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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72/2025
[2026] HKCFI 5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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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8月4-7, 10-12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9月30日 |
|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30日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強姦罪[1]」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7日,在九龍紅磡鶴園東街3 號衛安中心9樓903室強姦「X」。
案情
3. 案發時候約21歲的受害人X於7月7日凌晨約12時與友人余女士前往諾斯佛台Space X 酒吧喝酒消遣,期間被告人與友人陳翊雋(Eugene)上前搭訕,得到X同意後坐下傾計。X與朋友余女士繼續喝完她們的一瓶白酒,被告人與朋友則沒有再飲酒。
4. 大概凌晨2時許,被告人與Eugene提議「轉場」,去他們的「私竇」喝酒傾計。余女士拒絕,但受害人同意,並在送了余女士上的士後與兩人前往衛安中心903室,一個Eugene與合夥人租用的媒體製作辦公室。X在離開諾斯佛台酒吧時候仍然「好清醒,對答如流,只有好少醉意」。
5.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3人在約凌晨02:41時由Eugene拉開903 室捲閘後進入單位。
6. X進入單位後先去了洗手間,出來後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人旁邊,而Eugene則坐在另一張單人沙發上。X記得廳裡有一張桌子上放著一些杯子,及Eugene將台上一個瓶子裏面啡色帶有酒味和甜味的液體倒出大家飲用。三人之後聊天,期間談及感情方面的話題。
7. X記得喝了3、4杯飲料後開始有些意識模糊、有些醉,於是說不想再飲,並挨著沙發休息,期間「好唔舒服,嘔咗一次喺地下,全身無力,頭暈」。
8. X在閉眼休息期間突然感覺有人嘗試「公主抱」起她,迷糊間開眼見到是被告人。 X當時仍然「好唔舒服,好想嘔,唔想有人掂到我,於是就雙手捉住咗梳化椅背,唔想佢抱起我,叫佢唔好掂我,唔好郁我」。X感覺到被告人將她放下後就繼續在沙發休息。
9. 不知道隔了多久,X又感覺到有人用「公主抱」方式抱起了她,開眼見到又是被告人,聽到他說X「好重」。被告人將X抱入單位內一個玻璃間隔房間,Eugene跟隨進入並開了房間的燈。
10. 被告人把X放在房門口左邊一張梳化。X當時好不舒服,第二次嘔吐,吐了在地上,被告人和Eugene隨即用紙巾清潔嘔吐物,之後X再次睡著。
11. 不知道過了多久,X感覺到有人伸舌頭入她嘴強吻她,於是開眼,雖然房間燈已經關上,當時客廳燈仍然亮著,所以清楚見到強吻她的是被告人。X同時感覺到被告人用手指抽插她陰道。X感覺好痛,是痛醒了,並見到身上的連身裙已經被人扯高到大腿近下體位置。
12. X說她「當時個人郁唔到,亦都推開唔到佢,因為好暈,冇辦法嗌,個人冇力,出唔到聲叫唔好」。X之後再次睡著。
13. 又是不知道過了多久,X聽到「除皮帶」聲音,開眼後見到被告人在脫他西褲的腰帶,解開褲頭鈕,然後「用雙手捉住我兩隻腳膝頭對上少少近大脾嘅位」,雙腳被打開,「好似M字咁,膝頭離開咗梳化,腳板就踏住梳化,曲起咗」。
14. 被告人右腳跪梳化,左腳在地上,將陽具放入X陰道,「不停好快咁抽動,係咁樣抽插我嘅陰道」。X形容自己當時「意識好模糊,所以我唔知佢抽插咗幾耐,都唔知佢有冇用安全套」。X發覺自己已經沒有穿著底褲,沒有記憶是甚麼時候和如何脫下,但不是她自己脫的。
15. 在被告人抽插期間,X不斷哭,對當時距離她好近的被告人說「唔好」,講了好多次,是「用盡當時可以用嘅力氣」去講。
16. 被告人沒有停下來,沒有理會X,繼續用陽具抽插X陰道,X說「感覺到佢好大力咁。陰道感覺好痛,因為佢好大力插入。我想嘗試推開佢,但係我無力,個人全身無力,淨係可以一路不停喊,痛,叫唔好。隔咗唔知幾耐佢先至停咗。我感覺到下體有啲黏黏地咁樣,黐𥹉𥹉咁樣」。
17. 被告人然後替X穿回內褲。X因為「好暈」,留在梳化休息。X隔一段時間醒來後見到被告人站在房間內,隨即問「點解要強姦我」,或「點解要咁做」,忘記準確用字。被告人回答說「我冇射到入去」。
18. 根據承認事實,從X外肛門、子宮頸、低陰道、外陰檢取的樣本均發現精液斑跡,均與被告人的DNA樣本吻合。
19. X然後步出房間,見到在客廳的Eugene後立刻上前摑了他一記耳光,說類似「點解你唔阻止佢強姦我」或「點解你唔阻止佢」的說話,而Eugene就回應說他一直在單位外抽煙,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 X當時「好嬲同埋好唔開心」。
