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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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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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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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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浩賢TANG Ho-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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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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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偉奇張澤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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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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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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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10.19克氯胺酮和一項管有4.85克氯胺酮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案發地點是被告在將軍澳翠林邨彩林樓所居住的單位。2013年7月19日下午約6時,警方持有搜查令搜查被告的單位。警員在未進入被告的睡房前,被告說他睡房內的「K仔」是他的。警員在被告睡房內找到一個鐵盒(證物P11)。警員在鐵盒內找到:
(1)四個可再封口膠袋,每一個膠袋內有五個紙袋,內有毒品(證物P1);
(2)另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證物P2);
(3)一個電子磅(證物P3);
(4)港幣$2,100元(證物P4);
(5)八張類似的紙張(證物P5)。
3. 在警誡下,被告說這些物品是作販賣用途。被告身上有$730元港幣及兩部手提電話(分別為證物P7和P8)。
4.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從朋友得到涉案毒品後,自行重新包裝為細包裝,每小包為1.3克;
(2)被告會把毒品在翠林邨內出售給他的朋友;
(3)每小包的售價是$100元;
(4)其中一包是被告自用;
(5)電子磅是用來磅毒品重量;
(6)那些紙張是用作包裝之用;
(7)搜出的$2,100元是出售毒品的收益。
5.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1是四個膠袋,內有14.67克粉末內含10.19克氯胺酮,而證物P2載有10.08克粉末內含4.85克氯胺酮。警方估計涉案毒品約值$3,019元。
求情理由
6. 被告現年30歲,中三程度,未婚,父母離異,但被告是孝順母親的人。被告在2012年2月出獄後便做跟車工人,月入約$10,000元,但被告因為早前欠債和公司倒閉而被誘再次販毒。被告亦染上毒癮,吸食氯胺酮,這樣令他有尿道炎。被告坦白認罪。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量刑原則從輕發落。辯方亦呈上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CAAR 7/2006、一宗高等法院的判刑(HCCC 342/2010)和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DCCC 462/2009)作為參考。
判刑
7. 被告有三項定罪,在2009年12月因為販運氯胺酮而被判監50個月。被告在2012年2月出獄,不出一年半便重蹈犯案。被告並沒有痛定思痛,改過自新,遠離毒海,反而再次以販毒罪名被捕和判罪。這不單只自己再闖禍,亦禍連家人以及變相令更多人沉淪毒海。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10.19克氯胺酮,本席以4年為起點,被告的認罪是明智之舉,本席把刑期減至3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4.85克氯胺酮,實質上控方大可把這份量亦納入第一項的販毒罪。而本案的潛在風險因素十分高,鐵盒內有現金$2,100元,如果以被告$100元一包的售價而言,可算是二十一小包毒品的份量。但本席只能以認罪下的同意案情判刑,因此就第二項管有罪而言,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潛在風險因素而加至18個月,被告的認罪令刑期減至12個月。
8.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到管有罪的份量和警方發現毒品的地方,頒令第二項判刑的兩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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