之外,他從來「冇要過錢」,也沒有拿出例如是袋子等物件來接收金錢。相反,他從一開始就叫銀行職員報警,並聲稱「我都唔想嘅、(只係)畀大耳窿逼」。他在警方抵達現場之前沒有逃走,在警方到達之後則只是要求警方保障他妻兒的安全。以上種種行為,都不是劫匪會一般作出的行為。 (二) 在原審法官錯誤地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指引之下,陪審團亦僅以五對二的比數裁定申請人有罪。申請人在重審中被定罪的可能性不大。 (三) 申請人已服刑約3年8個月。如扣除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正常可得的三份一扣減,他服過的刑期已等同5年6個月即略多於10年徒刑的一半。
(一) 申請人上訴得直,固然是因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亦即法律技術上的錯誤,但案中的證據卻遠不如控方(答辯人)所聲稱的強。例如,申請人除了大叫「打劫」和利用天拿水來嚇唬銀行職員之外,他從來「冇要過錢」,也沒有拿出例如是袋子等物件來接收金錢。相反,他從一開始就叫銀行職員報警,並聲稱「我都唔想嘅、(只係)畀大耳窿逼」。他在警方抵達現場之前沒有逃走,在警方到達之後則只是要求警方保障他妻兒的安全。以上種種行為,都不是劫匪會一般作出的行為。
(二) 在原審法官錯誤地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指引之下,陪審團亦僅以五對二的比數裁定申請人有罪。申請人在重審中被定罪的可能性不大。
(三) 申請人已服刑約3年8個月。如扣除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正常可得的三份一扣減,他服過的刑期已等同5年6個月即略多於10年徒刑的一半。
4. ‘企圖搶劫’,雖屬嚴重罪行,但由於上述的因素,公眾利益,包括控辯雙方及其他方面的公眾利益,實在不能體現於把案件發還重審。因此,本庭拒絕控方(答辯人)的重審申請。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