20.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Eugene及X曾經在大約凌晨05:09時離開903單位去抽煙。抽煙地方在鏡頭以外。根據X供詞,她自己沒有抽,只是望著他們兩人在抽。X當時「都有啲暈」,而且在他們兩人差不多抽完後忽然間覺得「嗰個暈加重咗」,所以之後返回單位休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與Eugene首先從外回到903單位,X在大概1 分鐘後步伐不穩地獨自回到903室。
21. X供詞指自己「當時嘅心情係好想即刻離開,離開呢個地方,但係我又覺得好暈,跟住我又入返個廳休息,喺廳嘅梳化度坐低休息。好想離開,但係好暈,所以迫於無奈先返返去個廳度休息」。
22. 被告人與Eugene在05:21時左右陪同X離開903室,乘搭電梯到達地面後乘坐的士前往土瓜灣港鐵站與X男朋友會合。
23. 根據的士車內行車記錄片段,X曾經在車內哭,及對司機指稱被人強姦。男朋友到達後,X重複對被告人的強姦指控,男朋友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以強姦罪名拘捕了被告人。X然後被送醫院檢驗。
24. 陪審團的有罪裁決反映他們肯定X與被告人曾經性交,肯定X當時不同意性交,肯定被告人知道不同意或至少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並肯定被告人當時不是合理地相信X同意性交,因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定罪紀錄
25. 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26. 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候約為21歲,當時為保險經紀,並同時在香港理工大學轄下專上進修學院進修,之後兼職販賣零售玩具。被告人獨身,與父母同住。
27. 辯方代表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時候相對年輕,與X沒有年齡差距,兩人在酒吧認識後關係融洽,X更曾經兩次在案發單位內傾計期間說「我想吹」,意思為想口交。袁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力或威嚇,X自己也不可以肯定照片中見到的瘀痕是否與強姦有關。袁大律師認為以上是本強姦案中的「非常特別之處」。
28. 至於被告人在性交中沒有使用安全套這事實,以我所理解,袁大律師的說法是:由於在強姦前大約1小時左右,三人在涉案單位沙發上交談及玩遊戲期間X提及自己過去曾經與一名在酒吧剛認識的游水教練進行過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性交,因此在後來X 主動提出要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並主動地將被告人拉到自己身上後兩人性交,而X在一段短時間後說希望停止,被告人就立刻停止了性交,認為判刑應該根據被告人供詞中提出的這個事實版本,從而接受X從來沒有堅持被告人要使用安全套與她進行性交,而且被告人當時合理地相信X不反對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與她性交,因此沒有在性交中使用安全套不構成加重罪責因素。
29. 本席並不能夠認同袁大律師的說法。辯方最主要的答辯理據是被告人當時合理地相信X同意性交。陪審團完全清楚知道他們必須肯定被告人知道X不同意或罔顧X是否同意下性交,並同時肯定被告人當時不是合理地相信X同意性交,才可以裁定被告人有罪。
30. 根據陪審團裁決,他們肯定X有關當時不同意性交的供詞屬實,或至少肯定被告人當時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說法屬實;並且同時肯定被告人庭上供詞中有關X當時主動同被告人講「我想搞嘢」及將被告人拉向X,及被告人在進入後X說想停時候被告人就隨即停止等說法均不是事實。陪審團肯定X從來沒有同意性交,或至少肯定X已經酒醉至沒有能力同意性交,也因此X沒有同意不用安全套性交,或至少沒有能力去同意不用安全套性交。
31. 袁大律師思路是,由於在強姦前一個小時左右,被告人聽過X曾經與其他人進行沒有保護的性行為,而在大概一小時後強姦X的過程中就真誠合理地相信X沒有或不會堅持被告人在強姦她過程中要使用避孕套,從而裁定被告人在強姦中沒有使用安全套不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32. 辯方求情陳詞的基礎必須是陪審團的有罪裁決。袁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的說法不符合邏輯,與陪審團裁定X庭上供詞屬實裁決背道而馳。X庭上供詞是在被告人抽插期間她不斷哭,用盡力氣對被告人說了好多次「唔好」,但是被告人沒有停下,沒有理會她,繼續好大力地抽插,X感到陰道好痛,想嘗試推開但全身無力,只是可以不停地哭,叫唔好。在這事實基礎上,被告人沒有可能真誠相信X當時不堅持被告人用安全套去強姦她。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強姦中沒有使用安全套仍然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33. 袁大律師指出強姦後被告人沒有逃離現場,更陪伴X一起乘坐的士去找X男朋友,在男朋友到達後更逗留現場,即使得知對方報警處理也沒有離開, 認為這也是一個本案中「非常特別之處」。
