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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025
[2025] HKCFI 4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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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4年6月16日約16:23時,控方第一證人把輪椅停在屯門田景路31號良景廣場2樓男廁外,並用拐杖進入該男廁,證人在男廁內在鋅盤洗面漱口,期間他感到腰包移動,原本放在腰包裡的手機不翼而飛,他確認手機不是他之前掉下的,同時有人離開該男廁,但他未能看到該人士的容貌。
3. 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控方第二證人觀看男廁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有關片段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男廁後不久,又有另一名男子進入,約兩分鐘後,後者匆匆離開。
4. 2024年6月22日約下午3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該男廁附近的麥當勞餐廳巡邏時發現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思疑上訴人是閉路電視中的人,於是截停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該手機。控方第二證人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數天前,他在該男廁出於貪念,伸手進入一男士袋內偷取該手機。
5. 審訊期間,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盤問下,上訴人在被帶回警署後,第二證人向上訴人在其警員記事冊錄取口供,但上訴人拒絕簽署。因此,其後由控方第三證人在其文件簽署作實。
6. 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上訴人指出他只有向警方解釋他撿取到該手機,但並沒有偷竊。當警方要求他簽署文件,由於他並沒有做過,因此沒有簽署。在拘捕當天晚上約8 時,他要求看醫生被拒絕,直至凌晨時份才能求醫。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作供指出他在英國居住三十七年及香港十三年,對香港不為熟悉,一直打算交回手機,而他在另一宗案件為受害人,一直與一名警員聯絡,他打算把手機交給該警員,但可惜一直到同年8 月才與該警員取得聯絡,該手機一直保管在上訴人袋內,到6月22日被捕時,上訴人自願把該手機交給警方。
8. 在一般事項作供時,上訴人採納了其特別事項的說法,承認在閉路電視片段4時24分15秒進入該男廁,並在4時26分37秒急步離開。上訴人在照片P2(3)所顯示最矮的鋅盤對開位置撿獲手機,把手機放在袋裡,然後離開該男廁。上訴人趕著見社工,所以急步離開廁所。
裁判官的裁斷
9. 就特別事項上,上訴人大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警誡下向證人二作出口頭招認,但在同日晚上8時才向警方要求就醫,裁判官難以明白,即使上訴人就醫的要求被拒絕,如何能影響上訴人於較早前已經作出的口頭招認。而就著他當天被捕時的身體狀況亦出現了不同版本的證供,他在主問時才第一次表示沒有簽署補錄記事冊是因為他不理解當中的內容,而警方因他拒絕簽署變得忿怒,並不容許上訴人閱讀相關內容等等。無論如何,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警方沒有向他作出過任何不當行為。裁判官總體而言,認為上訴人供詞不盡不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定其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是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10. 就一般事項上的裁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受到太大挑戰,控方第一證人亦公平地承認沒有看到誰從他的腰包內拿走手機。至於辯方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對於上訴人是自願交出手機或是警方從上訴人袋內搜出手機細節出現分歧,裁判官認為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撿到該手機,並準備交還,因此分歧並不影響控方的案情。
11. 裁判官亦考慮到根據廁所相片P2(3),上訴人撿到手機時與控方證人距離不遠,但他解釋只會在親眼目睹控方證人身上跌出該手機時,才會問控方證人該手機是否屬於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關說法並不合理,當時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阻攔他詢問證人的情況。上訴人撿到手機被捕,與被捕相隔六天期間,上訴人有充分時間思考如何處理失物,根本毋須找另一宗案件警員。作為成年人,識字、能操流利廣東話,儘管對香港不熟悉,但處理失物不是難事。
12. 而有關他急步離開男廁,裁判官認為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指他是要見社工,所以急步離開男廁。片段顯示上訴人本來用正常步速進入男廁,但兩分鐘後卻急步離開。上訴人被問及為何趕時間又要撿起該手機而不把它留在地上時,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
13. 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有關當中「潛逃」或「逃匿」的法律原則及指引,裁定上訴人逃離現場並非因一些無辜的理由,而是因為他犯罪後要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因此,裁判官視上訴人逃離現場行為為支持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脫罪部分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答辯方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5. 第一,上訴人指出他從來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反而指出是控方兩名警方證人串謀作假證供;第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的案情,包括上訴人只是在廁所裡撿取到手機;第三,辯護律師沒有在審訊期間提出控方案情疑點,導致裁判官錯誤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上訴人力陳疑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手機攝像外層玻璃被摔破,估計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不小心掉下時產生破裂的情況,而案發地點廁所有一塊長而大的鏡子,上訴人亦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沒有看到小偷的容貌等等。
答辯方的回應
16. 就第一上訴理由而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經考慮和分析,認為上訴人證供不盡不實,反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清晰,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在此基礎上,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曾作出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此裁斷沒有犯錯。當中沒有實質證據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有串謀行為作假口供,上訴人在被捕後被帶回警署,警方一貫作出拘捕和調查的正常程序,並無任何指控兩名控方證人作假口供的基礎。
17. 第二上訴理由而言,裁判官已清楚考慮了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接受盤問時的表現、閉路電視顯示他離開男廁的舉動,急步離開及撿到手機六天內一直沒有交出手機。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清晰理解辯方的立場,認為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8. 有關第三上訴理由受案中的疑點而言,上訴方力陳手機外層玻璃被摔破,上訴人估計是證人如廁時不覺意掉下,以及上訴人認為男廁中有長而大的鏡子,質疑為何他沒有看到小偷。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這些疑點僅屬猜測,並無相關的證供予以支持,亦未能加強辯方的證供或削弱控方的案情。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答辯方懇請法庭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力陳他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但裁判官其實在特別事項上已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二及三的證供,知悉上訴人拒絕簽署記事冊。但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充分考慮及分析他們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合理,實話實說,然後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案中更無任何實質的證據,如上訴人所指他們是串謀做假口供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的情況,裁判官已考慮到他指出自己身體不適方面出現了不同的版本,而即或上訴人之後真的感到不適,這也並不影響較早前上訴人對警員的招認。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上訴人不盡不實,此事實上的裁斷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1. 就上訴理由二,有關辯方的案情,同樣地,裁判官已作出充分考慮,但認為即使上訴人對香港不熟悉,但若按他所說只是在廁所檢獲手機,若趕時間的話,為何又要拾起?拾起了,又為何不在現場作出任何詢問?反而更是趕著離開。至六天後,當警員拘捕他時仍管有著該手機。再者,就片段而言,本席有機會詳細觀看,上訴人確實在進入廁所前是正常步速,但就離開時卻是急步離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中並無任何無辜的理由,而是犯案後故意逃離現場的情況,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確實有理可據,並無不合理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2. 最後,就上訴人指案中疑點重重,包括該手機外殼破裂,這與掉在地上情況相符,證人面對長大鏡子不可能若是被盜竊會不發現該小偷的容貌。可是,證人已解釋,若是不小心摔下手機,只會掉在輪椅上;若是行走時掉下,也肯定會有聲音,但他感到腰包被動時,之後手機便不見了,裁判官因而也確認證人是被盜竊手機,而並非掉下的情況。
23. 至於盜竊者的容貌,雖則證人面對前方是鏡子,但他當時正在洗面和漱口,感到腰包移動,之後已發現失去手機,證人也表明當時有人離開,但看不見其容貌。明顯地,以當時實際的環境而言,證人因而看不見對方容貌不足為奇,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4.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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