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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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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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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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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奕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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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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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的徐伯鳴,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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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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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 在20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左右, 一名便裝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 於是在九龍長沙灣東京街18號外截停他, 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包裹。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正在替一位名叫「阿星」的人運送一包白粉前往榕樹頭公園。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進一步承認, 朋友阿星指示他到元州街一個油站外的圍欄底拾取一包白粉, 然後前往榕樹頭公園將該包白粉收藏在花槽裡, 而他可以得到$500作為報酬。被告人相信該包白粉是海洛英。在被捕時, 被告人的身上還有現金$720和一個手提電話。被告人承認, 他購買了一張預先付款的SIM卡, 作為與阿星聯絡之用。
3. 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 被告人攜帶的包裹載有內含9.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3克混合劑; 估計市值是$21,561。
犯罪紀錄
4. 被告人有9次定罪記錄共涉及9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 被判監4年半, 判刑時間是1989年3月。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是在2006年6月, 因為一項企圖輸出或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判監4個月,在2006年8月12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5. 被告人現年63歲, 在大陸出生。當他兩歲時, 父親去世; 6歲時母親改嫁, 故此他是由祖母撫養長大。被告人讀書至小一, 在1964年到港, 曾任職校務什工、地盤工人和散工等。在案發時, 被告人沒有職業, 每月領取綜援$4,200。被告人有三段婚姻, 但他現在獨居。他共有一子兩女, 年齡介乎23至36歲, 他們經已長大, 自力更生。
減刑陳詞
6. 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患有肺積水, 為了賺取些少金錢醫病而干犯本案。律師強調被告人被警方截查時坦白供出案情, 亦在法庭承認控罪, 不用10名控方證人出庭, 及節省法庭的時間, 這完全反映出被告人知錯和對罪行感到非常後悔。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三份之一的扣減。律師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沒有案底, 因為相類似的案底經已是23年前的事。律師亦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7.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8. 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律師亦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明顯地, 本案完全沒有不判監的理由。
9.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以內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The Queen v Lau Tak-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10. 被告人販運的混合劑內含9.92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純度未達至10克, 故此要求將量刑起點下調至低於5年。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 只差0.08克便達至10克, 相差是相當輕微。而且, 上訴庭亦多番說明,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不應純以數學形式計算。再者, 被告人並非沒有案底人士, 而他更有相類似的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的定罪記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採用量刑指引中的最高點作為量刑起點才是恰當。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
11. 就著加重處罰因素方面, 基於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6年8月及其相類似定罪紀錄是23年前的事,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12.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聲稱因為賺錢醫病而犯法。即使這是真實, 但是, 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這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13. 本席同意,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的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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