34. 被告人、他的父母及被告人現在的女朋友均透過信件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獨生子,也是懂得照顧及愛護他人的男朋友,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予以輕判。袁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他已經清楚向被告人及其家人與女朋友解釋,在嚴重如強姦的案件中,一般而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構成重大減刑理由。
35. 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23年7月7日案發日被拘捕後一直得到警方給予保釋候審,並在2024年2月獲退回保釋金及得到通知,暫時不會被檢控。當時被告人以為生活能重回正軌,但是在2025年1月23日再次被拘捕,直至案件在2026年8月開審,距離案發日整整3年期間,被告人與家人一直極度焦慮、擔心。袁大律師認為,案件先後兩段約9個月的時間的延誤是一個不合理及嚴重的延誤。
36. 控方吳大律師向法庭交代,在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間,警方調查一直在進行中,包括等候檢驗DNA化驗報告等。警方將案件報告在2024年4月15日交付律政司,在大約9個月後的2025年1月9日收到回覆,期間曾經多次催促。根據控方呈上的簽收書,被告人在2024年2月2日被警方通知「現階段暫時將你釋放。若案件有進一步證據,警方將會再次將你拘捕,並有可能就你所涉及之案件向你提出起訴。」因此,被告人當日清楚知道當時案件並非完結,他仍然有可能被起訴。
37. 袁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4/07/2007, CACC484/2006) [2007] 4 HKLRD 310, [2007] HKCLRT 459案例,指出該案延誤時間為 21 個月,雖然答辯人解釋需要時間搜證,及兩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但是上訴法庭認為延誤「極為嚴重」,而最終檢控上訴人的控罪與上訴人一直表示承認的控罪一樣,警方沒有在調查後加控其他罪行,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38. 該案中上訴人在僱用期間使用僱主個人資料分別申請五張信用卡。並使用其中四張來簽帳消費,大概十二萬港元。上訴人在2004 年 12 月21日被拘捕後隨即在會面中承認該案中所有的控罪。上訴人在2005年7月6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但是在2006年9月11日再次被拘捕,並在9月22日起訴案件之後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上訴人在10月27日第一次聆訊時表示會承認所有控罪。上訴人在11月13日在原審法官前承認六項欺詐罪,在11月27日被判刑,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39.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段有如下見解: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40. 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被拘捕後已經歸還盜用的款項更在2005 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間,在另一公司任職祕書,直至上訴當日被監禁超過8個月。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頗長及嚴重的檢控錯誤,及上訴人在期間已經更生並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及償還所有欠款,最終批准上訴,判令上訴人即時釋放。
41. 本席的看法是延誤是否嚴重及不合理,必須視乎個別案件所發生的事情才可以定論。在某一案件中一年可以是非常不合理及嚴重的延誤,但是在另外一個案件中由於事實背景不同,則可能是合理延誤,甚至並不構成延誤。
42. 在我們本案中,控方在拘捕後大約9個月之內已經完成調查及將有關報告呈遞律政司等候意見,考慮到案件涉及DNA化驗,本席認爲時間合理,沒有任何延誤。至於在呈遞報告直至報告完成期間的9個月,本席認為的確有輕微程度的延誤。
43. 然而,與以上案例相比,本案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會承認控罪。在等候審訊期間,基本上只是繼續之前的生活,並且沒有透過承認控罪顯示出任何悔意。被告人在2024年2月2日接收的信件,清楚交代他有可能將會被繼續起訴,絕對不會令被告人錯誤地相信自己已經不需要再負上任何刑事責任。因此在第二段的9個月期間,被告人沒有因延誤而需要面對更大的壓力。
44. 縱觀案情,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不合理的延誤,因此不需要就刑期作出任何扣減。
X的創傷報告
45. 本席在判刑前提取了X的創傷報告。根據臨牀心理醫生評核,由於X在作供過程中需要覆述事發經過,與本案相關的創傷後壓力反應再次浮現並加劇。除了自覺羞恥及人際關係功能受損之外,X報稱經常出現突然閃出的片段回憶(flashback)和噩夢,內容集中於在事件中要求使用電話求助的記憶,令她感到強烈的無助感和被困感,彷彿事件再度發生。
46. 雖然X並未報稱日常功能有任何進一步惡化,但心理學家認為這並不否定本案事件所帶來的創傷影響。鮮明的侵入性記憶再度浮現在X腦海,創傷提示帶來強烈的負面情緒,顯示X在情緒層面上仍然未能處理和整合有關創傷記憶。這有可能與X在面對過於痛苦而難以處理的感受時慣性採用迴避及情感抽離的應對方式有關。儘管這些策略能提供短暫的情緒穩定,但亦會導致創傷後壓力反應在創傷提示下持續存在或再次浮現。
47. 臨牀心理學家在報告結論中指出,綜合測試及臨床面談結果,在本案事件發生約三年後,X的相關創傷後壓力反應仍處於顯著水平。有關創傷不僅從根本上改變了她的自我認知,損害了社會功能,也在心理及生理層面上大幅削弱她體驗性愉悅的能力。這些轉變對她人際關係功能造成相當大的壓力,最終使她無法享有正常且符合發展階段的親密關係。因此認為針對X創傷後壓力反應的心理治療實屬必要。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48. 本席也聽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被告人在與心理學家面談中繼續否認曾經干犯本案罪行,聲稱與X發生自願性行為,強調X對性持開放態度。根據現有資料,心理學家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發展出任何偏差性興趣,在參照性罪行特定風險評估量表後,評估被告人再度干犯性罪行之風險為「中等範圍中偏高」,最顯著的風險因素為被告人相對年輕、與受害人是沒有之前關係的陌生人、低估本案罪行風險、隨性的性觀念、對性高度關注、淡化個人責任及傾向指責受害人。儘管如此,心理學家指出被告人無先前犯罪紀錄,認為他對女性無明顯敵意,無偏差性興趣,也沒有以性作為應對方式,認為他可以受益於針對其性觀念、認知扭曲、淡化犯罪行為責任及後果思考之心理治療。然而,心理學家留意到被告人似乎對自身行為缺乏洞察力,缺乏改變動機,建議將來若被告人更願意敞開心扉,則有必要重新評估。
量刑考慮
49. 強姦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強姦罪訂下量刑指引。根據過往判刑案件所見,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情況下,量刑起點一般約為5年監禁。這一般量刑起點絕對不是一成不變的指引,一如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1993] 3 HKLRD 289 等案件中上訴法庭所不斷強調,任何強姦罪的判刑均必須考慮所有事實及加、減罪責的因素。
50. 被告人在案發日年齡為21歲6個月。「強姦」罪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附表3中的其中一項「例外罪行」,因此該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換句話說,法庭不需要因為被判刑人士年齡未屆21歲而只在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該人士情況下才可以判處監禁。當然這不等於本席在判刑過程中完全沒有考慮被告人案發時候及判刑時候的年齡。
51.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ung Yuet Hing [2014] 3 HKLRD 304 一案中,列出涉及性罪行案件的以下一些加刑因素:
「35. 案例(上述Billam與 Millberry,以及 HKSAR v Tsang Chiu Tak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7)中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1) 受害人年幼;
(2) 使用武器恐嚇受害人;
(3) 性罪行經過仔細計劃;
(4) 所使用的暴力超乎構成該性罪行所必需的力度;
(5) 罪犯闖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受害人住所;及
(6) 罪犯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沒有使用安全措施,以避免傳播性病或導致懷孕。」
52. 除了以上因素外,在 HKSAR v Ali Nazakat [2020] HKCA 679 一案中,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利用一個陌生人的醉酒狀態乘虛而入地干犯強姦罪是一項加刑因素。法官也認為受害人因被強姦而遭受的身心創傷是另一項加刑因素。至於該案其他獨特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包括申請人為非法入境者,以及有預謀地干犯罪行。
53. 該案法官採納7年監禁為強姦罪的量刑起點,並就上述4項加刑因素加重刑期1年6個月,經審訊後最終判處總監禁刑期為8年6個月。單一上訴法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所認定的以上加重罪責因素及加刑幅度沒有犯錯,拒絕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是批准申請人以與本案無關的兩個理據(在後來上訴聆訊中修訂為3個)提出定罪上訴,最終被三位上訴庭法官駁回。
54. 在我們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X使用過份暴力。
55. 此外,本席也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當晚有預謀地犯案。根據被告人及Eugene庭上供詞,案發前兩人在Space X酒吧樓上的另一個娛樂場所參加商業聚會,之後在樓下酒吧繼續喝酒消遣,期間遇到X和女友人,最後一起回「私竇」。被告人和X之前互不認識,被告人在單位內見到X酒醉狀態後才突然決定罔顧X是否同意下與她性交是一個合理推論,因此應該以此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基礎判刑。
56. 雖然強姦並非預謀,但是被告人的確利用了X醉酒的狀態去強姦她,是一項加重罪責因素。
57. 被告人在進行強姦時沒有使用安全套,是另一個加刑因素。
58. 根據X的創傷報告,這次事件對她造成頗大打擊,一如報告內容交代及以上所撮述,構成另一加重罪責因素。
59. 雖然根據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重犯同類罪行的風險為「中等範圍中偏高」,但是本席留意到心理學家考慮被告人重犯風險中的其中某些元素涉及被告人堅持自己沒有干犯強姦罪,及堅持自己庭上供詞屬實這態度。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如此真誠相信,他就不應該被視為重犯風險較高的人。只有在換另一角度,即被告人相信或知道自己強姦了對方但仍然推卸責任情況下法庭才應該加重他的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因此,爲了確保對被告人公平,本席不會因為心理專家對於重犯風險的評估而推高被告人的量刑起點。
60. 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採納5年為初始量刑起點,並就上述3 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1年,使刑期上調至6年。
61. 雖然被告人犯案時候約21歲6個月,但是根據他庭上供詞,被告人並非一個不懂得分辨是非黑白,入世未深的學生,而同時是兼職保險經紀,因此可以推論工作過程中必需接觸不同人士。作為受過專上教育的學生,被告人必定知道罔顧一名女士是否同意而趁她醉酒與她性交是非法行為,必定明白自己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
62. 在擁有以上的經驗及認知下,被告人卻仍然一意孤行,罔顧X是否同意而與她性交。若本席純粹因被告人當時年齡而給予他量刑扣減可能令社會人士收到一個錯誤信息,以為年青就可以任意妄為,不顧及他人感受和權利,隨意侵犯女性身體,而不會得到應有的懲罰。因此,本席將不會因被告人案發年紀而作出任何扣減。
63. 有關本案是否有不合理的延誤方面,本席已經在以上處理,不重複。
64.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判監6年。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吳維敏女士代表
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陳氏律師行延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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